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淙城街道办事处、县级有关部门:
现将修订后的《开江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开江县人民政府
2021年9月15日
开江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行为,确保建设资金安全、合理、有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政府投资条例》《四川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达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达市府发〔2020〕16号)和《开江县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开江府发〔2021〕3号)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规定,结合开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开江县行政区域内审计机关进行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资或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总投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审计机关负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依法实施审计监督,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被审计单位及设计、监理、勘察、预算编制等相关单位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履行相关义务。
县发改局、县财政局、县交运局、县住建局、县生态环境局、县自然资源局、县卫健局、县农业农村局、县水务局、县教科局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形成监督合力。
第六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七条监察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活动进行监督。
第八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的领导,支持审计机关建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信息化管理平台,督促相关部门和单位配合审计机关开展有关工作。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所需经费,由县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审计机关的职责及权限
第九条审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县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合理安排、确保质量的原则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并经县委审计委员会主任批准,提交县委审计委员会审定或按程序送签。审计计划在实施过程中,如遇新的情况,批准作适当调整。
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结)算审计并出具审计结论。未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履行监督抽查职责。
第十条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或者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有计划地对其建设和管理情况实施跟踪审计。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审计机关应对其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准则,并对其工作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调查。重点审计以下内容:
(一)投资政策、重大决策落实情况;
(二)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制度制定和执行情况;
(四)项目概(预)算编制、审批、执行和调整变动情况;
(五)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
(六)项目招投标、政府采购及执行情况;
(七)项目有关合同签订、履行及变更情况;
(八)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情况;
(九)投资控制、投资完成和工程造价情况;
(十)工程质量管理和验收情况;
(十一)建设项目绩效情况;
(十二)主管部门和被审计单位履职尽责等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应当对被审计单位报送的工程竣工决(结)算资料进行审核,并办理书面交接手续。被审计单位报送的工程竣工决(结)算资料能够满足审计需要的,审计机关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报经审计计划下达机关批准;不能满足审计需要的,责成被审计单位限期备齐工程竣工决(结)算资料,重新提请审计。
第十四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投资变更,应按项目投资变更审查程序办理。未按程序报批的,审计机关在进行项目决(结)算审计时不予认可。
第十五条审计人员取得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建设管理、工程决(结)算、财政财务收支以及其他重要等审计事项的证据材料,应当由提供证据的有关人员、单位签名或者盖章;审计证据不能取得签名或者盖章,审计机关予以函告,无正当理由超过函告规定期限的,视为拖延提供审计资料,审计证据不影响事实存在的,由审计人员注明原因并作为审计证据,审计机关可以依据适当、充分的证据、依法作出审计结论。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应定期向县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情况。
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应当会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相关主管部门、行业监管部门、项目业主单位建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积极推进信息互通、资源共享、成果共用。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可以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结果。通报或公布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结果时,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不得直接参与工程项目建设决策与审批、征地拆迁、工程招标、物资采购、质量评价、工程结算等管理活动。
第三章 相关单位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条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其主管部门和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定期报送项目建设情况;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或者试运行期满后3个月内,收集、备齐工程竣工决(结)算资料,向审计机关提请竣工决算或者竣工结算审计。
第二十一条被审计单位按进度支付的工程价款不受审计影响,不得以未完成审计为由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将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自身履职的前置条件。
第二十二条被审计单位应当在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下列纸质资料及电子数据,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概(预)算以及规划许可、建设用地、环境影响评价等批准文件和资料;
(二)招标投标或政府采购文件、合同、协议文本资料;
(三)勘察、供货资料,设计、施工、竣工图纸,施工图审查文件和工程变更资料;
(四)隐蔽工程、现场签证、设备材料检验、工程质量检验、工程结算等资料;
(五)财务管理、会计核算等资料;
(六)工程质量验收、项目竣工验收、被审计单位审核后工程(造价)结算、竣工财务决算等资料;
(七)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出具的检查结论或者报告;
(八)审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被审计单位和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代建、预算评审、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应当按审计要求提供与审计项目有关的资料以及利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电子数据和必要的技术文档,不得拒绝、拖延和谎报。
第二十四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将制定和调整的年度投资计划抄送审计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结)算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项目被审计单位应当将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或委托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审核报告及时抄送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将对其相关结果进行抽查监督。被审计单位应当对审计机关审计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并在规定时限内向审计机关报送整改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和个人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被审计单位予以追回,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骗取资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机关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实施处罚后,与建设项目相关的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一)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拒绝、阻碍审计检查的;
(二)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经审计发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结算中虚报投资完成审核误差率超过3%的;隐蔽工程资料和签证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故意制造、提供虚假项目决(结)算资料的。
第二十八条被审计单位或者代建单位未按规定提请办理竣工决(结)算审计的,由审计机关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违反有关规定多付工程价款的,责令予以追回。造成损失、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经审计发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结算中多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被审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据实结算,多付的工程款项应予全额追回;对送审项目存在竣工结算金额审减数额较大(审减率达20%以上)且疑点较多等情形的,应作为案件线索及时移送监察或司法机关核查处理。
第三十条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违反规划、征地用地、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
(二)项目实施未经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审批的;
(三)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和生产许可的;
(四)概算调整未按照规定程序报批造成严重失控的;
(五)未按照审批文件确定的建设规模、内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实施建设的;
(六)重大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未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的;
(七)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
(八)工程质量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
(九)虚假签证、虚列建设成本、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情节严重的;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有关部门对审计机关移送处理事项,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三十一条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应当追究相关领导干部、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责任的,应当提出问责建议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或者社会中介机构在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内部审计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有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使用由政府部门管理的国外贷款、援助资金或者社会捐赠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由政府回购或者收回所有权等项目的审计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21年10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期满自行失效。原《开江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开江县人民政府令2017年第1号)同时废止。原县人民政府出台的其他涉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