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开江县唐**副食店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当事人:开江县唐**副食店
类型: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723***
经营场所:开江县**乡**村*组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销售
经营者:唐**
2022年1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开江县**乡**村*组的开江县唐**副食店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进门正前方货架从上往下第2层发现有下述产品:品名:自发馒头粉;商标:铜江;净含量:1kg;保质期:五个月;保存方法:通风阴凉干燥处存放;生产商:达州市达川区铜江面制品厂;产地:四川省达州市;厂址:达州市达川区石板镇铜江路92号;产品标准代码:Q/DLJ0001S;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10151170300029;生产日期:打码标示;包装袋背面打码日期:2021/03/27;数量:1袋。上述食品已超过保质期。报经领导批准,执法人员对上述食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于2022年1月24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开江县唐**副食店注册于2007年08月09日,于2017年3月7日登记获取《营业执照》在开江县**乡**村*组经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销售。2021年4月当事人从开江县**调料门市以4.75元/袋的单价购进了20袋自发馒头粉,生产日期为2021/03/27,保质期5个月。当事人在购进上述食品时查验了供货商的经营资质并保存了购进票据。购进上述自发馒头粉后,当事人以5元/袋的单价销售出去19袋,截至执法人员2022年1月14日现场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内仍有1袋自发馒头粉,且已超过保质期。因当事人未建立销售台账,无法查证当事人在自发馒头粉过期后是否销售,故认定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自发馒头粉货值金额为5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各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及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3、对当事人经营者唐**的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4、当事人经营者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
5、当事人供货商开江县**调料门市《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照片打印件及《销售清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查验供货商资质的事实。
2022年3月2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罚告〔2022〕139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构成了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鉴于当事人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较小,至案件调查终结,本局未收到有消费者反馈使用涉案批次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投诉举报,其情形符合《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未按规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的从轻处罚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处500元以上185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没收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的行政处罚。
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铜江自发馒头粉1袋;
3、处罚款500.00元(大写伍佰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