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樊某兴。
委托代理人:刘宇晨,北京隽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开江县自然资源局
住所地:开江县淙城街道新安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杨希伟,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6日作出的《关于樊某兴、凡某福、凡某军反映“〈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申请书〉”的答复意见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月8日收悉,经审查,于2024年1月11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机关于2024年1月29日因情况复杂,经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樊某兴、凡某福、凡某军反映“〈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申请书〉”的答复意见书》,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一是《关于樊某兴、凡某福、凡某军反映“<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申请书>”的答复意见书》未查明事实。答复意见书中称“2023年,四川城普兴居建材有限公司向开江县行政审批局递交了《关于开江县甘棠镇石笋子村黄泥包石灰岩砂岩采矿项目施工便道、工棚堆土场临时用地的申请》,开江县行政审批局以开江行审投资建(2023)51号《关于开江县甘棠镇石笋子村黄泥包石灰岩砂岩采矿项目施工便道、工棚、堆土场临时用地的批复》,批复同意将开江县甘棠镇白杨坪村6组集体土地147.33亩(其中:其他农用地 79.11亩、建设用地 68.22亩),作为开江县甘棠镇石笋子村黄泥包石灰岩砂岩采矿项目临时用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一,开江县行政审批局不是法定的临时用地批准部门,其不具有相应职权。其二,根据答复意见书中内容,临时用地的用途是施工便道、工棚、堆土场。而四川城普兴居建材有限公司却进行挖土、挖石,违反了临时用地的用途。其三,根据答复意见书中内容,临时用地范围为开江县甘棠镇白杨坪村6组集体土地147.33亩,而实际四川城普兴居建材有限公司占用土地超过240 余亩。因此,《关于樊某兴、凡某福、凡某军反映“<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申请书>”的答复意见书》未查明事实。
二是被申请人具有进行立案查处的法定职责,其不进行立案查处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依法负有对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的法定职责,申请人按照法定程序向被申请人递交《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申请书》,被申请人应当依法进行立案调查。
根据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自然资发(2022)165号】(以下简称《规程》)2.1.1地域管辖的规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自然资源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因此,被申请人具有进行立案查处的法定职责,其不进行立案查处的行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三是被申请人未研究处理建议,也未起草调查报告,该行为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并未按照规定搜集证据,未进行相关认定、鉴定,被申请人未研究处理建议,也未起草调查报告,属于程序违法。
四是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意见书没有告知行政复议事项。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意见书未向申请人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该答复意见书明显违反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答复行为不符合相关规定,未查清相关事实,违反程序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故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 11月6日对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樊某兴、凡某福、凡某军反映“<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申请书>”的答复意见书》,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现被申请人的拒绝进行立案查处的行为存在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依据错误,明显不当,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申请人特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一是四川城普兴居建材有限公司不存在申请书中所述违法行为。樊某兴在2023年9月1日提交的《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申请书》中所陈述的临时用地,实为2023年4月18日签署的《开江县甘棠镇石笋子村黄泥包石灰岩砂岩采矿权项目临时用地补偿及使用协议》中的临时用地,而非2023年9月20日由开江县行政审批局以职权作出的开江行审投资建(2023)51号《关于开江县甘棠镇石笋子村黄泥包石灰岩砂岩采矿项目施工便道、工棚、堆土场地临时用地的批复》中的临时用地。四川城普兴居建材有限公司对该临时用地进行挖土挖石的行为系合法行为,并未违反临时用地用途,也未超过临时用地适用范围。
二是自然资源局不予立案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樊某兴于2023年8月30日签署并于2023年9月1日向开江县自然资源局邮寄了《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申请书》,开江县自然资源局于2023年9月15日受理并出具受理告知书后,于2023年9月18日派调查人员对该申请所涉事项进行核查。在对现场进行了勘察。在核查之后,综合认定四川城普兴居建材有限公司根据合法手续进行挖土挖石的行为不违反相关自然资源法律法规,不具备立案条件,据此作出了答复。本案中,因不存在违反自然资源法律法规的情况,不符合立案条件,自然资源局并未予以立案,不需要进行研究提出处理建议并起草调查报告,程序正当。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意见书未告知行政复议事项,属于程序轻微瑕疵,对具体行政行为无实质影响。
三是开江县行政审批局具有审批临时用地职权。根据开江县政府办2023年8月28日发布的开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江县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本)》的通知第五十四项临时用地审批的主管部门为县自然资源局,实施机关为县行政审批局因此开江县行政审批局以此职权作出的开江行审投资建(2023)51号《关于开江县甘棠镇石笋子村黄泥包石灰岩砂岩采矿项目施工便道工棚、堆土场地临时用地的批复》合法,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樊某兴、凡某福、凡某军反映“<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申请书>”的答复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等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1日,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EMS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单号:1213903664449)“自然资源立案查处申请材料”,反映四川城普兴居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普兴居公司)在没有临时用地批准手续的情况下,在申请人的自留山上挖土石。2023年9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相关材料。2023年9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作出并送达《信访受理告知书》。2023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对城普兴居公司办公室主任黄秀兰作了《询问笔录》。2023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对开江县甘棠镇白杨坪村党总支书记陈云祝作了《询问笔录》。2023年11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关于樊某兴、凡某福、凡某军反映“〈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申请书〉”的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答复意见书》),2023年11月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答复意见书》,申请人因不满相关情况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另查明:2020年11月30日,中共开江县委办公室作出开江委办〔2020〕160号《关于印发〈开江县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推进方案〉的通知》,通知明确将临时用地审批权限由县自然资源局划转到开江县行政审批局。2023年3月15日,四川省林业和草原局作出川林资许准(达)〔2023〕003号《关于准予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甘棠镇石笋子村黄泥包石灰岩砂岩采矿权项目占用林地的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该项目占用林地11.3708公顷(即170.562亩)。2023年4月18日,甲方开江县甘棠镇白杨坪村村民委员会与乙方城普兴居公司签订了《开江县甘棠镇石笋子村黄泥包石灰岩砂岩采矿权项目临时用地补偿及使用协议》,协议中约定乙方因四川开梁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矿山开采、加工场地需要租用开江县甘棠镇白杨坪村村民委员会6组的土地作为临时用地,用途为保障开江重点建设项目建设,临时用地面积为248.16亩,其中林地164.4亩、非林地83.76亩。2023年4月28日,开江县行政审批局向城普兴居公司作出开江行审投资建设〔2023〕第19号《临时占用林地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意城普兴居公司占用甘棠镇白杨坪村集体的用材林林地1.9974公顷用于修建临时排土场使用。2023年9月20日,开江县行政审批局作出开江行审投资建设〔2023〕51号《开江县甘棠镇石笋子村黄泥包石灰岩砂岩采矿权项目施工便道、工棚、堆土场临时用地的批复》,同意将开江县甘棠镇白杨坪村6组集体土地147.33亩作为开江县甘棠镇石笋子村黄泥包石灰岩砂岩采矿权项目临时用地。2023年9月27日,开江县人民政府作出开江府发〔2023〕14号《关于印发〈开江县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本)〉的通知》,其中第54项明确临时用地审批的实施机关为开江县行政审批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申请书》、“自然资源立案查处申请材料”的相关邮寄(单号:1213903664449)签收凭证3页、《信访受理告知书》、《询问笔录》2份(黄秀兰、陈云祝)、《关于樊某兴、凡某福、凡某军反映“〈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申请书〉”的答复意见书》、《法律文书送达回证》及照片、《关于印发〈开江县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推进方案〉的通知》(开江委办〔2020〕160号)、《关于准予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甘棠镇石笋子村黄泥包石灰岩砂岩采矿权项目占用林地的行政许可决定》(川林资许准(达)〔2023〕003号)、开江县甘棠镇石笋子村黄泥包石灰岩砂岩采矿权项目临时用地补偿及使用协议》、《临时占用林地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开江行审投资建设〔2023〕第19号)、《开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江县行政许可事项清单 (2023年本)〉的通知》(开江府发〔2023〕14号)、《开江县甘棠镇石笋子村黄泥包石灰岩砂岩采矿权项目施工便道、工棚、堆土场临时用地的批复》(开江行审投资建设〔2023〕51号)
本机关认为:根据《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之规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核查涉嫌自然资源违法行为,根据核查后的事实提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建议。本案中,开江县甘棠镇白杨坪村村民委员会与城普兴居公司于2023年4月18日订了《开江县甘棠镇石笋子村黄泥包石灰岩砂岩采矿权项目临时用地补偿及使用协议》,协议中约定将开江县甘棠镇白杨坪村村民委员会6组面积为248.16亩的土地作为临时用地。按照《开江县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本)》要求,临时用地审批权限的实施机关为开江县行政审批局,而开江县行政审批局于2023年9月20日作出的开江行审投资建设〔2023〕51号《批复》,只是同意将开江县甘棠镇白杨坪村6组集体土地147.33亩作为开江县甘棠镇石笋子村黄泥包石灰岩砂岩采矿权项目临时用地。作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明知城普兴居公司已与白杨坪村村民委员会协议约定了面积为248.16亩的土地作为临时用地的情况下,该协议约定的临时用地面积明显已经超过了开江县行政审批局批复同意的147.33亩临时用地面积,被申请人应当对城普兴居公司是否存在批复之外占地的行为进行核查,但被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进行了核查。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意见书》认定事实不清。
根据《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之规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呈批表,并报自然资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同意。本案中,县自然资源局于2023年11月6日作出的《答复意见书》中,告知了申请人无法立案查处,即对申请人反映的相关问题不予立案,但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据了上述规定对不予立案履行了审批程序。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予立案未履行审批程序,其不予立案的合法性本机关不予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6日作出的《答复意见书》是对申请人《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申请书》的回复,该《答复意见书》的内容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不利影响,被申请人应当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虽然申请人向本机关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其行政复议权利未受实际影响,但是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救济渠道和途径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6日作出的《关于樊某兴、凡某福、凡某军反映“〈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申请书〉”的答复意见书》,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1.撤销被申请人开江县自然资源局于2023年11月6日对申请人樊某兴作出的《关于樊某兴、凡某福、凡某军反映“〈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申请书〉”的答复意见书》;
2.责令被申请人开江县自然资源局于法定时限内对申请人樊某兴的《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申请书》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若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开江县人民政府
2024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