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开江县**供销合作有限公司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3***
住所:开江县**号
经营范围:化肥、农膜销售,非生产性废旧物品收购(国家禁止或者限制的物品除外)
法定代表人:张**
2022年1月10日,根据“春雷行动2022”精神,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未对其销售的化肥进行明码标价,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制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开市监责改﹝2022﹞295号)。2022年1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仍未对其化肥明码标价。当事人未明码标价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报经领导批准,我局于2022年1月24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开江县**供销合作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06日,在开江县**号经营化肥、农膜销售,非生产性废旧物品收购(国家禁止或者限制的物品除外)。在我局执法人员2022年1月10日责令当事人对其销售的商品按规定明码标价后,2022年1月24日当事人仍未对其经营的化肥进行明码标价。因当事人未建立销售台账,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2、现场检查笔录2份及检查照片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及当事人未明码标价的事实;
3、《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对其销售的商品按规定明码标价的事实;
4、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张**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明码标价的事实;
5、张**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其身份。
2022年3月2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罚告〔2022〕14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构成未明码标价的违法事实。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行为减轻行政处罚。
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500元(大写伍佰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