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淙城街道办事处,县级各部门(单位):
经县委、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开江县机关企事业单位重大合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开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4月20日
开江县机关企事业单位重大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法治政府、诚信政府建设,进一步规范全县机关企事业单位合同管理,避免因合同的订立、履行不当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法治政府建设与责任落实督察工作规定》及省、市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关企事业单位重大合同,是指全县所有机关事业单位、县属国有企业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签订的合同标的额在20万元以上的重大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县属国有企业自主投资经营的除外。具体包括下列合同:
(一)招商引资合同;
(二)政府采购合同;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四)建设工程监理合同;
(五)建设工程勘察合同;
(六)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七)维修改造合同;
(八)特许经营合同;
(九)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十)矿业权出让合同;
(十一)其他重大合同。
第三条 限额以下的合同,由各单位法律顾问或其法制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合法性审查,审查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全县机关企事业单位在合同拟草、合同审查、合同订立、合同履行、合同变更与解除、合同归档、合同备案等工作中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 县司法局和合同承办单位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工作。县政府办、县纪委监委、县发改局、县财政局、县审计局、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履行合同管理责任。
第二章 合同订立
第六条 合同订立一般应遵循论证、谈判、起草、审查、报批、签订、备案等程序。
属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合同,还应当依法进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
第七条 合同订立由合同承办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合同项目的提出,进行可行性、专业性论证;
(二)组织合同项目的谈判;
(三)对合同相对方及其担保人进行资信调查;
(四)起草书面合同文本;
(五)按要求报送县司法局审查;
(六)按规定报送备案;
(七)对合同变更、解除及争议进行处理。
第八条 合同承办单位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或法律顾问应当参与合同订立。
第九条 合同起草过程中,合同承办单位应对合同相对方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实际经营状况、是否涉诉、是否为失信被执行人等情况进行审查,验明对方是否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和履约能力,并核实经办人是否具有相应的代理权限、使用的印章是否合法及真实有效等情况。
第十条 全县机关企事业单位所订立的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有合同示范文本的,应优先使用。
第十一条 合同的订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定条件订立合同;
(二)以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或内设机构名义订立合同;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作为合同担保人订立合同;
(四) 承诺满足合同相对方或者第三人提出的不合法、不合理要求订立合同;
(五)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订立合同;
(六)向外部泄露限于政府内部使用的政府合同审查意见、或内部讨论决定意见等;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三章 合同审查
第十二条 凡机关企事业单位订立本办法第二条所列重大合同,签订前必须经县司法局合法性审查同意。县属国有企业在县域外使用财政资金投资签订的重大合同,如果当地政府审查机构审查意见与本县合法性审查意见不一致的,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县司法局负责对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具体承担下列职责:
(一)对机关企事业单位报送的合同文本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出法律意见;
(二)按规定进行合同备案;
(三)指导机关企事业单位解决合同争议;
(四)督查机关企事业单位对审查意见的执行情况;
(五)其他与合同审查相关的职责。
第十四条 合同承办单位报送合同审查时,应报送以下材料:
(一)合同文本;
(二)主体资格、资质证明等相关材料(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招标投标文件、中标文件、是否涉诉、是否为失信被执行人、实际经营状况等);
(三)相关批准手续材料(项目前期相关的会议纪要、立项文件、领导批示等);
(四)合同起草说明(包括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及县委、县政府已经确定的原则事项等);
(五)合同承办单位法律顾问或法制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确保审查质量。审查时间从审查机构收到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起一般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特别重大复杂的,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合同承办单位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县司法局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要求合同承办单位补齐,合同承办单位应在3个工作日内补齐有关材料。审查期限自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县司法局对合同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合同主体资格;
(二)标的物数量、质量及验收;
(三)付款方式、期限及条件;
(四)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的缴纳和返还;
(五)是否存在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况;
(六)存在担保人及担保物的,担保人及担保物与法律规定是否相符;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文字表述是否准确、严谨、规范;
(十)其他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 合同审查采用书面形式。必要时,可通过调查当事人、召开座谈会和实地考察等方式审查。特别重大、复杂的,可召开党政法律顾问团会议进行论证。对专业性较强的重大合同,可邀请有关部门、专家,共同进行研讨论证后,再行审查。
第十八条 合法性审查意见仅限于县委、县政府、县司法局与合同承办单位内部工作使用,知晓情况的相关工作部门及人员应当保密,不得对外泄露。
第十九条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县司法局出具的书面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合同进行修改。
第二十条 经县司法局合法性审查通过并完成相关程序后正式签订的合同,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报县司法局备案。
第四章 合同履行风险防范及争议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合同履行、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主张权利,采取措施应对合同风险的发生,并向县政府提交书面预警报告,预警报告同时抄送县司法局:
(一)出现不可抗力因素,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二)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文件被修改或者被废止,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三)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四)合同对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导致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约能力的;
(五)合同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
(六)其他可能存在合同风险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合同承办单位应按要求收集下列证据材料,为参加仲裁或诉讼做好准备:
(一)合同文本,包括附件、变更或解除的协议;
(二)有关票据、票证、传真、信函、图表、视听资料等;
(三)鉴定报告、检测结果、封样、样品等;
(四)其他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三条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采取协商、调解方式解决。经协商、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协商、调解不成的,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五章 合同归档
第二十四条 合同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合同履行、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对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取得的下列档案材料予以编号、登记、归档:
(一)合同正式文本、补充合同;
(二)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的调查材料;
(三)合同谈判、协商、往来函电等材料;
(四)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书;
(六)双方争议的相关主要证据;
(七)法院裁判文书、仲裁机构裁决文书、调解文书;
(八)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合同档案保管期限应当严格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县委办、县政府办、县纪委监委、县审计局、县发改局、县财政局、县司法局等部门每年对各机关企事业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督查,并出具书面督查通报,对督查发现的问题,各相关部门、单位应及时进行整改。
第二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委依法治县办将合同承办单位纳入“失误清单”,每季度予以通报,并扣减依法治县考核相应分数。
(一)未按规定期限补齐材料的;
(二)合同内容粗糙,存在违约责任不明、合作方式未定、投资金额未知等问题的;
(三)因承办单位原因导致同一项目合同重复审查、多次审查、无效审查的(因上级决策、政策变化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除外);
(四)未按县司法局审查意见修改而签订合同的;
(五) 承办单位无故不及时领取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导致工作滞后的;
(六)签订合同后,未按规定报送备案的;
(七) 将未加盖合法性审核专用章的合同文本报送县委、县政府审定的。
第二十八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纪委监委对相关领导和有关责任人员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与无法定主体资格者签订合同的;
(二)未经法定授权签订合同的;
(三)应报审查而未报审查擅自签订合同的;
(四)未按县司法局审查意见修改给县委、县政府或者合同订立单位造成损失的;
(五)在合同签订或履行中,与对方或第三人恶意串通或收受贿赂的;
(六)在合同履行中,擅自提前拨付资金的;
(七)在合同履行中,发生重大争议不及时报告,规避县委、县政府监管的;
(八)不保留、不收集相关证据材料,致使无法追究相对方违约责任的;
(九)擅自放弃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
(十)在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存在其他严重失职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合同审查所需经费,列入县司法局的工作经费,由县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期满自行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