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淙城街道办事处,县级有关部门(单位):
现将《开江县机动车清洗场(站)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开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3月2日
开江县机动车清洗场(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清洗场(站)管理,规范机动车辆清洗保洁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下列区域内机动车清洗场(站)的设置、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一)县城建城区;
(二)各乡镇(街道)政府所在地建成区;
(三)工业集中发展区、农村新型社区等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以上区域(符合条件的封闭场地除外)不得设置室外洗车场(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清洗场(站),是指具备固定经营场地,配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洗车美容设施设备及洗车用水、排水、污水处理等设施设备,从事机动车辆清洗保洁及美容活动的场所。
第四条 县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清洗场(站)管理工作的领导,培育和扶持机动车清洗行业的发展。鼓励机动车清洗场(站)经营者投资建设科技创新型、节能环保型以及节水型洗车系统。
第五条 县城建成区机动车清洗场(站)管理遵循行业为主、按职监管、联合整治的原则,其他区域实行属地管理。
县行政审批局负责办理城镇建成区内符合条件的新建、扩建、改建机动车清洗场(站)的营业执照、排水、取水许可证等相关手续。
县自然资源局负责机动车清洗场(站)规划、选址、配套停车场方案审核及专业公共停车场设置附属机动车清洗场(站)的规划管理。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查处违法行为。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照《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依法查处县城建成区机动车清洗场(站)违法占道经营、弃水未排入污水管网、外流和乱倒废弃物等违法行为。
开江生态环境局负责对机动车清洗场(站)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污染治理和污水处理设备、设施配备等进行监督管理并出具环境影响报告表,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查处违法行为。
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机动车清洗场(站)周围道路(含人行道)车辆停放秩序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机动车清洗场(站)车辆在人行道、车行道乱停乱放的违法行为。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对机动车清洗场(站)排水管网连接污水市政管网和按照住建部《机动车清洗站技术规范》的行业标准进行建设指导并监督管理,同时组织相关部门按照《机动车清洗站技术规范》的行业标准对建设的截水沟、三级沉淀池、污泥暂储设施及管网接入等进行验收。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照国务院《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及其它法律法规查处机动车清洗场(站)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等违法行为。
交运、发改、应急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清洗场(站)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不得为违法经营的机动车清洗场(站)提供服务,并应在服务合同中约定,对依法认定为违法经营的机动车清洗场(站),有权单方面中止或者终止提供服务。
各乡镇(街道)在相关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对本辖区内的机动车清洗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管理。
第二章 设置与规划配套
第六条 机动车清洗场(站)选址应当避开城区主次干道两侧、交通拥挤地段和车流量较大的交叉口。
第七条 设置机动车清洗场(站)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法场地、设施设备;
(二)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作业操作规范;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清洗服务从业人员;
(四)符合综合行政执法、生态环境、交运、水务、住建、自然资源、公安交警等相关部门的要求。
第八条 机动车清洗场(站)应当符合以下设置标准:
(一)作业区应当划分洗车区和擦车区,洗车区应当设置截水沟、三级沉淀池及污泥暂储设施;
(二)作业区地面、车辆进出口通道应当采用混凝土硬化,作业区墙体及清水池立面应当采用防渗漏材料覆盖;
(三)室内清洗场(站)专用的洗车区和擦车区总面积不得小于150平方米;
(四)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机动车清洗场(站)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九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设置机动车清洗场(站):
(一)紧邻层为居民住宅的地上房屋;
(二)城区主次干道两侧道路红线控制区域;
(三)风景名胜和文物保护核心区、饮用水保护区;
(四)城镇道路、广场、街道游园、消防通道、公园绿地、高压走廊、河道河堤保护区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点位;
(五)其他依法禁止的区域。
第十条 新建城镇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商业服务业设施等建设项目,县城建成区区域规划设置地下或者地面配套停车位总数在500个以上的,应当设置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的机动车清洗场(站)。
第十一条 新建、改(扩)建城镇专业公共停车场,停车位总数在100个(含)以上200个(含)以下的,应当设置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的机动车清洗场(站);200个(不含)以上的,应当设置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的机动车清洗场(站)。
第十二条 相关部门在办理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城镇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商业服务业设施以及第十一条规定的专业公共停车场规划许可手续前,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在拟定规划条件和核审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将机动车清洗场(站)纳入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内容进行统一管理。
住建部门应当依据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机动车清洗场(站)技术规范,将建设项目配套停车场和专业公共停车场附属机动车清洗场(站)的给排水、污水处理系统和电力系统等纳入建设管理。
前款中的给排水、污水处理系统和电力系统等,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新建、改(扩)建加油(气)站、客运汽车站、公共中心站和高速公路服务区等基础设施的,在不影响公共安全的条件下,应当将机动车清洗场(站)作为相应的配套设施统一规划、建设。
相应一定数量的公共客运汽(电)车、客运出租汽车、货物运输汽车、垃圾运输专用汽车及工程车的单位,应当设置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清洗场(站),配置车辆清洗保洁设备,落实清洗保洁措施。
第三章 设置管理
第十四条 机动车清洗场(站)的设置管理实行市场巡查、现场核实、资料归档等制度。
行政审批局审查新建、改(扩)建机动车清洗场(站)的第(三)到(七)项资料,收取第(一)(二)项资料复印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
(二)场地使用(含租用)证明材料;
(三)工程项目设计与施工方案;
(四)人员配备和设施设备配备清单;
(五)内部管理制度、作业操作规范和经营项目价目表;
(六)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
(七)营业执照、环境影响报告表、城镇排水许可证、取水许可证。
新建、改(扩)建机动车清洗场(站)经营者应当向县行政审批局或各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提供前款规定的相关资料后办理相关证照。
第十五条 县行政审批局或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审查新建、改(扩)建机动车清洗场(站)相关资料后,视具体情形及时组织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住建、水务(县城区规划区外)、公安交警、应急等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核实并签署意见。核实主要内容包括设置选址、设置标准、用电系统、用水节水、排水设施等是否符合要求。不符合开办条件的,应当立即通知其整改,并告知相关部门依法管理。
第十六条 对符合开办条件的机动车清洗场(站),综合行政执法局和乡镇(街道)应当建立该机动车清洗场(站)的完整档案,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机动车清洗场(站)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三十日前通过公告、电话等方式告知消费者。
第四章 经营服务
第十八条 机动车清洗场(站)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洗车、擦车及其他机动车美容服务活动应当在室内或者封闭场地内进行;
(二)门前人行道地砖应当保持平整完好,不得占道洗车、擦车和摆放物品;
(三)使用无磷洗涤剂产品,确保循环水设施、污染治理设施、节水型清洗设备正常运行使用;
(四)清洗场(站)产生的洗车污水必须经过沉淀后排放到城市污水管道,不得流到清洗场(站)外的区域;
(五)定期清疏、维护污水收集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确保排水通畅和水质达标。
第十九条 机动车清洗场(站)产生的污泥及其他废弃物,应当委托有处置资质的单位统一收运并进行无害化集中处置,县城区(场镇)内如无专门处置单位,应在指定的地点倾倒,不得随意排放、堆放和倾倒。
第二十条 机动车清洗场(站)洗车用水应当符合自然资源、水务等相关部门的规定,直接取用地下水或者地表水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禁止从公共绿地取水桩、消火栓等公共设施的供水管道取水或者非法使用居民生活用水从事机动车辆清洗保洁活动。
第二十一条 设置机动车清洗场(站)应当具有符合规定的与洗车规模相适应的机动车停放场地,机动车清洗场(站)经营者应当规范车辆停放秩序,不得违法违规停放车辆。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辆清洗服务收费由机动车清洗场(站)经营者自主定价。
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规定,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价格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镇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机动车辆清洗、保洁和美容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在本规定实施前已投入运营的城区清洗场(站),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依法整治现有的清洗场(站);
(二)未经批准开办且不符合城市规划、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城区清洗场(站),或虽经批准开办但不符合建场条件且无法整改的机动车清洗场(站),由综合行政执法局会同市监局、行政审批局、住建局、生态环境局、自然资源局和公安局交警大队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三)对符合城市规划、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机动车清洗场(站)技术规范规定等建设条件,或经过整改符合机动车清洗场(站)技术规范规定等建设条件的清洗场(站),由相关部门组成联合检查组现场勘验,完善有关手续或重新登记后方可营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加强对县城建成区(乡镇、街道加强对属地场镇建成区)机动车清洗场(站)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对巡查中发现属于其他主管部门管理的问题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有关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综合行政执法局或相关乡镇(街道)。
第二十六条 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牵头建立由公安交警、市监、行政审批、生态环境、水务、自然资源、住建、交运等部门组成的机动车清洗场(站)管理部门联席会议机制,通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研究解决办法。
第二十七条 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建立全县机动车清洗场(站)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机制,应当按考核要求汇总相关部门监督考核结果,并定期向社会分类公布考核结果。
机动车清洗场(站)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依照相关法规规定,纳入本县企业(个人)信用信息系统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在禁止区域设置机动车清洗场(站)的,由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生态环境保护等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场地原状并予以取缔。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未办理营业执照违法经营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五项、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处置产生的污泥及废弃物的,由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单位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在经营场所明码标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由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监管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作为、慢作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