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来源:开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3-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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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达州高新区管委会,达州东部经开区管委会,市级有关部门(单位):

《达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6月8日


达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维护城乡居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14〕23号)、《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川人社发〔2022〕20号),结合达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统收统支市级统筹制度,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和市级统一的年度预决算。

第三条 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日常管理,指导和规范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市、县财政部门负责资金筹集工作,确保财政补助资金按时足额到位,每月按时划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市、县税务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工作,并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反馈征收信息。

 

第二章  参保对象及个人账户

第四条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地方人民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集体补助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

第六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除出国(境)定居、死亡等情形外,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等构成。

第八条  参保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档次标准为每人每年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3000元、4000元、5000元、6000元和最高缴费档次(缴费金额按照上一年我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灵活就业人员的最低年缴费额确定)。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

第九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规定适时调整缴费档次标准。

第十条  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缴费予以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资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参保个人金额不超过我市设定的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第十一条  政府对符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国家规定标准的基础养老金由中央财政全额补助。

第十二条  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不低于40元/年 f 人。对选择本办法第八条设定的缴费档次标准缴费的,政府补贴分别对应为每人每年40元、45元、50元、60元、60元、65元、70元、75元、80元、100元、120元、160元、200元、240元、280元、280元。省级财政按政府补贴总量的50%安排,其余部分由市、县两级财政负担,负担比例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执行。

第十三条  保留100元缴费档次用于政府为困难群体、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指独生子女三级以上残疾或死亡且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家庭)夫妻代缴养老保险费,相应的政府补贴为40元。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夫妻代缴养老保险费所需资金由县级财政负担。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十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按照《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2017〕144号)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基金收入包括个人缴费收入(含政府为困难人员代缴收入)、政府补贴收入、集体补助收入、利息收入、转移收入和其他收入等。基金收入按期全额归集至市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市级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统一由税务部门征收,财政部门及时将入库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划转至市级财政专户。政府为困难群体等代缴的养老保险费,应当在每年10月30日前上解到市级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

第十七条  市本级和各县(市、区)要足额安排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财政补助市、县两级配套部分,及时上解到市级财政专户,每年10月30日前须全额上解到位。次年对财政补助资金据实结算。

第十八条  参保人省内跨统筹地区或省外转移转入的基金,直接转入县级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每月末最后一个工作日前上解至市级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市级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余额划至市级财政专户。

第十九条  市级财政专户统一拨付各项基金支出。基金支出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其他支出等。

第二十条  市级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须预留1个月周转金,确保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及时发放。

第二十一条  应由财政负担的政府补贴、丧葬补助金、养老金补贴,中央和省补助之后的剩余部分,扩权试点县(市)由本级财政负担,非扩权试点区由其本级财政负担70%,市级财政负担30%。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1)已年满60周岁,在川府发〔2014〕23号发布之日前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参保人员,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但应办理参保登记手续;(2)距规定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逐年缴费,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3)距规定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第二十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死亡的,从次月起停止支付其养老金。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死亡后60日内申报的,应当发放丧葬补助金。达到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死亡的,丧葬补助金按其死亡当月养老金标准12个月计发;未达到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死亡的,丧葬补助金按其死亡时基础养老金6个月计发,但不得超过本人已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政府代缴人员除外)。所需资金由市、县两级财政负担,负担比例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执行。

 

第六章  养老保险待遇及调整

第二十六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达到待遇领取年龄时,正常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每超过1年,基础养老金每月增加2元,加发部分的资金由市、县两级财政负担,负担比例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执行。

第二十八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目前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二十九条  年满65周岁待遇领取人员基础养老金每人每月增加2元,年满80周岁待遇领取人员基础养老金每人每月增加3元。省级财政按政府补贴总量的20%补助,其余部分由市、县两级财政负担,负担比例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执行。

 

第七章  转移接续与制度衔接

第三十条  参保人在缴费期间因户籍迁移、需要跨统筹地区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在本市跨县转移的,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二条  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第三十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衔接,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基金监督及信息化建设

第三十四条  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制定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监督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储存、管理等进行监控,并按规定披露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市、县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严格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确认经办规程(暂行)〉的通知》(人社厅发〔2018〕107号)和《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印发〈四川省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认证经办规程(暂行)〉的通知》(川社险办〔2022〕25号)要求,及时开展参保人员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资格认证工作。

第三十七条  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等违纪违法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三十八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数据和基金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统一开发的应用软件进行集中管理,可实时进行联网经办、基金财务管理监督、业务监管检测等。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和市财政局承担。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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