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某见。
被申请人: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1日在12315平台上作出的投诉终止调解的决定,于2023年7月18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判定被申请人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模糊,法律适用错误。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7月4日在家家惠购物超市购买了安可欣品牌保鲜膜一个,回到家后发现该商品已过期,于是在12315平台投诉,办理单号1511723002023070596493214,2023年7月12日,被申请人反馈称经申请人与开江县家家惠购物超市多次沟通调解,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开江县家家惠购物超市没有尽到经营者义务仍然售卖给消费者,导致申请人和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该商家销售过期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35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规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52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提供了购物小票、涉案物品的外包装照片打印件,指明涉嫌的相关违法事实等证据材料后,即已有初步证据表明被投诉举报商家可能存在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办理案件人员并未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立案侦查与处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使用到不符合产品质量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是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7日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投诉件,申请人称在开江县家家惠购物超市购买到超过保质期的保鲜袋1卷,金额9.5元,要求赔偿损失、退赔费用、退货。被申请人收到投诉后,于2023年7月11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开江县家家惠购物超市店长陈康表示因申请人购买的保鲜膜已经离店,无法确定投诉中的保鲜膜是否由其销售,执法人员将申请人提供的保鲜膜照片以及购买小票向陈康出示,陈康表示该保鲜膜与该超市经营的不是同一款产品,否认该商品系其销售。为了化解双方矛盾,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组织了双方进行调解,在多次沟通下,经营者提出了补偿100元人民币的处理意见,申请人对该处理方案不予认可,被投诉人开江县家家惠购物超市明确表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并已经通过电话、微信向申请人告知调解结果。
二是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诉求内容为赔偿损失、退赔费用、退货,被申请人已按照程序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了处置,该投诉单并不属于举报,无须按照举报程序处置该投诉,即使被申请人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了违法行为并进行了立案调查(诉转案),也无须特意告知申请人。在此次处理投诉中,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接到投诉后对开江县家家惠购物超市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该超市张贴有“房租到期全场清仓”的宣传语,该超市食用农产品区、部分预包装食品区均处于闲置状态,保鲜膜销售货架上无保鲜膜销售,当事人称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准备停止经营,目前所有商品正在进行清仓处理,保鲜膜因为滞销已经下架准备退回经销商处。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随即对该超市库房进行了检查,执法人员未发现与申请人反映的同一个批次的保鲜膜,该超市经营的条码为6947127650067 (与申请人购买的条码一致)的保鲜膜存在较大差异,不是同一种商品。开江县家家惠购物超市表述可能存在申请人携带超过保质期的商品放置在货架然后购买并索赔的情形。根据掌握的证据无法证明开江县家家惠购物超市销售不合格商品的违法事实,无法达成诉转案的条件。被申请人严格按照程序对该投诉件进行了处置,并不存在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情形。
三是被投诉人开江县家家惠购物超市已同意补偿100元人民币,远超过消费者购买涉案物品花费的9.5元,不存在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所述的无法维权的情形。在行政管理和司法实践中,职业索赔人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反复向行政机关进行投诉举报,类似出于此种目的提起的行政诉讼、复议,不仅浪费了有限的行政管理和司法资源,同时也会使其他公民正当的投诉举报权利受到影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申请人的行政复议事项并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称2023年7月4日10:09分在开江县家家惠购物超市(以下简称家家惠超市)购买了无锡安可馨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保鲜膜(品名:安可馨保鲜膜)1卷,价格9.5元。申请人发现该保鲜膜超过保质期,遂在全国12315平台上投诉家家惠超市(编号为:1511723002023070596493214),投诉称该超市销售过期的安可馨保鲜膜侵害消费者权益,要求赔偿损失、退赔费用、退货。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的投诉案件(编号为:1511723002023070596493214)后,于7月11日10时00分组织执法人员对家家惠超市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该笔录有店长陈康签字。
现场笔录载明,执法人员对该超市现场检查时,发现该超市张贴“房租到期全场清仓”标语,超市食用农产品区、部分预包装食品区均处于闲置状态。因目前所有商品正在进行清仓处理,保鲜膜因滞销已经准备退回经销商处,发现该超市保鲜膜销售区无保鲜膜销售。执法人员随即对超市库房进行检查,发现该超市经营的条码为6947127650067 (与申请人购买的条码一致)的保鲜膜(品名:安可馨保鲜膜,货号AKX-5006,无锡安可馨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生产日期为2021-11-03,保质期为4年,与申请人投诉中的安可馨保鲜膜生产日期(2020/07/03)、保质期(三年)存在较大差异,不是同一种产品。该超市店长陈康表示因申请人购买的安可馨保鲜膜已经离店,无法确定投诉中的该保鲜膜是否由其超市销售,执法人员将申请人提供的保鲜膜照片和购买小票向陈康出示,陈康表示该保鲜膜与其超市经营的不是同一款产品,否认该产品系其超市销售。
同日,为了化解双方矛盾,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与家家惠超市调解,经多次调解,家家惠超市同意补偿申请人100元,但申请人拒绝家家惠超市补偿100元的调解意见。申请人与家家惠超市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调解未果。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并已经通过微信方式向申请人告知调解结果。7月12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将调解结果反馈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全国12315平台举报信息1页、产品照片信息1页、家家惠购物中心购买小票1页、全国12315平台四川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1页、现场检查照片、现场笔录1份、12315平台回复内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全国12315平台时间线信息、全国12315平台办结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于2023年7月4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投诉的诉求内容为赔偿损失、退赔费用、退货。被申请人接到投诉后,于2023年7月11日组织执法人员对家家惠超市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拍摄了现场检查照片。为了化解矛盾,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与家家惠超市进行调解,家家惠超市同意补偿申请人100元人民币,但申请人不同意该调解协议,致使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因此,申请人称其无法维权地说法,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1日,通过微信将终止调解的结果告知了申请人,2023年7月12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将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对申请人进行了反馈。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处理,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故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并无不妥。
被申请人在对家家惠超市库房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超市经营的条码为6947127650067 (与申请人购买的条码一致)的保鲜膜(品名:安可馨保鲜膜,货号AKX-5006,无锡安可馨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生产日期为2021-11-03,保质期为4年,与申请人投诉购买的安可馨保鲜膜生产日期(2020/07/03)、保质期(三年)存在较大差异,且不是同一种商品。虽然申请人购买的安可馨保鲜膜和家家惠超市销售的安可馨保鲜膜,条码和货号都一致,但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不一致,不能证明申请人购买的安可馨保鲜膜就是家家惠超市销售的安可馨保鲜膜,亦无法证明家家惠超市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安可馨保鲜膜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在调解过程中,发现有违法线索才进行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调解过程中,未发现家家惠超市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无法进入下一步核查和立案程序,无法达到诉转案的条件。因此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件未进行诉转案,并无不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调解申请人与家家惠超市的民事纠纷,属于调解性质,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调解的决定不服,应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张某见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开江县人民政府
2023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