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陈**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的肉类案
当事人:陈**
类型: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注册号:5117236****
住址:开江县新宁镇***
2021年11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开江县新宁镇***的陈**经营的猪肉摊位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摊位上有2块猪肉表皮上均盖有1个绿色长条形印章和1个红色圆形印章,印章内容均模糊不清,经现场称重,2块猪肉分别重16.60kg和19.29千克。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检验检疫票据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报经领导批准,执法人员对上述肉类产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于2021年11月30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陈**在开江县新宁镇**租赁1个摊位从事生猪贩运、鲜肉零售,于2014年12月02日核准登记《营业执照》,后将营业执照遗失。2021年11月23日,当事人将一头生猪运至开江县普安镇**生猪定点屠宰场进行宰杀,因是当事人自家食用,开江县普安镇**生猪定点屠宰场未开具检验检疫票据和肉品品质合格证明,随后当事人将自家吃不完的2块猪肉带到摊位上进行销售,销售单价24元/kg。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带至摊位上用于销售的未经检疫、检验的2块猪肉尚未销售出去,被我局执法人员全部扣押,经现场称重2块猪肉分别重16.60kg和19.29kg。当事人销售的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的猪肉货值金额861.36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打印件、陈**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和照片打印件各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及当事人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的肉类的事实;
3、对陈**的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的肉类的事实;
4、对开江县普安镇**生猪定点屠宰场管理人员刘**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的肉类的事实;
5、开江县普安镇**生猪定点屠宰场《营业执照》、《委托书》、被委托人刘**身份证呢复印件各1份,证明刘**的身份;
6、对开江县普安镇政府工作人员文*的询问笔录及文*提供的《四川智慧动监》(开证日期2021-11-22至2021-11-23)打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的肉类的事实;
7、文*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文*的身份。
2022年3月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罚告〔2021〕235号)。应当事人要求,于2022年3月28日举行听证,在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局进行了认真复核。
本局认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六)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七)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构成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的肉类的违法事实。
鉴于当事人是残疾人,家庭困难,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摊位的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的猪肉货值金额共计861.36元,尚未销售即被我局执法人员扣押,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
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的违法行为,没收当事人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处2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对当事人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类的违法行为,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处3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综上,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35.89kg;
2、处罚款23000.00元(大写贰万叁仟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