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潘某培,男。
被申请人:开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住所地:开江县政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耿川江,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30日在达州市12345政务服务热线上作出的求助解决更改补缴社保时间问题的回复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0月26日收悉,经审查,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机关于2023年12月20日组织双方进行了听证,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因情况复杂,经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2023年8月30日对申请人求助解决更改补缴社保时间问题的回复意见,将其变更为按申请人实际代课年限补交参保前基本养老保险费12年;2、因被申请人的行政作为造成申请人后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的差价额和申请人应退而不能退休应该领取的养老金年限的养老金均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称:一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认定缴纳的年限错误。根据开江府(2013)27号文件精神,“对已解聘或辞退的未超龄的代课教师累计代课年限在10-15年的,按实际代课年限补交参保前
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开江县中小学代课教师申请参加社会养老险费保险和辞退金申领审批表中,申请人是从1980年9月-1983年7月代课3年,又从1984年9月-1989年7月代课年限为5年,再从1989年9月-1993年7月代课年限为4年,因此累计代课年限12年。二是缴纳社保的起止年限错误。根据开江府(2013)27号文件精神,对申请人“累计代课年限在10-15年的按实际代课年限补交参保前基本养老保险费。”而在2005年-2008年间由开江县烟草专卖局给申请人已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27号文件中的参保前理应从2005年前推申请人的实际代课年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文件中没有规定必须从2012年作为参保年限。三是申请人无重复缴纳社保年限。申请人代课是在1980年至1993年这个时间段,与申请人在开江县烟草专卖局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2005年、2006年、2007年、2008年的年限不重复。被申请人不应该将申请人的实际代课年限补交参保前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折扣59个月。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不按开江府(2013)27号文件精神执行,又无任何补充文件对起止年限的限定,折扣申请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年限59个月,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申请人对此不服,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深望开江县人民政府依法给予批复。
被申请人称:一是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认定缴纳的年限错误的问题。根据《开江县中小学代课教师(被辞退民办教师)申请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和辞退金申领审批表》,申请人本人填写的代课年限是12年,但经原灵岩乡中心小学初审,并经身份确认和年限认定工作小组(县教育局)审查,最终审定申请人潘某培代课年限为10年,因此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只能是10年。二是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起止年限错误的问题,此问题属于申请人理解错误。为解决全县代课教师的基本养老保险及其他问题,2013年县政府出台了《关于印发<开江县关于解决中小学代课教师问题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开江府[2013]27号),该文件规定,对于已解聘的代课教师累积代课年限为6-10年的,可以一次性缴纳参保前10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申请人属于此种情形)。该文件所说的参保前,是指集中参加该次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前,并不是指代课教师本人首次参保前。集中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专项工作的启动时间是2013年,则集中补缴起算时间为2012年。该政策文件中涉及代课教师认定和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的时间节点均为2012年12月31日前,最多往前补缴15年。当时全县共办理的1700余名代课教师均按此时间节点往前倒推进行补缴,最早不得早于1998 年1月1日,未出现任何一例在其他时间段补缴的情况。申请人潘某培提出的首次参保时间2005年,是他自己以开江烟草公司职工身份的参保时间,而不是这项工作规定的参保时间。因此,申请人提出地说法不成立。三是关于申请人认为其无重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问题。申请人所说的折扣其补缴59个月的年限是指减少2年(24个月)的工作年限加上35个月的重复缴费年限。其中,2年的工作年限在第一个问题中已作出说明。按政策规定以及开江府[2013]27号文件精神,申请人潘某培根据其代课时间可以补缴10年共计120个月的社保,且补缴的时间段只能在2003年1月至2012年12月范围内,而在此时间段申请人已于2005年至2008年在开江烟草公司缴纳了35个月基本养老保险费。为此,我局根据川劳社发[2006]17号文件有关参保人员不得重复参保缴费的规定,须减除其已缴纳的35个月年限,只能缴纳剩余的85个月年限。基于此种情况,我局于2013年12月26日向潘某培分别出具了补缴72个月和补缴13个月共计85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通知单,申请人于2014年1月16日完成了缴费。因此,不存在我局将其缴费年限折扣59个月之说。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2014年11月19日,申请人向我局申请缴纳2013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但单据开具后至今未缴费;2014年11月25日,申请人申请缴纳2014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当日完成缴费,之后再未缴纳任何费用。此后,申请人也再未向我局提出任何异议。基于以上情况,可以判断得出申请人在2014年完成最后一次缴费后,知晓自己未达到最低缴费180个月的退休条件,且需要继续缴费。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潘某培在原开江县灵岩乡天宝一小担任代课教师期间,因国家政策原因没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05年至2008年,申请人在开江县烟草专卖局当技术员,单位为其参保并缴纳了35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013年4月28日,开江县人民政府为解决中小学代课教师遗留问题制定了《开江县关于解决中小学代课教师问题的实施方案》(开江府〔2013〕27号)文件(以下简称实施方案)。该实施方案明确了实施对象、参保原则、参保缴费等内容。2013年7月11日,开江县灵岩乡中心小学在申请人潘某培(未在岗)的《开江县中小学代课教师(被辞退民办教师)申请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和辞退金申领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中的学校审查意见栏填写审查意见:“经初步审查,潘某培同志于1980.9-1983.7,1984.9-1993.7在天宝一小任语数教学工作,共代课12年,情况属实。”同年7月21日,开江县教育局在申请人审批表中的身份确认和年限认定工作小组审查意见栏填写审查意见:“经核定,该同志代课年限为10年。”开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开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于同年12月10日、11日在申请人审批表中的审批意见栏填写审批意见:“花名册上有此人。”
2013年12月26日,开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向申请人分别出具了补缴72个月和补缴13个月共计85个月的社会保险基金征缴通知单(基本养老保险),申请人于2014年1月16日完成了缴费。2014年11月19日,申请人向开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请缴纳2013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但在开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社会保险基金征缴通知单后,申请人至今未缴费。2014年11月25日,申请人向开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请缴纳2014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于当日完成缴费。之后,申请人未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2023年8月23日,申请人通过达州市12345政务服务热线反映,求助解决更改补缴社保时间问题。2023年8月3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反映的问题作出了回复,回复主要内容如下:一、补缴时间段认定问题。根据开江府[2013]27号文件精神,累计代课年限为6-10年的,可以一次性缴纳参保前10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因此,按照相关代课教师补缴政策,从参保补缴截止时间2012年12月31日往前推算,您可补缴2003年1月-2012年12月时间段。二、您在烟草公司参保缴费情况。经核实,四川省烟草公司达州市公司开江县分公司为您缴纳了2005年2月至2007年11月以及2008年2月的养老保险费,共计35个月。三、实际补缴不足十年的情况。根据川劳社发[2006]17号文件精神,参保人员只能享受一份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得重复参保缴费,所以我局在办理补缴时,将2003年1月-2012年12月期间存在烟草公司重复缴费的时间段不再纳入计算养老保险补缴。因此您的实际补缴时间为2003年1月-2005年1月;2007年12月至2008年1月;2008年3月至2012年12月。假如您没有在烟草公司参保缴费,那么您就可以补缴满10年。但是烟草公司已经为您缴纳了养老保险,您办理代课老师补缴的时候不能重复参保缴费,必须将烟草公司已缴纳的这35个月时间段进行剔除后再在其他可补缴时间段内进行补缴。您前期拿着补缴缴费通知单,到我局窗口咨询代课教师补缴时间有争议时,我局工作人员给予了相关政策解释,且您反映的更改补缴社保时间是不能予以更改的。
申请人不服上述回复,于2023年10月26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开江县关于解决中小学代课教师问题的实施方案》(开江府〔2013〕27号)、《开江县中小学代课教师(被辞退民办教师)申请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和辞退金申领审批表》《社会保险基金征缴通知单》(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1月19日)、《社会保险基金征缴收据》、达州市12345政务服务热线信息截图1页(工单编号:202308234672)、潘某培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截图1页。
本机关认为:为切实解决中小学代课教师没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问题,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教育厅等部门(单位)关于妥善解决中小学代课教师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川办函〔2012〕184号)、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政府办公厅〈转发教育厅等部门(单位)关于妥善解决中小学代课教师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的通知》(达市府办〔2012〕90号)等文件均有明确规定,开江县人民政府根据上述文件的规定制定的实施方案应当适用。
一、关于申请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认定问题。一是根据实施方案规定本案中,申请人的审批表中虽然有开江县灵岩乡中心小学填写的申请人代课年限为12年的审查意见,但开江县灵岩乡中心小学并无对代课教师的任教年限作出认定的权利,被申请人亦无相关认定权利,应当由开江县教育局作出认定。开江县教育局在该审批表中已依职权作出了申请人代课年限为10年的认定。同时,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未对其代课年限应当被认定为12年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因此,申请人的代课年限为10年。二是根据实施方案规定:累积代课年限为6-10年的,可以一次性缴纳参保前10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故,被申请人根据实施方案的规定将申请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确定为10年并无不当。
二、关于申请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间段的问题。一是实施方案是为了解决代课教师之前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方式参保的问题。该实施方案于2013年4月28日制定,并明确实施对象为:截至2012年12月31日之前,经县教育局认定凡我县原用人学校聘用满一年以上的代课教师。二是实施方案中关于现在岗代课教师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规定:原未参加社保的在岗代课教师,按历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28%缴费比例一次性补缴2012年底前代课年限的养老保险费,以实际代课时间作为缴纳社保的时间,但参保时间最早不得早于1998年1月1日。该实施方案虽然没有明确未在岗代课教师参保的起止时间,但根据该实施方案制定的时间和目的以及参照在岗代课教师的相关规定,实施方案中的“参保前”应当理解为2012年底前,既是妥善解决代课教师的参保缴费问题,也是维护了申请人的权益,且当时被申请人办理全县1700余名代课教师参保事宜均是从2012年底往前倒推确定参保时间段。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实施方案的规定将申请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段确定为2003年1月至2012年12月并无不当。
三、关于申请人已参保缴费的时间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根据《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项规定,因申请人在开江县烟草专卖局工作期间,该单位为其缴纳了2005年至2008年共计35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根据基本养老保险不得重复参保的原则,申请人就无法占用烟草专卖局已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这35个月的时间再进行缴纳,申请人应当在其他可补缴的时间段缴纳其基本养老保险费。因此,被申请人在向申请人出具社会保险基金征缴通知单时扣除已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35个月的时间并无不当。
根据省、市、县关于代课教师实行自愿参保,自行缴费的规定,申请人是否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达到缴费满十五年在退休后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条件,应当由申请人自行决定。
四、关于被申请人作出回复的程序问题。根据《达州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市长热线)运行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3日接到达州市12345政务服务热线交办的申请人求助解决更改补缴社保时间问题的工单,于2023年8月30日作出了回复,该办理期限符合上述规定。因此,被申请人回复的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30日在达州市12345政务服务热线上对申请人作出的求助解决更改补缴社保时间问题的回复,所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开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23年8月30日在达州市12345政务服务热线上对申请人潘某培作出的求助解决更改补缴社保时间问题的回复。
申请人若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开江县人民政府
2024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