申请人:关某。
被申请人: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开江县橄榄大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蒋兴芬,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5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月13日收悉,经审查,于2024年1月19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因情况复杂,经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宜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份标题为投诉举报西的材料,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关某投诉举报事项办理情况的回复》决定不予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但并未明确告知申请人依据哪条法律法规不予立案,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执行标准《Q/LYX0001S-2019豆筋(豆笋)》现行有效,不属于过期废止的执行标准。依据四川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显示,被投诉举报人于2023年5月9日至2023年6月6日对标准编号为 《Q/LYX0001S-2023豆笋(豆类制品)》进行备案前公示,并于2023年6月6日开始实施该标准,同时被举报人声称,企业更新标准备案后,原备案自行废止。涉案产品生产日期为2023年11月13日,应当按照现行有效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进行生产经营,被申请人显然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中的强制性标准,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出厂和销售,而推荐性标准,企业一经采用,应严格执行;企业己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也应严格执行。被投诉举报人本应该严格执行标准进行生产。而本案中涉案产品仍按照企业声称废止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进行生产,涉案产品显然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同时涉案产品存在安全隐患。被申请人显然认定事实不清。
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没有向我们消费者召回过涉案的产品,申请人也没有收到过被投诉举报人发出的召回通知;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给我的涉案产品给我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包括但不限于经济、人身、精神等方面的危害;被投诉举报人未主动消除违法后果,且其改正属于应尽法律义务。
综上,被申请人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诉求。
被申请人称:一是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法律适用定性准确。2023年12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投诉举报,举报称达州市绿野香食品有限公司涉嫌使用废止食品安全标准生产食品。2023年12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前往该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核查,该标准Q/LYX0001S-2019备案日期为2019年9月20日,另提供有备案日期为2023年6月12日的“四川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登记表”及食品安全标准。因原包装剩余部分未使用,故新生产的豆笋使用的原包装进行包装,执法人员现场责令其立即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管行政处罚程序》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于2024年1月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2024年1月9日,我局收到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沪市监松案移【2024】1043001号)称,该局在查办上海喜后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涉嫌销售执行标准失效的食品案中,发现涉案商品生产商为达州市绿野香食品有限公司,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将该违法线索移送我局处理。
2024年1月15日,我局再次收到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沪市监松案移【2024】105100号) 称,该局在查办上海豆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销售的“豆叔豆笋”产品标签标注的执行标准 Q/LYX0001S-2019已废止无效的举报,因涉案 “豆叔豆笋”产品的制造商为达州市绿野香食品有限公司,不属于该局管辖。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将该违法线索移送我局处理。2024年1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与上海喜后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有食品加工协议,生产的“豆叔豆笋”外包装上标注执行标准为:Q/LYX0001S-2019,而实际执行标准为 Q/LYX0001S-2023,且该执行标准已于2023年6月12日进行了四川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登记,对外公开。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产品未规范标注执行标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 月16日现场向当事人制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开市监责改(2024)174号),责令当事人限期改进,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管行政处罚程序》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该案定性准确,法律适用正确。故,我局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妥。
2024 年1月16日,我局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投诉举报人向我局提供了整改后的食品标签。
二、申请人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该投诉举报中,我局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责令被投诉举报人改正了违法行为,进行第二次现场检查时,被投诉举报人已对标签进行了整改。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不存在申请人所称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申请人关某提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成立,应予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10日10点22分,申请人关某通过拼多多平台,在豆叔官方旗舰店购买了“豆叔豆筋”豆香浓郁比肉香2斤,一共8包,订单编号为:231210-259994470071815,实付548.31元,该批产品的生产厂家为达州市绿野香食品有限公司。2023年12月13日14点38分,申请人关某收到了购买的“豆叔豆筋”。2023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称达州市绿野香食品有限公司涉嫌使用废止食品安全标准生产食品,被申请人于同日分别进行了举报和投诉登记。2023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方式告知了申请人关于“达州市绿野香食有限公司”的投诉已受理。2023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组织工作人员到达州市绿野香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并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礼新签字。现场笔录中载明:1.当事人现场出示有《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均在有效期内。2.现场发现有当事人生产的豆叔豆笋(执行标准Q/LYX0001S-2019),当事人现场出示有该标准及2023年备案标准,四川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登记表。3.当事人现场陈述称,因原有包装未充分使用,故有一部分新标准生产的食品使用了旧包装。执法人员现场责令其立即改正。4.当事人现场明确表示拒绝我局进行调解。同日,被申请人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同意决定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不予立案。2024年1月5日,被申请人做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开市场监管〔2023〕第92号)和《关于关某投诉举报事项办理情况的回复》,该《回复》中载明:“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因达州市绿野香食品有限公司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于同日将该《回复》以微信方式送达申请人。2024年1月16日,因被申请人再次组织工作人员到达州市绿野香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并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该现场检查载明:1.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生产的豆叔豆笋的执行标准是:Q/LYX0001S-2019,当事人现场向执法人员出示有该标准及2023年备案标准,四川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登记表。2.执法人员现场制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开市监责改〔2024〕174号),当事人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邮寄快递信息凭证、《行政复议答复书》、《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2份、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与申请人微信聊天和短信详情截图2页、《投诉举报函》、《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制机构意见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开市场监管〔2023〕第92号)、《关于关某投诉举报事项办理情况的回复》及微信送达截图照片1页。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和第十二条:“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之规定,因本案被投诉举报人达州市绿野香食品有限公司位于被申请人管理辖区,被申请人具有处理该诉举报件的法定职责,故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申请书,于12月25日14时01分通过微信的形式告知了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已经受理。因达州市绿野香食品有限公司在2023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表示拒绝调解,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4年1月5日作出的《关于关某投诉举报事项办理情况的回复》中告知了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已履行处理投诉事项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申请后,经被申请人部门负责人以及法制机构审批同意后于2024年1月5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为由,作出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开市场监管〔2023〕第92号)和《关于关某投诉举报事项办理情况的回复》,该《回复》中也告知了申请人不予立案。2024年1月5日被申请人将该不予立案决定和《关于关某投诉举报事项办理情况的回复》分别通过电话和微信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已履行处理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之规定,本案中,达州市绿野香食品有限公司因涉嫌使用废止食品安全标准生产食品的行为经申请人举报后被被申请人查处,经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现场责令改正后,其已整改完毕。至于申请人所称的对其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包括但不限于经济、人身、精神等方面的危害,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履行了办理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开江县人民政府
2024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