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开江县星源大米加工厂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大米净含量计量不合格的大米案
当事人:开江县星源大米加工厂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3756643188X
经营场所:开江县普安镇*****
投资人:文**
联系电话:1**********
2022年1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会同开江县计量检定测试所工作人员对开江县星源大米加工厂生产经营的“巴实油米”(标注净含量:23Kg,批号或生产日期:2022.01.01,抽样地点:该生产企业成品库房,批量:62袋,样本量:13袋)进行了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抽样检验。2022年1月24日,本局收到开江县计量检定测试所出具的该抽样批次的《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监督检验报告》(编号为:CTXB2022005)1份,显示检验结论:该检验批的净含量标注合格净含量不合格。2022年1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将该《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监督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向当事人出具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开市监检鉴结〔2022〕108号),并告知当事人复检申请的权利与须知。现场由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文学伟签收。执法人员开展了定量包装大米净含量计量不合格报告后处置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未发现上述抽检同批次的“巴实油米”。在收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后,当事人对被抽样品的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检验结果等事项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组织监督抽检的市场监管局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认定当事人对上述《检验报告》无异议,认可检验结果。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2022年1月27日,报经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系一家大米生产企业,办理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主要从事巴实油米、月芽米、农家香米类型大米生产销售。当事人于2022年1月1日生产“巴实油米”65袋(标注净含量:23Kg)。当事人通过零售的方式以96元/袋的价格销售给附近的厂子和居民,截止到2022年1月25日,所生产的65袋“巴实油米”已全部销售完毕。上述“巴实油米”经开江县计量检定测试所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该检验批的净含量标注合格净含量不合格。另查明,当事人在生产巴实油米称重时,按照月芽米、农家香米的包装袋计算的包装重量,巴实油米的包装袋重量为110g,月芽米、农家香米的包装袋重量为70g,造成了这批巴实油米的净含量不合格。上述抽检批次净含量不合格的“巴实油米”货值金额共计624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2份,证明2022年1月14日对当事人生产的“巴实油米”进行抽样的情况以及2022年1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并进行现场检查情况的事实;
2.对开江县星源大米加工厂投资人文学伟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大米净含量计量不合格的大米的事实及细节;
3.文学伟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个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3756643188X)、《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SC10151172300032)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及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事实;
5. 开江县计量检定测试所出具的《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监督检验报告》(编号为:CTXB2022005)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定量包装“巴实油米”净含量计量不合格的事实;
6.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证明2022年1月14日对当事人生产的“巴实油米”进行抽样的情况以及2022年1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并进行现场检查情况的事实;
7.《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开市监检鉴结〔2022〕108号)1份及《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我局告知当事人检验结果的事实;
8.当事人提供的生产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不合格“巴实油米”生产时间、数量的事实;
9.当事人提供的销售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不合格“巴实油米”销售时间、数量的事实;
10.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对违法行为进行整改的事实;
11.开江县计量检定测试所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计量授权证书》(证书编号:川(达)法计〔2020〕13004号)及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检验机构和执法人员具备相应的执法资格的事实。
2022年3月2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罚告〔2022〕279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的规定,已构成生产经营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算不合格的商品的行为。依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行为,决定处罚如下:处货值金额1.1倍的罚款6864元(大写:陆仟捌佰陆拾肆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