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1:
开江县行政审批局投资建设股分级审批事项一览表
主项:68项,子项:20项(其中主要领导审定57项,分管领导审定9项,股室负责人审定2项)
序 号 | 事项名称 | 受理条件 | 办理需要的材料 | 收费标准
| 权力运行流程 | 办理时限(工作日) | 备注 | ||
主项名称 | 子项 名称 | 法定 时限 | 承诺 时限 | ||||||
1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 无 | 1.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省级发改负责审查。 2.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至5000吨标准煤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由县行政审批局负责进行审查。 3.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耗量不满5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 | 1.节能报告; 2.节能审查请示文件。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20 | 5 | |
2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企业技术改造项目) | 无 | 1.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省级发改负责审查。 2.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至5000吨标准煤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由县行政审批局负责进行审查。 3.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耗量不满5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 | 1.技术改造项目节能报告; 2.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节能审查申请文件。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15 | 5 | |
3 | 在电力设施周围或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作业的审批 | 无 | 单位或个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适用范围的作业施工或活动的(不含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内部正常运行维护、检修电力设施作业施工),必须依法办理《许可证》。 | 1.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作业施工许可申请表; 2.电力施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承装(修、试)电力施工许可证; 3.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施工现场负责人、安全工作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4.施工作业相关部门或城建部门的批准文件; 5.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作业施工的详细内容。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核—分管领导审定 | 20 | 5 | |
4 |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 | 无 | 依法成立的企业或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施行属地化管理。在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由四川省商务厅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在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由相应市州的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核—分管领导审定 | 5 | 5 | ||
5 | 石油天然气管道受限制区域施工保护方案许可 | 无 | 新建管道通过的区域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十三条有关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经管道保护方面的专家评审论证,并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审批后,方可建设。 | 1.石油天然气管道受限制区域施工防护方案; 2.石油天然气管道受限制区域施工保护方案申请; 3.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批复文件。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20 | 5 | |
6 |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范围内特定施工作业许可 | 无 | 1.具有符合管道安全和公共安全要求的施工作业方案; 2.已制定事故应急预案; 3.施工作业人员具备管道保护知识; 4.具有保障安全施工作业的设备、设施。 | 1.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范围内特定施工作业方案;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批复文件; 3.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范围内特定施工作业许可申请表。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20 | 5 |
7 | 采矿权新立 | 无 |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申请人按照有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 | 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及其公告; 2.《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或《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及治理恢复方案》及备案表或《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及自然资源部门的审查意见; 3.以地质地形图为底图的矿区范围图; 4.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5.在河道、航道内开采矿产资源的,提交河道、航道部门意见; 6.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或有偿处置证明材料; 7.申请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8.划定矿区范围批复; 9.有关主管部门的项目核准文件; 10.地质资料汇交凭证或无需汇交地质资料意见表; 11.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意见; 12.矿山所在市(州)和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意见; 13.申请人企业上年度年度财务报告或最近一期财务报表审计报告; 14.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批复文件; 15.涉及委托办理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和受托人身份证; 16.不影响已设矿业权权益承诺书或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仅限煤层气矿业权与非油气矿业权垂直投影范围重叠的提交); 17.经评审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及评审意见; 18.取水许可证; 19.申请采矿权范围、资源储量估算范围与划定矿区范围的坐标及三者叠合图或划定矿区范围批复;20.采矿权申请登记报告; 21.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专家审查意见; 22.勘查许可证。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40 | 5 |
8 | 采矿权变更登记 | 采矿权扩大矿区范围变更登记 |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申请人按照有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 | 1.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或有偿处置证明材料; 2.申请人企业上年度年度财务报告或最近一期财务报表审计报告; 3.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专家审查意见; 4.变更采矿权人名称的证明文件; 5.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同意转让的意见 必要;采矿许可证; 6.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评审意见及公告结果; 7.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和采矿权转让申请书; 8.经评审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及评审意见书; 9.申请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10.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11.划定矿区范围批复; 12.三叠图; 13.采矿权转让合同; 14.涉及委托办理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和受托人身份证; 15.矿山投产满1年的证明材料,其中以协议方式取得的,除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间转让外,应提交矿山投产满10年(煤层气为5年)的证明材料; 16.地质资料汇交凭证或无需汇交地质资料意见表; 17.县(市、区)、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申请矿区范围内矿权设置情况、有无违反矿法行为、是否涉及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自然或文化遗产保护区、地质公园、基本农田及重要工程项目等情况的意见; 18.采矿权变更申请报告; 19.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批复文件; 20.矿山所在市(州)和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意见。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40 | 5 |
采矿权人名称变更登记 |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申请人按照有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 | 1.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2.涉及委托办理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和受托人身份证; 3.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评审意见及公告结果; 4.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 5.划定矿区范围批复; 6.矿山所在市(州)和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意见; 7.变更采矿权人名称的证明文件; 8.申请人名称变更前、后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9.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 10.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 11.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或有偿处置证明材料; 12.申请转让变更的,需提交矿山投产满1年的证明材料; 13.三叠图; 14.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专家审查意见; 15.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批复文件; 16.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同意转让的意见; 17.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意见; 18.采矿许可证; 19.地质资料汇交凭证或无需汇交地质资料意见表; 20.采矿权变更申请报告; 21.申请转让变更的,需提交采矿权转让合同。 | 无 | 40 | 5 | ||||
缩小矿区范围变更登记 |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申请人按照有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 | 1.申请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2.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非必要;采矿权变更申请报告; 3.三叠图; 4.申请转让变更的,需提交矿山投产满1年的证明材料; 5.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同意转让的意见; 6.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专家审查意见; 7.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 8.矿山所在市(州)和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意见; 9.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评审意见及公告结果; 10.申请转让变更的,需提交采矿权转让合同; 11.划定矿区范围批复; 12.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批复文件; 13.变更后的矿产资源储量变化说明或变更后的储量年报; 14.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 15.采矿许可证; 16.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意见; 17.变更采矿权人名称的证明文件; 18.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或有偿处置证明材料; 19.地质资料汇交凭证或无需汇交地质资料意见表。 | 无 | 40 | 5 |
开采主矿种、开采方式变更登记 |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申请人按照有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 | 1.采矿许可证; 2.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 3.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批复文件; 4.地质资料汇交凭证或无需汇交地质资料意见表; 5.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6.矿山所在市(州)和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意见; 7.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及其公告结果; 8.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 9.划定矿区范围批复; 10.不影响已设矿业权权益承诺书或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 11.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或有偿处置证明材料; 12.涉及委托办理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和受托人身份证; 13.采矿权变更申请报告; 14.变更采矿权人名称的证明文件; 15.申请转让变更的,需提交采矿权转让合同; 16.申请采矿权范围、资源储量估算范围与划定矿区范围的坐标及三者叠合图或划定矿区范围批复; 17.申请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18.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专家审查意见,开采地热、矿泉水仅提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19.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 20.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意见; 21.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同意转让的意。 | 无 | 40 | 5 | ||||
司法裁决变更登记 |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申请人按照有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 | 1.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意见; 2.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评审意见及公告结果; 3.变更采矿权人名称的证明文件; 4.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同意转让的意见; 5.申请人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6.涉及委托办理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和受托人身份证; 7.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 8.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9.申请转让变更的,需提交采矿权转让合同; 10.采矿许可证; 11.矿山所在市(州)和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意见; 12.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或有偿处置证明材料; 13.生效的判决书或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 14.地质资料汇交凭证或无需汇交地质资料意见表; 15.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批复文件; 16.三叠图; 17.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专家审查意见; 18.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 19.划定矿区范围批复; 20.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 21.申请转让变更的,需提交矿山投产满1年的证明材料。 | 无 | 40 | 5 | ||||
采矿权转让变更登记 |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申请人按照有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 | 1.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或有偿处置证明材料; 2.申请人企业上年度年度财务报告或最近一期财务报表审计报告; 3.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专家审查意见; 4.变更采矿权人名称的证明文件; 5.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同意转让的意见; 6.采矿许可证; 7.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评审意见及公告结果; 8.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和采矿权转让申请书; 9.经评审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及评审意见书; 10.申请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11.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12.划定矿区范围批复; 13.三叠图; 14.采矿权转让合同; 15.涉及委托办理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和受托人身份证; 16.矿山投产满1年的证明材料,其中以协议方式取得的,除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间转让外,应提交矿山投产满10年(煤层气为5年)的证明材料; 17.地质资料汇交凭证或无需汇交地质资料意见表; 18.县(市、区)、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申请矿区范围内矿权设置情况、有无违反矿法行为、是否涉及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自然或文化遗产保护区、地质公园、基本农田及重要工程项目等情况的意见; 19.采矿权变更申请报告; 20.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批复文件; 21.矿山所在市(州)和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意见。 | 无 | 40 | 5 |
9 | 采矿权注销登记 | 无 | (一)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有效期届满而停办、关闭矿山。 (二)已决定或批准停办、关闭矿山(含政策性关闭矿山)。 (三)已缴纳有关费用,履行法定义务,无违法采矿行为。 (四)有相应的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资料,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已报请有权部门审查批准。 | 1.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意见; 2.政策性关闭矿山及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既未申请延续登记也未依法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矿山,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政策性关闭矿山依据政府关闭决定),逐级向原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登记机关公告无异议后注销(吊销)采矿许可证; 3.采矿权注销申请登记书; 4.申请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5.涉及委托办理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和受托人身份证; 6.矿山所在市(州)和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意见; 7.关闭矿山报告或完成报告、终止报告、矿山闭坑报告,报告中应包含矿区范围图、矿山开采现状及实测图件、储量动用及剩余情况、土地复垦利用情况或者依法缴纳土地复垦费情况等内容; 8.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或有偿处置证明材料; 9.地质资料汇交凭证或无需汇交地质资料意见表; 10.关闭矿山报告或完成报告、终止报告、矿山闭坑报告; 11.采矿许可证。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40 | 5 | |
10 | 采矿权延续登记 | 无 | (一)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继续采矿。 (二)无矿业权纠纷和重叠。 (三)已缴纳有关费用,履行法定义务,无违法采矿行为。 (四)原采矿权合法、有效。 | 1.经评审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及评审意见; 2.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 3.保有资源储量的证明材料; 4.如委托他人办理的,须由企业法人单位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人(企业法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要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除授权办理具体事务外,还包括是否代为签收文书、变更或撤回申请; 5.原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已按开发利用方案的服务年限办理的,提交保有储量核实报告及附图、评审意见书、备案证明、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或《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及治理恢复方案》及备案表或《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及国土资源部门的审查意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备案表; 6.采矿许可证; 7.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或有偿处置证明材料; 8.申请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涉及委托办理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和受托人身份证; 9.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10.未提交过《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或《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及治理恢复方案》或《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的采矿权人,应提交该类技术资料及备案材料; 1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及其批复; 12.矿山所在市(州)和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意见; 13.原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未按开发利用方案的服务年限办理的,提交《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或《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及治理恢复方案》及备案材料或《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及自然资源部门的审查意见,原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备案材料; 14.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意见。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40 | 5 |
11 | 开采矿产资源划定矿区范围批准 | 无 | (一)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由有资质单位提交的地质勘查报告及附图。 (三)无矿权纠纷和重叠。 (四)符合矿业产业政策、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或矿业权设置区划。 | 1.经评审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及评审意见; 2.地质资料汇交凭证或无需汇交地质资料意见表; 3.勘查许可证; 4.划定矿区范围申请登记书; 5.涉及委托办理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和受托人身; 6.申请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7.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或有偿处置证明材料; 8.以地质地形图为底图的矿区范围图; 9.矿山所在市(州)和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意见; 10.三叠图; 11.协议出让申请材料; 12.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初步方案。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40 | 5 | |
12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审查 | 无 | 采矿权申请人或矿业权人自行编制或委托有关机构根据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或矿山设计)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及治理恢复方案,并报送该矿权受理发证权限的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审查。按照《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报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土资规[2016]21号)要求,我省目前受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和土地复垦方案审查申请。 | 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报告备案登记表; 2.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报告审查公示资料。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45 | 5 | |
13 |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验收 | 无 | 1.按照《关于印发四川省地质灾害综合防治体系建设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国土资发〔2014〕80号)等相关规定,特大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指中央及省级地质灾害防治补助资金项目,下同)由市(州)国土资源局组织初验,省厅组织终验; 2.特大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应按照《关于特大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最终验收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川国土资办发〔2015〕44号)相关要求,开展最终验收工作。 | 四川省特大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最终验收要件。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180 | 5 | |
14 | 建设用地改变用途审核 | 无 | 1.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2.具有申请主体资格 ; 3.符合城市规划并取得地块规划设计条件; 4.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5.不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内; 6.无司法机关等依法进行了权利限制的宗地。 | 法人: 1.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2.地籍测量资料; 3.规划部门同意改变用途的批准文件; 4.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产权证明; 5.土地权属单位或其上级部门申请书; 6.土地使用权证、划拨决定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7.涉及共有权产权人的,应当提供共有人书面同意的意见。 自然人: 1.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2.地籍测量资料; 3.涉及共有权产权人的,应当提供共有人书面同意的意见; 4.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产权证明; 5.土地权属单位或其上级部门申请书; 6.土地使用权证、划拨决定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60 | 5 | |
15 | 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所有权转让 | 无 | 1.申请人具备申请资格; 2.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或划拨决定书; 3.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4.不在《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内; 5.无司法机关等依法进行了权利限制的宗地。 | 1.转让双方的申请(涉及共有权产权人的,应当提供共有人书面同意的意见); 2.转让合同; 3.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 4.契税缴纳凭据; 5.有资质的房屋土地测绘机构对该转让房屋和土地进行测绘,提供测绘图、宗地图; 6.土地评估报告;转让双方有效身份证、结婚证(离婚证)等相关资料。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定 | 60 | 5 | |
16 | 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所有权出租 | 无 | 1.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2.产权清晰,四至界限清楚无争议; 3.不在《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内 4.无司法机关等依法进行了权利限制的宗地。 5.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 1.土地使用权证、划拨决定书; 2.抵押权人意见、法院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材料; 3.涉及共有权产权人的,应当提供共有人书面同意的意见; 4.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5.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产权证明; 6.土地权属单位申请; 7.营业执照。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定 | 60 | 5 |
17 | 乡(镇)村企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 无 | 1.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2.符合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3.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建设用地标准; 4.发改和经信委,以及规划部门批准文件。 | 1.占用集体土地申请表; 2.土地利用规划审查图; 3.农业部门、规划部门、税务部门等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证明材料; 4.集体土地权属证书或权属证明材料或农用地转用批准文件; 5.土地补偿协议; 6.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和勘测定界图; 7.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8.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9.授权委托书。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30 | 5 | |
18 |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 无 | 1.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2.符合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3.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建设用地标准; 4.发改和经信委,以及规划部门批准文件。 | 1.土地补偿协议; 2.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非必要; 3.占用集体土地申请表; 4.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和勘测定界图; 5.林业部门、规划部门、税务部门等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证明材料; 6.土地利用规划审查图; 7.集体土地权属证书或权属证明材料; 8.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30 | 5 | |
19 | 临时用地审批 | 无 | 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重大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临时用地。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施工和一次性占用10公顷以上土地的临时用地的,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用地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建设项目施工确需在批准的项目用地范围外临时设置材料堆场、取土场、弃土(渣)场、临时生活区,抢险救灾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 2.地质矿产资源勘查,石油、天然气、工程项目选址勘探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 3.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设施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不得破坏永久基本农田耕作层。 4.临时使用土地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二年。 | 1.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临时用地请示即《 c c 市(州、县)自然资源局关于 c c 临时用地的请示; 2. 临时用地者与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签订的临时用地合同、补偿协议、复耕协议; 3. 经有权机关审核同意的建设项目土地复垦方案及评审表 ; 4. 临时使用土地的勘测定界图; 5.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须提交经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论证通过的踏勘论证报告; 6. 建设项目立项批复文件; 7.涉及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临时使用土地的须提供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 8.涉及申请人(土地使用者)与他人重大利益关系的,须提供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的书面告知书,举行听证的应附具听证笔录。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20 | 5 | |
20 | 土地复垦验收确认 | 无 | 土地复垦义务人已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的要求完成土地复垦任务 | 1.土地复垦专家验收意见; 2.土地复垦方案批复文件; 3.土地复垦义务人土地复垦验收确认申请书; 4.已批复的土地复垦方案; 5.复垦竣工的各类汇总数据、施工设计图; 6.项目所在地的自然资源部门验收意见。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60 | 5 | |
21 | 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从事生产审查 | 无 | 1.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 2.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 3.开发后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 1.开发区域涉及使用林地的须提供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2.拟开发从事项目规划设计图件,项目情况说明; 3.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须提交经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论证通过的踏勘论证报告; 4.涉及申请人(土地使用者)与他人重大利益关系的,须提供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的书面告知书,举行听证的应附具听证笔录; 5.用地单位法人证书、营业执照或个人身份证; 6.开发区域涉及使用河滩地须提供水利主管部门的意见; 7.涉及开发项目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需提供环保主管部门的意见; 8.拟开发区域的勘测定界图; 9.用地单位或个人申请; 10.涉及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开发国有土地的须提供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20 | 5 | |
22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批准 | 无 | 1.土地权属来源合法、无法律经济纠纷,四至界限清晰、无争议; 2.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3.符合产业政策和《划拨用地目录》;4.用地总规模、各功能分区及规模符合用地等额标准等节约集约用地要求; 5.新征地安置补偿落实到位; 6.需开工建设的项目,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须的基本条件; 7.按要求通过监测监管系统在中国土地市场网进行供前公示。 | 1.申请表; 2.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3.工程项目立项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4.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 5.土地移交协议、平面布置图等材料; 6.地籍测量资料、地籍调查表、宗地图; 7.规划批准文件。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60 | 5 | |
23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批准 | 无 | 1.已按土地使用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的土地; 2.所转让的土地必须是经依法出让的国有土地; 3.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 4.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时,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 1.抵押权人意见、法院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材料; 2.受转让方契税缴纳凭证; 3.转让人和受让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等材料; 4.分割转让及剩余土地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 5.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6.分割转让申请。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60 | 5 | |
24 | 矿山闭坑地质报告审批 | 无 | 采矿权人应当于开采活动结束的前一年,向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提出关闭矿山申请,并提交闭坑地质报告。 | 1.XX矿山闭坑地质报告; 2.评审机构对矿山闭坑地质报告的评审意见书; 3.矿山闭坑申请报告; 4.申请单位的有效通信地址和通讯方式、申请单位对经办人的委托书、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作业单位法人资格证书复印件等; 5.矿山残留资源储量登记书。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20 | 5 | |
25 | 建设占用耕地补充审核 | 无 |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落实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建设用地使用标准的项目。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20 | 5 |
26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审核 | 无 | 1.供应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以外用途的土地,其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 2.原划拨、承租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办理协议出让,经依法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的除外; 3.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办理协议出让,经依法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的除外; 4.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申请续期,经审查准予续期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 5.出让土地改变规划等土地使用条件,经出让方同意,可以采用协议出让方式,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的除外。其中,改变用途的,按《建设用地改变用途审核服务指南》执行; 6.经批准,通过土地置换方式供应的,可以采用协议出让方式; 7.法律、法规、行政规定明确可以协议出让的其他情形。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20 | 5 | ||
27 |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 无 | 申请人为具有独立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者法人源于城市总体规划调整、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城市重大防灾救灾项目的需要。 | 1.政府部门会议纪要; 2.建设项目方案设计文本; 3.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4.建设项目立项批准、选址意见书告知承诺书; 5.园林绿地补偿方案; 6.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7.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申请表。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20 | 5 | |
28
| 建设用地(含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
|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 以出让方式(含招拍挂和协议出让或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 | (一)划拨方式: 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临时)申请表; 2.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3.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4.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 (二)出让方式: 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临时)申请表; 2.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附有依据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的规划条件); 4.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核—分管领导审定 | 20 | 5 | |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 |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 | 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2.原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 3.符合申请条件的工程项目立项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 无 | 5 | |||||
29 | 建设工程规划类许可证核发 | 无 | 在城市、镇和乡村规划区内因公益事业、基础设施以及实施城乡规划的需要进行临时建设的。 | 1.项目可研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 2.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4.土地权属证明材料。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核—分管领导审定 | 20 | 5 | |
30 |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 无 | 1.在乡、村规划区范围内,使用现有集体建设用地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 2.在乡、村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确需占用农用土地和未利用地的单位和个人。 | 1.住宅设计方案或政府提供的通用设计图集; 2.土地权属证明材料;村民委员会书面意见; 3.农用地转用批复文件;原有宅基地证明材料; 4.镇、乡人民政府书面意见;居民户口簿和身份证。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60 | 5 |
31 |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 无 | 适用范围: 按照国家和省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 1.占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军事项目和国务院批准的特殊建设项目用地,报自然资源部预审;深度贫困地区、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省级以下几处设施、易地扶贫搬迁、民生发展等建设项目,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可纳入重大建设项目范围,由省自然资源厅办理; 2.应当由自然资源部负责预审的输电线塔基、钻探井位、通讯基站等小面积零星分散建设项目用地,由省级自然资源部门办理,并报自然资源部备案;应当由省自然资源厅负责办理的,且用地规模小于1公顷(不含1公顷)的建设项目,委托由所在地的市自然资源办理,办理结果报省自然资源厅备案; 3.跨行政区域的项目,由上一级自然资源部门按权限办理; 4.使用已批准建设用地进行建设的项目,不再办理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 1.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申请表(原件); 2.节地评价报告及专家评审意见(中介)(国家和地方尚未颁布土地使用标准和建设标准的建设项目,以及因安全生产、地形地貌、工艺技术等有特殊要求确需突破土地使用标准或建设标准确定的规模和功能分区的建设项目,应提交节地评价报告)(原件); 3.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报告(原件); 4.建设项目规划审查图(土地利用规划截图)(原件); 5.市(州)、县(区)初审意见、有关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市、县自然资源局)(原件); 6.调规和永久基本农田补划方案(原件); 7.踏勘论证报告及专家评审意见(规划部门)(重大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或建设项目占用其他耕地规模较大<线性工程占用耕地100公顷以上、块状工程70公顷以上或占用耕地达到用地总面积50%以上,不包括水库类目>的,县自然资源局应组织踏勘论证)(原件); 8.选址论证报告及专家评审意见(国家和省批准的重大建设项目以及不符合法定城乡规划的项目,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的选址论证报告,并提供经评审后的专家审核同意的选址论证纸质文件)(原件); 9.项目用地边界拐点坐标(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自然资源局出具的勘界图、用地范围图)(原件); 10.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意见书(原件); 11.项目建设依据。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核—分管领导审定 | 40 | 5 |
32 | 林业植物检疫证书核发(县级) | 无 | 在我省范围内跨县级行政区划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提出申请;申请调运不实施检疫的人造板(刨花板类、纤维板类、胶合板类和饰面人造板类)的,在2018年10月31日前可不提供检疫合格相关材料提出申请; 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 申请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可以凭有效期内的《产地检疫合格证》或中转《植物检疫证书》(省内)原证提出换证申请; 申请省内跨县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凭检疫合格相关材料(现场检疫合格材料、实验室检验合格材料、除害处理合格材料的其中1种)提出申请。 | 1. 《产地检疫合格证》; 2.法人证(单位)、营业执照(企业)、个人身份证 ; 3.检疫合格材料(现场检疫合格材料、实验室检验合格材料或除害处理合格材料); 4.四川省森林植物调运检疫报检单; 5.国外进口原检疫单证; 6.原《植物检疫证书》。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20 | 5 | |
33 |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县级) | 无 | 县级审批)县属国有林场(所、站)、林业企业,以及其他县属企事业单位等经营管理的国有林木 (县级审批)采伐集体与个人(含各种非国有经济组织)所属的林木 (县级审批)农牧民生产生活用材采伐集体与个人所有的天然林 (县级审批)占用征收集体林地0.67公顷以下的林木采伐 (县级审批)采伐遭受森林火灾、病虫害、风折雪压等自然灾害危害5公顷以下的林木采伐 (县级审批)国有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等公益林的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国家保护的天然原生珍贵树木的采伐,危及安全的名木古树采伐,上述3种情形许可证核发 (市级审批)占用征用国有林地(含国有森林经营单位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林地)的林木采伐,以及占用征收集体林地0.67公顷以上的林木采伐 (市级审批)遭受森林火灾、病虫害、风折雪压等自然灾害危害5公顷以上的受灾林木采伐 (市级审批)国有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等公益林的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国家保护的天然原生珍贵树木的采伐,危及安全的名木古树采伐,上述3种情形许可证核发 (市级审批)天然林、防护林、非国有的特种用途林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市级审批)市(州)以上所属的国有林场(所、站)、森工企业局、其他企事业单位、部队等单位的国有林木采伐 (市级审批)未设立经营机构的国有林木采伐 省林业厅审批的林木采伐,按照所采伐林木的性质,在审批时授权有关市州、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省林业厅下放给市州(含扩权县)林业主管部门的国有林木采伐审批,由市州(扩权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属市州审批权限范围内的其余林木采伐,市州林业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可授权有关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可按法律法规规定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并核发采伐许可证。 依法可以采伐的林木,无法律法规不能采伐的情形;符合有关规程规定的采伐方式;不得突破年森林采伐限额。 | 1.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林地权属证明); 3.采伐作业设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或营业执照; 5.林木采伐申请报告。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20 | 5 |
34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核发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新办 | 具有与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从事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生产的,必须具有晒场、种子库以及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具有与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设施、设备等。从事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生产的,必须具有种子烘干、风选、精选机等生产设备和恒温培养箱、光照培养箱、干燥箱、扦样器、天平、电冰箱等检验仪器设备。 具有林木种苗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同等技术水平的生产、检验、加工、储藏等技术人员 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且不属于耕地的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林草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 1.普通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普通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新办告知承诺书。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20 | 5 |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延续 | 已取得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申请。 | 1.延续《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无 | 20 | 5 |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变更 | 已取得林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注明事项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 | 1.延续《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生产经营目录; 3.企业名称变更证明材料; 4.法人代表任职证明材料; 5.《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6.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7.地址变更证明材料。 | 无 | 20 | 5 |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补办 | 已取得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已损毁或遗失。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未满 | 1.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媒体上的作废公告; 2.《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补办申请书。 | 无 | 20 | 5 | ||||
35 |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及在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建设审批(核) | 无 | 建设项目符合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关于核准或备案等的有关规定。建设项目占用征收征用林地符合相关法规和政策,以及国家、省、县各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有关要求。占用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下,或者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下,或者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下的建设项目。拟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必须在经批准的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划定的实验区内;拟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不得破坏自然资源、自然景观和自然生态系统,不得对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造成危害,不得污染环境,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四川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 1.拟建机构或设施的规划或工程设计文件; 2.用地单位的资质证明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 3.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者林地现状调查表; 4.使用林地申请表; 5.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20 | 5 | |
36 | 非重点保护(“三有”)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 | 无 | 1.有适宜人工繁育非重点保护(“三有”)陆生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设施(具体标准参见《陆生野生动物(两栖爬行\鸟\兽类)饲养场通用技术条件》); 2.具备与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饲料和技术力量; 3.人工繁育生动物的种源来源合法。 | 1.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申请表.; 2.野生动物救治及饲养人员技术能力证明 ; 3.明其对人工繁育固定场所具有相应使用权的有效文件或材料.; 4.从事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总体规划,及野生动物饲料来源说明材料; 5.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6.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 7.证明申请人和委托代理人身份的有效文件或材料及代理关系证明; 8.申请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种源来源证明; 9.申请增加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种类的,需提交原有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种类、数量和健康状况的说明材料,及已经取得的人工繁育许可证和相关批准文件、谱系档案建立、标记标识情况; 10.申请人工繁育的各种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防逃逸设施、笼舍、隔离墙(网)等图片,及面积、规格、安全性的说明材料。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20 | 5 | |
37 | 猎捕非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狩猎证核发 | 无 | 1.为进行野生动物科学考察、资源调查,疫源疫病监测必须猎捕的; 2.为调控非重点保护野生动野生动物种群数量和结构,经科学论证必须猎捕的; 3.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非重点保护野生动,必须从野外获取种源的; 4.为承担省级以上科学研究项目或者国家医药生产任务,必须从野外获取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的; 5.为宣传、普及野生动物知识或者教学、展览的需要,必须从野外获取非重点保护野生动; 6.因国事活动的需要,必须从野外获取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的; 7.因其他特殊情况,必须捕捉、猎捕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的; 8.具有必要的猎捕人员及相应的技能。 | 1.实施猎捕的工作方案; 2.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 3.证明其猎捕目的的有效文件和说明材料; 4.证明申请人和委托代理人身份的有效文件或材料及代理关系证明。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20 | 5 | |
38 | 出售、购买、利用非重点保护(“三有”)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审批 | 无 | 1.符合申请人条件和行政许可程序要求,并如实、完整提供相关申请材料; 2.出售、购买、利用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具有合法的来源并能够提供有效证明; 3.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活体或其产品的协议或合同合法有效,实施目的和方案合理、具备可行性; 4.出售、购买、利用的野生动物活体的,符合野生动物谱系和标记、标识管理有关规定; 5.马戏团携带动物表演的地点具备与所携带的野生动物种类及数量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饲养设备设施;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1.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2.证明申请人和委托代理人身份的有效文件或材料及代理关系证明,以及从事相关活动的背景材料或年度报告; 3.野生动物活体或产品说明; 4.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 5.具有适宜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相应的经营场所、资金和技术条件的证明材料; 6.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合同或协议以及实施方案; 7.证明非重点保护(“三有”)陆生野生动物合法来源的有效文件和材料。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20 | 5 | |
39 | 临时占用林地审批 | 无 | 1.建设项目符合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关于核准或备案等的有关规定; 2.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符合相关法规和政策,以及国家、省、县各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有关要求; 3.由市(州)林业主管部门审批:跨县级行政界限的建设项目;需临时占用II级保护林地或省级以上(含省级,下同)公益林地的建设项目;需临时占用天然起源有林地面积1公顷以上(含本数,下同),或其他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的建设项目; 4.其余由县级(含扩权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 1.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示范); 2.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 3.使用 林地申请表; 4.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5.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林地权属证明); 6.营业执照; 7.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示范); 8.恢复林业生产条件方案(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协议); 9.林地现状调查表; 10.组织公示材料。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20 | 5 | |
40 | 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 | 无 | 1.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 2.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由市(州)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3.集体或者其他非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含个人)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2.被使用林地单位意见; 3.营业执照; 4使用 林地申请表; 5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 6.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林地权属证明); 7.组织公示材料。; 8.关于修筑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项目情况的说明; 9.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示范)。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20 | 5 | |
41 | 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活动审批 | 无 | 1.在森林高火险时段以外并具备风力、火险等级三级以下的条件; 2.不对居民区、村庄、重要设施、重要林区构成威胁; 3.有必要的扑火力量、工具和应对措施。 | 1.开江县野外生产性用火许可申请表; 2.防范措施。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20 | 5 | |
42 |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活动审批 | 无 | 1.有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必要性; 2.不在森林高火险区内野外用火; 3.有必要的应对措施。 | 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审批表。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20 | 5 | |
43 |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许可 | 无 | 不具有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应先与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协议,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在治理活动开始之前,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治理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申请,并附具下列文件: 1.被治理土地权属的合法证明文件和治理协议; 2.符合防沙治沙规划的治理方案; 3.治理所需的资金证明。 | 1.符合防沙治沙规划的治理方案; 2.营利性治沙治理申请表; 3.治理协议; 4.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承诺书。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20 | 5 | |
44 | 征占用草原审批 | 无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20 | 5 | |||
45 |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审批 | 无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20 | 5 | |||
46 | 甘草和麻黄草采集证核发 | 无 | 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企业单位;采集生长在四川省境内,列入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目录的农业野生植物。 | 1.申请采集单位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2.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申请表; 3.城市园林或风景名胜区内管理机构同意采集意见书; 4.申请采集单位撰写的“国家二级保护农业野生植物采集申请”文(书)。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30 | 5 |
47 |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 无 | 1.符合国家及地方城市容貌标准; 2.符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要求; 3.不涉及其他单位或个人利益。 | 1.占道施工(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申请表; 2.与已经受影响和可能受影响的市政公用设施产权单位(管理维护单位、运营单位)签订的确保市政公用设施正常运行和日常维护的协议书; 3.与毗邻受影响的单位和个人签订的协议书; 4.占用期间公众公示和安全防范方案措施; 5.与临时搭建、堆放等有关的现状图和堆放、搭建后的实景彩色效果图。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核—分管领导审定 | 20 | 5 | |
48 |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 无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20 | 5 | |||
49 | 从事生活垃圾(含粪便)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 无 | 具有生活垃圾处置能力的企业法人。 | 1.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告知性承诺; 2.城乡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申请表。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20 | 5 | |
50 |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 | 无 | 既有设施、场所丧失使用功能或其使用功能已被其他设施替代,确认不影响城市生活垃圾正常销纳和处置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拆除的。 | 1.关闭、闲置和拆除城市环卫设施申请表; 2.设施丧失使用功能的报告; 3.按照规定需要重建的,需提交重建承诺书; 4.原批准设置设施的文件及现状图; 5.补救措施及防止环境污染的方案; 6.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关闭及拆除的,应当提供规划主管部门的文件。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20 | 5 | |
51 | 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核准 | 无 |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使用年限期满需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丧失使用功能或其使用功能已有其它设施替代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建设不符合国家现行环境保护有关标准规定和规划的 对城市周围环境产生较严重污染的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 生产工艺变化或者生产结构调整,污染物排放无需该设施、场所处理即可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 | 1.原批准设置场所的文件及现状图; 2.具有权属关系证明材料的告知承诺书; 3.设施、场所丧失使用功能的报告; 4.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关闭或拆除的,应当提供规划主管部门文件; 5.垃圾处理设施和场所关闭、闲置和拆除申请表; 6.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后补救措施及防止环境污染的方案。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20 | 5 |
52
| 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含装饰装修施工许可证)核发
| 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新办 | 工程投资100万以上且总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 |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工程质量监督申报登记书; 4.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通知书; 5.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承诺书; 6.施工合同; 7.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承诺书; 8.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9.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备案表。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核—分管领导审定 | 7 | 5 |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变更 | 已取得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下列变更事项的: 1.建设单位发生变更的; 2.施工单位(含工程总承包单位)发生变更的; 3.监理单位变更;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及其工程总承包单位项目经理等变更。 | 一、建设单位变更: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变更申请表; 2.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监登记书; 3.施工合同; 4.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承诺书; 5.原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未达成协议的,须提供原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 6.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备案表; 7.《变更情况说明》及其相关证明材料。 二、施工单位变更: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变更申请表; 2.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监登记书; 3.施工合同; 4.原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未达成协议的,须提供原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 5.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备案表; 6.《变更情况说明》及其相关证明材料(情况说明应载明原施工单位已完成施工范围与施工面积以及新施工单位承继施工范围与施工面积)。 三、其他变更: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变更申请表; 2.《变更情况说明》及其相关证明材料。 | 无 | 3 | 5 |
53 | 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 无 | 1.特殊建设工程; 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 | 1.申请表; 2.消防设计文件;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工程规划许可证、租赁合同、不动产权权属材料)。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核—分管领导审定 | 15 | 5 | |
54 | 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 无 | 1.特殊建设工程; 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 | 1.申请表; 2.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带签章的)电子图纸; 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含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查验文件); 4.装修消防产品与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外墙保温材料、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符合国家标准的出厂合格证明文件、检验报告及进场复检报告; 5.装修工程选用消防产品、装饰装修材料清单; 6.隐蔽工程施工记录(外保温材料、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水系统、消防管道井封堵、预埋管线、变形缝封堵、钢结构防火处理等); 7.经达州市中介超市备案的第三方消防检测公司,出具的消防设施检测报告。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15 | 5 | |
55 | 历史建筑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审批新办 | 历史建筑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审批新办 | 已依照法律程序被列为历史建筑保护的项目。 | 1.文物主管部门意见; 2.历史建筑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申请表; 3.县级以上国土主管部门出具的权属证明;经审查通过的施工方案。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20 | 5 |
56
| 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
| 燃气经营许可证新办 | 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设施。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经燃气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 1.燃气资质申请人员配备表; 2.新建燃气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材料; 3.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身份证; 4.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合格证书; 5.与气源生产供应企业签订的供用气合同或供用气意向书; 6.主要燃气设施设备一览表; 7.营业执照; 8.企业主要负责人身份证; 9.企业主要负责人岗位培训合格证; 10.燃气气质检测报告; 11.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身份证;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22 | 5 | |
燃气经营许可证延续 | 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设施。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经燃气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 1.企业主要负责人岗位培训合格证; 2.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合格证书; 3.境外企业直接投资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文件; 4.主要燃气设施设备一览表; 5.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合格证书; 6.与气源生产供应企业签订的供用气合同或供用气意向书; 7.经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会同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鉴定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的报告; 8.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身份证; 9.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身份证; 10.企业主要负责人身份证; 11.营业执照; 12.管道经营区域确认文件(新建管道经营企业只需提供特许经营协议); 13.新建燃气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材料; 14.燃气气质检测报告。 | 无 | 22 | 5 |
燃气经营许可证注销 | 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经营企业的企业 。 | 1.企业申请注销许可证报告; 2.企业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3.企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的决议或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 4.燃气企业对原有用户安置和设施处置等相关方案。 | 无 | 22 | 5 | ||||
燃气经营许可证变更 |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变更企业。 | 企业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 无 | 22 | 5 | ||||
燃气经营许可证遗失补办 |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变更企业。 | 营业执照;遗失补办情况说明。 | 无 | 1 | 1 | ||||
57 |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 | 无 | 依法取得燃气经营权的企业,确因需要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 | 1.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施工设计图纸、施工组织方案; 2.企业营业执照、燃气经营许可证书; 3.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申请表; 4.安全生产防护措施和应急预案; 5.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营业执照、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资质证; 6.经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会同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鉴定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的报告; 7.管道经营区域确认文件(新建管道经营企业只需提供特许经营协议); 8.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合格证书; 9.境外企业直接投资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文件。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20 | 5 | |
58 | 夜间建筑施工许可 | 无 | 施工企业因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在夜间作业的。 |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夜间施工公告。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核—分管领导审定 | 7 | 5 |
59 | 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 | 无 | 因城市建设等特殊原因需要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在城市道路、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杆线。 | 1.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申请表; 2.市政设施建设的设计文书; 3.挖掘影响范围内的地下管线放样资料; 4.挖掘破路设计图和挖掘道路的施工组织设计; 5.对桥梁、隧道的沉降和位移的监测方案,以及对桥梁、隧道影响的分析评估报告,或原设计单位的荷载验算书及安全技术意见; 6.施工单位的资质证明(含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安全评估报告及事故预警和应急处置方案); 7.拟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类许可证; 8.安全评估报告(桥梁、隧道的原设计单位的荷载验算书及技术安全意见、施工组织、事故预警和应急抢险方案、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的定期自行检修方案和配合桥梁管理部门做好日常检测、养护作业的承诺书); 9.城市排水指导意见; 10.占用城市道路的平面图。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20 | 5 | |
60 |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审批 | 无 |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 | 1.申请单位营业执照; 2.用户通知方案; 3.工程施工项目、设备维修计划; 4.停止供水后保障用户用水的补救措施方案; 5.停止供水申请表; 6.施工组织方案、安全文明施工方案和措施; 7.临时平衡供水调度计划书;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20 | 5 | |
61 |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审批 | 无 | 因建设工程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并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城市建设规划要求。 | 1.施工组织方案、安全文明施工方案; 2.具有市政设计资质单位出具的供水设施迁移、改建设计方案、设计图纸、位置平面图及详细数据资料; 3.改装、拆除、迁移或连接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许可申请表; 4.影响正常供水的补救措施; 5.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供水监理单位资质证书; 6.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施工图; 7.同意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书面意见; 8.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迁移供水处理设施的申请文件。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20 | 5 |
62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 无 | 1.排放工业污(废)水、医疗污水的企、事业单位; 2.排放污水的宾馆、酒店、垃圾中转站、粪便处理场、屠宰场、养殖场、农贸市场等; 3.排放污水的机动车清洗场、建设工程施工工地和混凝土制品场等。 | 1.符合排水检测要求的告知承诺书; 2.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承诺书; 3.工业企业或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材料; 4.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与污水处理设施等相关图纸及材料; 5.城镇污水排入管网许可申请表; 6.工程及排水隐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7.XX排水许可申请单位关于排水水质、水量预测报告。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20 | 5 | |
63 | 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 | 无 | 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确需移植、砍伐城市树木、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的因特殊需要迁移100年以上特别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 | 一、因管线安全修剪树木审批; 1.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申请表; 2.申请单位营业执照及经办人个人身份证明材料; 3.因管线安全需修剪树木的照片、位置示意图; 4.权属单位出具的意见; 5.修剪树木施工方案。 二、迁移古树名木审批 1.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申请表; 2.申请报告; 3.立项批准文件; 4.规划红线图; 5.申请单位营业执照或个人身份证明材料; 6.权属单位或个人意见(含清单); 7.迁移古树名木施工方案。 三、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 1.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申请表; 2.申请单位营业执照或个人身份证明材料; 3.临时占用绿地恢复承诺书; 4.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5.权属单位出具的意见; 6.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位置照片及示意图; 7.恢复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施工方案。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20 | 5 |
64 | 商品房预售许可 | 无 | 1.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2.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 1.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 2.投资完成情况说明;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4.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5.工商营业执照; 6.土地使用权证; 7.商品房预测绘报告; 8.前期物业管理公开招标(协议选聘)备案表; 9.工程进度证明材料; 10.商品房预售方案; 1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10 | 5 | |
65 | 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认定(总承包特级、一级及部分专业一级除外) | 无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30 | 5 | |||
66 |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 无 | 申请人为具有独立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者法人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布局合理、设置规范并与周边环境协调。 | 1.营业执照、张贴位置的权属证明; 2.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地点方位图; 3.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申请表; 4.设计方案; 5.效果图及现状图。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20 | 5 |
67 | 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包括经过城市桥梁)审批 | 无 | 因城市工程建设或其他特殊事项需要 行驶时间、路线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 1.申请人身份证、营业执照; 2.通行车辆总重及轴重超过公安交警部门限制重量的,由桥梁原设计单位出具的技术安全意见和安全评估报告、事故预警和应急抢救方案; 3.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包括经过城市桥梁)申请表; 4.通行车辆总重及轴重未超过公安交警部门限制重量的,但对道路及桥梁车行道等附属设施会造成损害的,应当与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签订道路桥梁损坏赔偿协议; 5.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车辆经过城市道路(城市桥梁)行驶路线、时间方案及审批意见。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20 | 5 | |
68 | 开江县既有住宅加装电梯 | 无 | 开江全县具有合法报批手续或权属证明并已建成投入使用的无电梯既有住宅,且增设电梯在原产权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 | 1.拟增设电梯位置的土地权属证明; 2.住建质安部门的意见; 3.房屋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 4.增设电梯设计方案(平面图、效果图); 5.同梯号(幢)业主同意增设电梯的证明文件(含业主身份证明及与既有建筑的产权关系); 6.电梯安全主体责任单位确认文件。电梯安全主体责任单位是指电梯所属全体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管理电梯的物业服务企业; 7.涉及占用公用设施的,需提供公用事业单位的意见。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核—分管领导审定 | 8 | 5 |
附件2:
开江县行政审批局市场准入股分级审批事项一览表
主项:35项,子项:131项;(其中主要领导审定54项,分管领导审定15项,股室负责人审定61项)
序 号
| 事项名称 | 受理条件 | 办理需要的资料 | 收费标准
| 权力运行流程 | 办理时限(工作日) | 备注 | ||
主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法定时限 | 承诺时限 | ||||||
1
|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审批
| 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审批 | 1.确有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需要,并经该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 2.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符合该宗教的建筑规制,与该场所的环境相协调; 3.符合城乡规划和文物、风景名胜区、建设、消防、环保等方面的规定;、4.有必要的建设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
| 1.拟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设计草图、位置图、效果图及可行性报告; 2.城乡规划、国土部门关于同意XXX寺有权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意见; 3.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的书面材料; 4.建设资金说明; 5.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申请书。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20
| 8
| |
宗教活动场所异地重建审批 | |||||||||
筹备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审批 | 1.设立宗旨不违背《宗教事务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 2.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3.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4.有必要的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 5.布局合理,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6.符合《四川省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和其他固定处所区分标准》。 | 1.拟设立地点和拟设立场所的可行性说明; 2.《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申请表》; 4.XX场所拟设立地XX镇信教公民的情况说明; 5.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 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 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 6.拟成立的筹备组成员的基本情况、户籍、 居民身份证明; 7.XX宗教活动场所资金来源情况说明; 8.申请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团体所开设银行账户的银行提供的存款证明。 | |||||||
设立其他固定处所审批 | 1.设立宗旨不违背《宗教事务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 2.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3.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4.有必要的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 5.布局合理,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 1.XX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关于XX寺土地用地性质的情况说明; 2.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 3.拟成立的筹备组成员的基本情况、户籍、居民身份证明(属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教职身份证明); 4.XX县(市、区)XXX镇(乡、街道办)人民政府关于拟设XXX寺的可行性说明; 5.XX县(市、区)规划部门关于XX寺拟设立场所符合城镇总体规划的说明; 6.XX寺拟设立地XX镇信教公民的情况说明; 7.xx寺资金来源情况。 | |||||||
2 |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审批 | 无 | 1.确有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需要,并经该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 2.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符合该宗教的建筑规制,与该场所的环境相协调; 3.符合城乡规划和文物、风景名胜区、建设、消防、环保等方面的规定; 4.有必要的建设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 | 1.拟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申请书; 2.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的书面材料; 3.拟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设计草图、位置图、效果图及可行性报告; 4.规划、文物、风景名胜区、建设、消 防、环保等部门《关于同意XX宗 教活动场所有权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意见》; 5.建设资金说明; 6.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复印件。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20 | 8 | |
3
|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注销或者变更登记内容审批
| 宗教活动场所变更审批 | 原来登记的内容中有一项或者多项发生变化。 | 1.变更登记申请书; 2.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正副本。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20
| 8
| |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审批 | 1.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符合《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四条的设立条件; 2.建立、健全了管理组织和规章制度。 | 1.有关规章制度文本; 2.合法的经济来源的情况说明; 3.《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申请表》; 4.民主协商成立管理组织的情况说明; 5.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 6.场所房屋等建筑物的有关证明; 7.成员的基本情况、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 | |||||||
宗教活动场所注销或终止登记审批
| 该场所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终止等情况。
| 1.注销登记申请书; 2.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正副本。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定
| ||||||
4
| 宗教团体成立、变更、注销前审批
| 宗教团体成立前审批 | 申请成立宗教团体,除应当具备《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成立宗教团体的需要; 2.有可考证的、符合我国现存宗教历 史沿革的、不违背本团体章程的经典、教义、教规; 3.组成人员有广泛的代表性; 4.在同一行政区域内没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类似的宗教团体。 | 1.成立申请书; 2.XX市(县)XX宗教的有关情况说明; 3.XX宗教的主要经典、教义、教规和历史沿革资料; 4.拟成立的宗教团体组成人员的情况说明。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20
| 8
| |
宗教团体变更前审批 | 宗教团体出现变更登记事项,依法申请变更登记。 | 1.变更登记申请书; 2.其他法律规定材料。 | |||||||
宗教团体注销前审批 | 1.完成宗教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2.自行解散的; 3.分立、合并的; 4.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 注销登记申请书。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定 | ||||||
5 |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收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审批 | 无 | 依法登记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审批,捐赠不附带条件、捐赠用于与提出申请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 | 1.XX协会(宗教活动场所)接受xx(境 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申请书; 2.捐赠组织或者个人的相关信息资料; 3.捐赠资金的使用计划。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20 | 8 | |
6 | 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审批 | 无 | 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应当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县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 | 法人登记申请书。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20 | 8 | |
7 | 设立宗教临时活动地点的审批 | 无 | 1.有一定数量的信教公民需要经常参加集体宗教活动; 2.周边没有同一宗教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临时活动地点; 3.有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信教公民代表; 4.有合法、符合安全要求并适合开展集体宗教活动的房屋; 5.不妨碍周围单位、学校和居民的正常生产、学习、生活等。 | 1.宗教临时活动地点申请表; 2.开展集体宗教活动的相关情况说明: 3.经营居住地地址及本人签名; 4.申请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的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5.信教公民代表共同签名的承诺书; 6.信教公民代表身份证和户口簿或者居住证。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15 | 4 | |
8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社会团体成立登记 | 1.有业务主管单位并经其审查同意(直接登记类除外); 2.有50个以上个人会员或30个以上单位会员(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个人、单 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3.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4.有固定的住所; 5.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6.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有符合条件的活动资金; 7.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8.自登记管理机关名称预登记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 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 | 1.社会团体法人登记申请表; 2.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成立登记的文件; 3.会员大会(或会员代 表大会)通过的章程; 4.住所使用权证明; 5.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登记表; 6.法定代表人没有担任其他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的声明; 7.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表; 8.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9.社会团体注册资金捐赠承诺书; 10.发起人(发起单位) 基本情况; 11.人员名单; 12.会员大会(会员代表 大会)会议纪要; 13.社会组织成立基层党组织承诺书。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核—分管领导审定
| 60 | 12 | |
社会团体变更登记 | 1.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 2.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 | 一、法定代表人变更: 1.社会团体变更 登记申请表; 2.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登记表; 3.新任法定代表人没有担任其他社团法定代表人的声明; 4.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前任法 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报告; 5.按章程规定履行内部程序的会议纪要; 6.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 二、名称、业务范围、住所、资金变更: 1.社团变更登记申请表; 2.社团章程核准表; 3.理事会通过的新章程; 4.理事会会议纪要; 5.《社团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 6.住所使用权证明(住所变更项提供); 7.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社团注册资金捐赠承诺书(资金变更项提交)。 | 20 | 4 | |||||
社会团体注销登记 | 1.按照章程规定,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注销决议; 2.成立清算组织并完成清算工作; 3.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 1.注销登记申请书; 2.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注销登记的文件; 3.社会团体清算报告书; 4.债权债务和剩余财产处理情况报告; 5.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清算审计报告; 6.依照章程规定 的程序决定注 销登记的会员大会(或会员代 表大会)的会议纪要; 7.《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 8.在公开发行并覆盖全省范围的报刊上刊登债权债务公告。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定 | 20 | 4 | ||||
9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 | 1.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2.有规范的名称和必要的组织机构; 3.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 5.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场所; 6.由单位举办或由单位和个人共同举办;如由个人举办,举办者应为两人或两人以上且具备法人条件; |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申请表; 2.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成立登记的文件; 3.理事会通过的章程; 4.住所使用权证明; 5.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表; 6.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备案表; 7.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8.开办资金捐赠承诺书; 9.理事简历、监事简历; 10.社会组织成立基层党组织承诺书批; 11.有执业许可证的提交许可证复印件。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核—分管领导审定
| 60 | 12 | |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 | 1.依照其章程规定的程序决定变更事项; 2.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 一、法定代表人变更: 1.民办非企业变更登记申请表; 2.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表; 3.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前任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报告; 4.按章程规定履行内部程序的会议纪要; 5.《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 二、注册资金、单位名称、业务范围、住所变更: 1.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申请表; 2.社团章程核准表; 3.理事会通过的新章程; 4.理事会会议纪要; 5.《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 6.住所使用权证明(住所变更项提供); 7.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开办资金捐赠承诺书(资金变更项提交)。 | 20 | 4 | |||||
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 | 1.按照章程规定,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注销决议; 2.成立清算组织并完成清算工作; 3.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 1.注销登记申请书; 2.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注销登记的文件; 3.民办非企业单位清算报告书; 4.债权债务和剩余财产处理情况报告; 5.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清算审计报告; 6.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决定注销登记的会员大会(或会员代 表大会)的会议纪要; 7.《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定 | 20 | 4 | ||||
10
|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审批
| 设置农场公益性墓地审批 | 1.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根据殡葬相关法规政策和当地城镇规划要求和群众实际需要科学设置; 2.具备公益性事业法人资格; 3.有从事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经营活动的组织机构及人员; 4.符合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的规划方案; 5.有用于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建设的土地和资金。
| 1.申请报告; 2.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的可行性报告; 3.其他材料:城乡建设、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法人资格证件。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20 | 4 | |
建设社会公共墓地审批 | 60 | 12 | |||||||
11 |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核准 | 无 | 1.按照章程规定,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 2.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直接登记类除外)。 | 1.社会团体章程核准表; 2.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的新章程; 3.按章程规定履行内部程序的会议纪要。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核—分管领导审定 | 20 | 4 | |
12 | 民办非单位修改章程核准 | 无 | 1.经理事会表决通过; 2.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 1.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核准表; 2.理事会通过的新章程; 3.理事会会议纪要。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核—分管领导审定 | 20 | 4 | |
13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审批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审批 | 一、依法登记或者认定为慈善组织满二年的社会组织(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申请公开募捐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组织章程建立规范的内部治理结构,理事会能够有效决策,负责人任职符合有关规定,理事会成员和负责人勤勉尽职,诚实守信; 2.理事会成员来自同一组织以及相互间存在关联关系组织的不超过三分之一,相互间具有近亲属关系的没有同时在理事会任职; 3.理事会成员中非内地居民不超过三分之一,法定代表人由内地居民担任; 4.秘书长为专职,理事长(会长)、秘书长不得由同一人兼任,有与本慈善组织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5.慈善组织有3名以上监事组成的监事会; 6.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履行纳税义务; 7.社会组织评估有效期内,评估结果为3A及以上; 8.申请时未纳入异常名录; 9.申请公开募捐资格前二年,未因违反社会组织相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没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行为的。 二、《慈善法》公布前设立的非公募基金会、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以登记日作为满二年条件的起算点,登记满二年,经认定为慈善组织的,按照上述条件申请公开募捐资格。 三、《慈善法》公布前登记设立的公募基金会,凭标明慈善组织属性的登记证书向登记的民政部门直接申领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 1.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 申请书; 2.财务审计报告; 3.理事会会议纪要; 4.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证明材料(直接登记类除外); 5.社会组织评估等级证明文件; 6.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 格证明文件; 7.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申领表。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核—分管领导审定
| 20 | 4 |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补发、换发 | 本机构登记认定的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因故遗失、损毁,或有效期到期,需补发或换发。 | 1.补发申请或换发申请; 2.会议纪要; 3.身份证明。 | 20 | 4 | |||||
14 | 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 | 无 | 1.为依法设立的企业; 2.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3名; 3.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 工作不少于三年,且为专职从业人员; 4.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 | 1.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告知承诺书; 2.四川省代理记账机构执业许可申请表; 3.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核—分管领导审定 | 20 | 4 | |
15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名称、地址、层次、类别、举办者(负责人)等变更审批 | 1.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2.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 1.申请报告; 2.变更时依照章程履行程序的由全体理(董)事或合伙人签字的原始会议纪要或决议(协议); 3.根据变更事项内容提交相应变更材料(具体见材料报送标准)。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90 | 18 |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分立、合并审批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 1.申请报告; 2.用于教学和实操培训的设施设备清单和购置发票复印件,办学场地的产权证明; 3.学校教职工和学生妥善安置佐证材料; 4.学校董事会关于终止办学决议(民办); 5.《四川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表》; 6.拟办学校章程; 7.举办者为社会组织的,提供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举办者为个人的,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或户口; 8.财务清算佐证材料。 | 90 | 18 |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许可证延续审批 |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 1.申请报告; 2.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许可证原正、副本。 | 20 | 4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审批 | 1.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基本办学规模应不低于200人; 3.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租用的场所租赁期不少余3年,有办公用房;理论课集中的教学场所应达到300平方米以上,无危房,有良好的照明、通风条件,桌椅、讲台和黑板设施齐全;有满足实习教学需要的实习操作场所,符合环保、劳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有关工种的安全规程, 招收住宿学生,其食宿场所也应符合环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 4.应具有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的教学、实习、实验设施和设备,有满足教学和实习工位; 5.管理人员,应具备较高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6.应配备专职校长。校长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7.应根据办学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具有丰富的教学管理经验,应配备从事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的相关人员,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财会人员资格证书; 8.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专职教师一般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每个培训专业(职业、工种)至少配备2名以上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上岗资格; 9.应具有与培训专业(职业、工种)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职业资格培训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符合国家职业标准;自编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经过专家论证,并报审批机关备案后组织实施; 10. 应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办学章程与发展规划、教学管理、教师管理、学生管理、财务及卫生安全管理、设备管理等项制度; 11.举办者应有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设立的学校资产应达到20万元以上,其中流动资金不低于10万元。 | 1.举办者为社会组织的,提供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举办者为个人的,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2.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办学注册资金验资报告和固定资产证明材料; 3.拟办学校章程; 4.《四川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表》; 5.用于教学和实操培训的设施设备清单和购置发票复印件;办学场地的产权证明; 6.申请报告; 7.预先核名通知书。 | 90 | 18 |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终止审批 |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后;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后;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后。 | 1.学校教职工和学生妥善安置佐证材料; 2.学校董事会关于终止办学决议(民办); 3.申请报告; 4.财务清算佐证材料。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定 | 20 | 4 | ||||
16
|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
|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许可 | 有明确的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服务场所、办公设施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有一定数量具有从事人力资源服务相应的职业资格或参加过人力资源服务从业培训的专职人员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1.行政许可申请表; 2.机构的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3.从业人员与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人力资源服务职业资格证书或人力资源服务从业培训证; 4.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核—分管领导审定 | 20 | 4 | |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备案 | 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就业和创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测评、人力资源培训、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人力资源服务业务。 | 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备案表。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核—分管领导审定
| 5 | 1 | ||||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终止经营活动书面报告 |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终止经营活动。 | 1.设立分支机构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书面报告; 2.变更事项书面报告; 3.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正、副本; 4.终止经营活动书面报告; 5.工商注销登记证明。 | 5 | 1 | |||||
17
| 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
|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审批 | 用人单位对下列职工,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1.单位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销售)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的职工; 2.单位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 3.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的职工; 用人单位对下列职工,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1.交通、铁路、邮电、水电、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 2.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 3.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如同企业协商一致实施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特殊情况)。 | 1.书面劳动合同样本; 2.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表; 3.会议纪要。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核—分管领导审定 | 20 | 4 | |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意见和制度方案异地备案 | 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生产经营场所涉及两个及以上市、州行政区域。 | 企业营业执照。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核—分管领导审定 | 20 | 4 | ||||
18
|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含新增业务、新设公司、分立、合并)许可 | 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 1.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以及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办公设施设备、信息管理系统等清单; 2.公司章程以及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告; 3.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4.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申请书; 5.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6.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20 | 4 | |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延续审批 | 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到期,需延续的3年来经营情况良好。 | 1.营业执照; 2.3年以来的基本经营情况; 3.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申请书; 4.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 20 | 4 | |||||
劳务派遣经营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等变更审批 | 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发生变更的。 | 1.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2.营业执照; 3.变更事项证明材料; 4.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申请书。 | 10 | 2 | |||||
劳务派遣单位设立分公司异地备案 | 许可机关同意依法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单位设立分公司,分公司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 1.总公司许可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同意设立分公司的批复; 2.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3.总公司上一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 4.总公司营业执照; 5.劳务派遣单位设立分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备案申请书; 6.分公司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即:分公司具备有产权的经营场所,或者租用固定经营场所); 7.分公司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8.总公司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20 | 4 | ||||
劳务派遣单位设立分公司书面报告 | 劳务派遣经营单位需在异地办理分公司 ,上一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良好。 | 1.上一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 2.设立分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书面报告; 3.总公司营业执照; 4.总公司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 20 | 4 | |||||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注销 | 1.《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劳务派遣单位未申请延续的,或者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 2.劳务派遣单位依法终止的; 3.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或者《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注销申请书。 | 20 | 4 | |||||
19
|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石油天然气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 | 1.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 2.依法进行工商注册的合法企业; 3.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 4.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编制; 5.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及安全设施设计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 | 1.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 3.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 4.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 5.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资料; 6.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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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坑探工程项目 | 1.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合法企业或依法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事业单位; 2.依法取得勘查许可证; 3.坑探工程《安全专篇》应当由承担坑探工程项目施工并具有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查单位编写。 | 1.探矿权许可证; 2.探矿权人工商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3.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勘查坑探工程安全专篇; 4.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勘查坑探工程安全专篇审查申请表; 5.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 |
20 |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无 | 1.省级相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2.有关规定需要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监管的其他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 1.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表; 2.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送审稿); 3.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 4.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45 | 9 | |
21 | 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化学品外其他危险化学品(不含仓储经营)经营许可 | 除从事剧毒、易制爆、汽油加油站、专用危化品仓储的企业外;除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企业;不带有储存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企业经营许可证核发 | 1.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等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2.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安全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其他从业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经安全生产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合格; 3.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 4.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 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性质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文件; 2.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书; 3.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备案; 4.安全管理制度、岗位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5.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相关资格证书和从业人员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6.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文件或租赁证明文件。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40 | 8 |
除从事剧毒、易制爆、汽油加油站、专用危化品仓储的企业外;除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企业;不带有储存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企业经营许可证变更审查 | 已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 | 1.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2.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3.原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4.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 5.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6.地名变更的证明材料。 | 10 | 3 | |||||
除从事剧毒、易制爆、汽油加油站、专用危化品仓储的企业外;除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企业;不带有储存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企业经营许可证换证审查 | 已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 | 1.安全管理制度、岗位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2.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备案; 3.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达标证书; 4.工商营业执照(或)预先核名通知书; 5.原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6.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换证)申请书; 7.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相关资格证书和其他从业人员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8.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文件或租赁证明文件。 | 40 | 8 | |||||
22 |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核发 | 无 | 1.符合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制定的零售经营布点规划; 2.主要负责人经过安全培训合格,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知识教育; 3.春节期间零售点、城市长期零售点实行专店销售,乡村长期零售点在淡季实行专柜销售时,安排专人销售,专柜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 4.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设施等重点建筑物保持100米以上的安全距离; 5.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 1.零售点周边安全条件说明及网点全景照片; 2.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申请书; 3.主要负责人和销售人员经过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安全知识培训证明材料。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核—分管领导审定 | 20 | 4 |
23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非公司企业法人按《公司法》改制登记 | 改制是指企业法人依据《公司法》将原注册时经济性质是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等非公司法人企业改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行为。改制企业除需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1.原主管部门同意改制脱钩; 2.企业债权债务的清理、财产处置及职工安置符合国家和省里的有关规定。 | 1.《非公司企业改制登记(备案)申请书》(1份); 2.企业法人的出资人(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改制的文件。改制后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文件中应明确企业原任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情况(1份); 3.职工(代表)大会材料(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申请按《公司法》改制的提交)(1份);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应当提交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的批准决议;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应当提交乡或者村的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议)或者代表全体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批准决议或批准文件复印件; 4.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企业按《公司法》改制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1份); 5.改制后的公司章程(1份); 6.改制后公司股东或发起人的主体资格文件或者自然人身份证件复印件(1份); 7.改制后公司的决议或决定(1份); ◆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提交股东会决议; ◆改制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提交股东决定; ◆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提交股东大会会议记录或者创立大会会议记录; ◆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的提交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8.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文件(1份); ◆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决定或股东会决议,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创立大会会议记录)。对《公司法》和章程规定公司组织机构人员任职须经董事会、监事会、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产生的,还需提交董事签字的董事会决议、监事签字的监事会决议、职工(职工代表)签字的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等相关材料。 9.改制同时涉及其他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同时申请变更登记,按相应的提交材料规范提交相应的材料(1份); 10.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1份)。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定 | 3 | 1.5个工作小时 | 作为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附带业务股权冻结、解冻为行政强制,权利运行流程为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 已办理的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1份); 2.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文件(1份); ◆变更名称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因企业名称变更而申请变更分支机构名称的,提交变更后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变更经营场所的,提交变更后的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变更负责人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使用纸质材料办理登记的,在申请书中粘贴新任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由分支机构隶属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在申请书中签署确认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信息)。负责人更改姓名的,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变更后的身份证明复印件(自然人更改姓名后,其身份证号码与更改姓名前一致的,无需提交公安部门证明,只需提交新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变更经营范围的,变更后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的,提交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变更证明,变更后的身份证明复印件(自然人更改姓名后,其身份证号码与更改姓名前一致的,无需提交公安部门证明,只需提交新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1份); 4.备案事项证明文件(1份); ◆更换登记联络员,填写《联络员信息表》,提交联络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使用纸质材料办理登记的,直接在申请书中粘贴身份证复印件)。 5.办理变更登记的,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1份)。 | |||||||||||||||||||||||||||||||||||||
分公司变更登记 | 已成立的分公司办理分公司变更登记 |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原件(1份); 2.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文件(1份); ◆变更名称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因隶属公司名称变更而申请变更分公司名称的,提交变更后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变更经营场所的,提交变更后经营场所的使用相关文件。 ◆变更负责人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负责人更改姓名的,同时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自然人更改姓名后,其身份证号码与更改姓名前一致的,无需提交公安部门证明,只需提交新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变更经营范围的,变更后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分公司变更企业类型的,提交变更后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因分公司隶属的公司发生合并(分立),分公司归属于新设或存续公司的,该分公司申请变更登记的,提交以下材料: (1)合并的提交合并协议复印件,分立的提交分立决议或决定复印件; (2)载明合并(分立)情况的导致公司解散的注销证明、新设或存续公司的设立或变更证明; (3)因合并(分立)新设或存续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1份); 4.备案事项证明文件; ◆更换登记联络员,填写《联络员信息表》,提交联络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使用纸质材料办理变更登记的,在申请书中粘贴身份证复印件)(1份); 5.办理变更登记的,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1份)。 | |||||||||||||||||||||||||||||||||||||
合伙企业设立登记 |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 1.《合伙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1份); 2.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协议(1份); 3.全体合伙人的主体资格文件或自然人身份证明(1份); ◆合伙人为企业的,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合伙人为事业法人的,提交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合伙人为社团法人的,提交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复印件。 ◆合伙人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 ◆合伙人为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 ◆外方合伙人其主体资格文件或身份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其本国与中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中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中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中国与有关国家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对认证另有规定的除外。外国自然人来华投资设立企业,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的,无需公证认证。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文件或者身份证明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者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提交港澳居民居住证或者往来内地通行证的,无需公证认证。大陆公安部门颁发的台湾居民居住证、大陆出入境管理部门颁发的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可作为台湾地区自然人投资者的身份证明且无需公证认证。 ◆合伙人为其他类型的,提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证明。 4.主要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1份); 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报经批准的或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1份);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证明的,提交相应证明(1份)。 | |||||||||||||||||||||||||||||||||||||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 | 已取得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需变更 | 1.《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1份); 2.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文件(1份); ◆变更名称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变更住所的,提交变更后的住所使用相关文件。 ◆变更经营范围的,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变更出资额,应当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变更投资人的,提交转让协议书,以及变更后投资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使用纸质材料办理登记的,直接在申请书中粘贴身份证复印件)。 因继承、受遗赠变更投资人的,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等其他继承证明材料。 ◆变更投资人的姓名、居所的,提交投资人姓名、住所变更证明,变更后的身份证明或居住证复印件。自然人更改姓名后,其身份证号码与更改姓名前一致的,无需提交公安部门证明,只需提交新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3.备案相关事项证明文件(1份); ◆更换登记联络员,填写《联络员信息表》,提交联络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使用纸质材料办理登记的,直接在申请书中粘贴身份证复印件); 4.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企业变更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1份); 5.办理变更登记的,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1份)。 | |||||||||||||||||||||||||||||||||||||
营业执照遗失补领/换发申请 | 已成立的企业申请营业执照遗失补领/换发。 | 1.《增、减、补、换发证照申请书》(1份); 2.报纸公告样张(已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营业执照作废声明的不需提交(1份); 3.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遗失除外); 4.已领取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代表证的缴回登记证、代表证(遗失除外)(1份)。 | |||||||||||||||||||||||||||||||||||||
申请增加/减少营业执照副本 | 已成立的企业申请增加/减少营业执照副本。 | 1.《增、减、补、换发证照申请书》(1份); 2.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已领取纸质版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代表证的缴回登记证、代表证(1份)。 | |||||||||||||||||||||||||||||||||||||
因合并(分立)公司申请其持有股权所在公司的变更登记 | 公司的股东因其自身合并(分立)产生变化的,公司在申请该股东变更登记。 | 1.《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1份); 2.合并的提交合并协议复印件;分立的提交分立决议或决定复印件(1份); 3.公司的股东因合并(分立)解散的,提交载明合并(分立)情况的注销证明,因合并(分立)新设的,提交设立证明。合并(分立)后存续的,提交变更证明(1份); 4.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1份); 5.合并(分立)后,新设或存续的公司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1份); 6.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1份); 7.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1份)。 | |||||||||||||||||||||||||||||||||||||
合伙企业变更登记 | 已取得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 | 1.《合伙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1份); 2.变更登记事项涉及合伙协议修改的,提交全体合伙人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1份); 3.变更登记事项涉及合伙协议修改的,提交修改后或补充的合伙协议(由全体合伙人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1份); 4.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文件(1份); ◆变更企业名称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变更主要经营场所的,提交变更后的主要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变更经营范围的,企业申请的经营范围中含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应当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合伙人住所变更的,提交合伙人住所变更证明文件住所使用文件参照合伙企业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变更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提交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书及新任执行事务合伙人主体资格文件或身份证明复印件。 ◆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更改名称或姓名、委派代表更改姓名的,提交相关名称或姓名变更证明,以及变更后新的主体资格文件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自然人更改姓名后,其身份证号码与更改姓名前一致的,无需提交公安部门证明,只需提交新的身份证件复印件。主体资格文件更改名称后,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与更改名称前一致的,只需提交新的主体资格文件复印件。主体资格文件要求参照合伙企业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法人、其他组织委派的执行合伙事务的代表变更的,提交其继任代表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继任委派书。 ◆合伙人退伙的,提交的变更决定书应当载明退伙事由,填写《全体合伙人名录及出资情况》。合伙协议对合伙份额继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合伙人入伙的,提交新合伙人的主体资格文件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住所证明、入伙协议、《全体合伙人名录及出资情况》。其中,外资合伙企业还需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新合伙人主体资格文件要求参照合伙企业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合伙企业变更企业类型的,应当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涉及其他登记事项变更,应当同时申请变更登记,按相应的提交材料规范提交材料。普通合伙企业变更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证明的,提交相应证明。 ◆合伙人增加或减少对合伙企业出资的,提交修改后或补充的合伙协议(由全体合伙人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确认)。 5.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变更事项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 6.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1份)。 | |||||||||||||||||||||||||||||||||||||
分公司设立登记 | 拟在其住所以外设立从事经营活动机构的公司。 |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原件 (1份); 2.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 1份 ); 3.分公司负责人的任职信息及身份证件复印件(使用纸质材料办理登记的,在申请书中粘贴身份证复印件。分公司负责人的任职信息由分公司隶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申请书中签署确认)(1份); 4.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1份); 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分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或分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1份 )。 | |||||||||||||||||||||||||||||||||||||
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 已办理合伙企业的有其他经营场所的 |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1份); 2.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 1份 ); 3.隶属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1份 ); 4.全体合伙人委派执行分支机构事务负责人的委托书和其身份证明复印件(使用纸质材料办理登记的,在申请书中粘贴身份证复印件,由分支机构隶属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在申请书中签署确认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信息)(1份); 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报经批准的或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1份 )。 | |||||||||||||||||||||||||||||||||||||
公司变更登记 | 已取得营业执照需要变更的公司 | 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 原件 (1份); 2.变更登记事项涉及公司章程修改的,提交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决定(其中股东变更登记无须提交该文件,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1份); ◆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的股东会决议; ◆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由会议主持人及出席会议的董事签署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签署的书面决定。 ◆国有独资公司提交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3.变更登记事项涉及公司章程修改的,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字确认; 4.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文件; ◆变更公司名称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变更住所的,提交变更后住所使用相关文件; ◆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提交法定代表人免职证明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股东会决议、股东决定由股东签署,董事会决议由公司董事签字); ◆法定代表人更改姓名的,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自然人更改姓名后,其身份证号码与更改姓名前一致的,无需提交公安部门证明,只需提交新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减少注册资本的,提交公司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仅通过报纸发布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需要提交依法刊登公告的报纸样张。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已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可免于提交减资公告材料; ◆变更经营范围的,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变更股东的,股东向其他股东转让全部股权的,提交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提交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文件;其他股东接到通知三十日未答复的,提交拟转让股东就转让事宜发给其他股东的书面通知;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新股东的主体资格文件或自然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因继承、受遗赠取得股权,当事人申请办理股东登记的,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等继承证明材料;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股权继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裁定划转股权的,应当提交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无须提交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和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文件;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划转国有资产相关股权的,提交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划转股权的文件,无须提交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 ◆因股东或发起人自身更名,需要变更登记的股东或发起人名称或姓名的,提交股东或发起人名称或姓名变更证明;股东或发起人更名后新的主体资格文件或者自然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其中,自然人股东或发起人更改姓名的,如其身份证号码与更改姓名前一致的,无需提交公安部门证明,只需提交新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变更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 1份); 6.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1份)。 | |||||||||||||||||||||||||||||||||||||
营业单位、非法人分支机构开业登记 | 已办理的营业单位、企业非法人办理分支机构开业登记。 |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1份); 2.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1份); 3.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信息及身份证件复印件(使用纸质材料办理登记的,在申请书中粘贴身份证复印件。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信息由分支机构隶属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在申请书中签署确认)( 1份);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1份 ); 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非法人分支机构必须报经批准的或非法人分支机构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登记前必须报经审批项目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 1份 ); | |||||||||||||||||||||||||||||||||||||
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登记 | 已办理的非公司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 | 1.《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备案)申请书》 (1份); 2.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企业章程修改的,提交修改企业章程的决定及修改后的企业章程或章程修正案(由出资人(主管部门)签署)( 1份); 3.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文件( 1份 ); ◆变更企业名称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变更住所的,提交变更后住所的使用相关文件。 ◆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原任法定代表人的免职证明、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及身份证件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更改姓名的,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自然人更改姓名后,其身份证号码与更改姓名前一致的,无需提交公安部门证明,只需提交新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 变更经营范围的,企业申请的经营范围中含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应当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 变更出资额的,提交修改后的企业章程或章程修正案。 ◆变更出资人(主管部门)的提交: (1)企业原出资人(主管部门)的上级机关同意其转让的批准文件、变动后出资人(主管部门)的上级机关同意其受让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2)企业原出资人(主管部门)与变动后出资人(主管部门)签署的转让协议(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划转的可不提交)。(3)变动后出资人(主管部门)的主体资格文件复印件。 4.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变更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 1份 ); 5.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1份)。 | |||||||||||||||||||||||||||||||||||||
公司设立登记 | (一)股东/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 (四)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五)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六)有公司住所。 | 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 原件 ( 1份 ); 2.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由全体股东签署,股份有限公司由全体发起人签署) 原件( 1份 ); 3.股东、发起人的主体资格文件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4.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文件。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证件复印件(提交纸质材料办理登记的,在申请书中粘贴身份证复印件); 5.住所使用相关文件 ( 1份 ); 6.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或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1份 ); | |||||||||||||||||||||||||||||||||||||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 个人独资企业有另外的经营场所 |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 1份 ); 2.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1份 ); 3.投资人委派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委托书及身份证件复印件(在申请书中粘贴身份证复印件和签署委派信息即可) ( 1份 ); 4.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报经批准的或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 1份 ); | |||||||||||||||||||||||||||||||||||||
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 已办理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1份); 2.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文件 ( 1份 ); ◆变更名称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因其隶属的合伙企业名称变更而申请变更分支机构名称的,提交隶属的合伙企业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变更经营场所的,提交变更后的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变更负责人的,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任免信息或者依合伙协议作出的任免决定及新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使用纸质材料办理登记的,在申请书中粘贴身份证复印件,由分支机构隶属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在申请书中签署确认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信息)。负责人更改姓名的,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自然人更改姓名后,其身份证号码与更改姓名前一致的,无需提交公安部门证明,只需提交新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变更经营范围的,变更后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因隶属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而申请分支机构变更的,还应提交隶属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3.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变更合伙企业分支机构须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复印件( 1份 ); 4.备案事项证明文件 ( 1份 ); ◆更换登记联络员,填写《联络员信息表》,提交联络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使用纸质材料办理登记的,在申请书中粘贴身份证复印件)。 5.办理变更登记的,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1份 )。 | |||||||||||||||||||||||||||||||||||||
营业单位、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 已办理的营业单位、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 1份 ); 2.变更事项相关证明 ( 1份 ); ◆变更名称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因分支机构隶属企业名称变更而申请变更分支机构名称的,提交隶属企业名称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变更经营场所的,提交变更后经营场所的使用相关文件。 ◆变更负责人的,提交原任负责人的免职、新任负责人的任职信息及其身份证件复印件(使用纸质材料办理的,在申请书中粘贴身份证复印件,并由分支机构隶属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在申请书中签署确认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信息)。 负责人更改姓名的,同时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自然人更改姓名后,其身份证号码与更改姓名前一致的,无需提交公安部门证明,只需提交新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变更经营范围的,变更后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涉及其他登记事项变更的,按相应的提交材料规范提交相应的材料。 3.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须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复印件 ( 1份 ); 4.备案事项证明文件。 ◆更换登记联络员,填写《联络员信息表》,提交联络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使用纸质材料办理登记的,直接在申请书中粘贴身份证复印件) ( 1份 ); 5.办理变更登记的,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 1份 )。 | |||||||||||||||||||||||||||||||||||||
非公司企业法人开业登记 | 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企业法人办理非公司企业法人开业登记 | 1.《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备案)申请书》 ( 1份 ); 2.企业法人组织章程(主管部门(出资人)加盖公章)( 1份 ); 3.出资人(主管部门)的主体资格文件 ( 1份 ); 4.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 ( 1份 ); 5.住所使用相关文件 ( 1份 );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必须报经批准的或企业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 1份 )。 | |||||||||||||||||||||||||||||||||||||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 | (一)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 (二)有合法的企业名称; (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四)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五)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 1.《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 1份 ); 2.投资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在申请书中粘贴身份证复印件即可) ( 1份 ); 3.住所相关文件。 1份 4.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报经批准的或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 1份 )。 | |||||||||||||||||||||||||||||||||||||
因合并(分立)公司申请其分公司变更登记 | 分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公司。 | 1、合并的提交合并协议;分立的提交分立决议或决定 ; 2、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 必要 原件和复印件 ; 3、新设或存续公司的章程(加盖公司公章); 4、载明合并(分立)情况的导致公司解散的注销证明、新设或存续公司的设立或变更证明; 5、分公司、非法人分支机构、营业单位登记(备案)申请书 ; 6、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 7、因合并(分立)新设或存续公司的营业执照。 | |||||||||||||||||||||||||||||||||||||
公司注销登记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1.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2.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的除外; 3.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决议解散; 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5.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 1.《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 原件(1份); 2.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解散的决议或者决定,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的文件(1份); 3.股东会、股东大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人民法院、公司批准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1份); 5.清税证明材料(1份); 6.仅通过报纸发布债权人公告的,需要提交依法刊登公告的报纸样张(1份); 7.清算人、破产管理人申请注销登记的,应提交人民法院指定其为清算人、破产管理人的证明(1份); 8.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注销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的复印件(1份); 9.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1份)。 | |||||||||||||||||||||||||||||||||||||
非公司企业法人备案 | 已办理的非公司企业法人申请备案登记。 | 1.《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备案)申请书》(1份); 2.备案事项涉及企业章程修改的,提交修改企业章程的决定(1份); 3.备案事项证明文件(1份); ◆章程备案,提交修改后的企业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企业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由出资人(主管部门)加盖公章。 ◆经营期限备案,提交出资人(主管部门)出具的更改经营期限的文件。 ◆更换登记联络员,填写《联络员信息表》,提交联络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使用纸质材料办理登记的,在申请书中粘贴身份证复印件)。 4.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备案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1份)。 | |||||||||||||||||||||||||||||||||||||
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 | 市场主体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终止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依法需要清算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依法不需要清算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市场主体申请注销后,不得从事与注销无关的生产经营活动。自登记机关予以注销登记之日起,市场主体终止。 | 1.《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 (1份); 2.投资人或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报告(1份); 3.清算人申请注销登记的,应提交人民法院指定其为清算人的证明(1份); 4.清税证明材料(1份); 5.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注销个人独资企业须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 6.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1份)。 | |||||||||||||||||||||||||||||||||||||
分公司注销登记 | 市场主体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终止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依法需要清算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依法不需要清算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市场主体申请注销后,不得从事与注销无关的生产经营活动。自登记机关予以注销登记之日起,市场主体终止。 |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原件(1份); 2.清税证明材料(1份); 3.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注销分公司须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 4.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1份)。 | |||||||||||||||||||||||||||||||||||||
非公司企业法人注销登记 | 已办理的非公司企业法人申请注销登记。 | 1.《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备案)申请书》 (1份); 2.出资人(主管部门)批准该企业法人注销的文件,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行政机关责令该企业法人关闭、该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登记的文件(1份); 3.出资人(主管部门)、清算组织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清算组织、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报告(1份); 4.清税证明材料(1份);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非公司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 6.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1份)。 | |||||||||||||||||||||||||||||||||||||
合伙企业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 已取得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需注销。 |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1份); 2.全体合伙人签署的注销分支机构决定书(1份); 3.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破产管理人申请注销登记的,应提交人民法院指定其为清算人的证明(1份); 4.清税证明材料(1份); 5.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注销合伙企业分支机构须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 6.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1份)。 | |||||||||||||||||||||||||||||||||||||
因公司合并(分立)申请设立、变更或注销注销登记 | 本辖区内因公司合并(分立)申请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的市场主体 | 1.决议或决定(1份); 合并的除提交合并各方公司关于通过合并协议的决议或决定外,还需提交合并各方签署的合并协议。合并协议应当包括:合并协议各方的名称,合并形式,合并后公司的名称,合并后公司的注册资本,合并协议各方债权、债务的承继方案,解散公司分公司、持有其他公司股权的处置情况,签约日期、地点以及合并协议各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分立的提交公司分立的决议或决定。分立决议或决定应当包括:分立形式,分立前后公司的名称,分立后公司的注册资本,分立后原公司债权、债务的承继方案,公司分公司、持有其他公司股权的处置情况。 ◆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的股东会决议。 ◆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由会议主持人及出席会议的董事签署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签署的书面决定。 ◆国有独资公司提交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2.通过报纸公告的提交刊登公告的报纸样张。合并(分立)公告应当包括:合并(分立)各方的名称,合并(分立)形式,合并(分立)前后各公司的注册资本(1份); 3.合并/分立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4.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1份); 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批准的或因合并(分立)新设公司的经营范围、存续公司新增的经营范围中,涉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在登记前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1份); 6.因合并(分立)办理公司设立、变更登记的,提交载明合并(分立)情况的解散公司的注销证明或载明分立情况的存续公司的变更证明(1份)。 | |||||||||||||||||||||||||||||||||||||
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 已取得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 | 1.《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1份); 2.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作出解散的决议或者决定,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被行政机关依法责令关闭的、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提交被责令关闭、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文件(1份); 3.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破产管理人申请注销登记的,应提交人民法院指定其为清算人、破产管理人的证明(1份); 4.全体合伙人签署的清算报告(1份); 5.清税证明材料(1份); 6.仅通过报纸发布债权人公告的,需要提交依法刊登公告的报纸样张(1份); 7.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注销合伙企业须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 8.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1份)。 | |||||||||||||||||||||||||||||||||||||
撤销变更登记 |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 1.公司撤销变更登记申请。申请应当载明公司名称、申请撤销的变更登记事项及登记时间、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文号、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文号、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委托的事项、权限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等内容,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公司加盖公章(原件)(1份); 2.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1份); 3.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1份)。 | |||||||||||||||||||||||||||||||||||||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 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的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 |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1份); 2.清税证明材料(1份); 3.清算人申请注销登记的,应提交人民法院指定其为清算人的证明(1份); 4.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注销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须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 5.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1份)。 | |||||||||||||||||||||||||||||||||||||
公司备案 | 已取得营业执照需要备案的公司。 | 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原件(1份); 2.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备案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1份); ◆章程备案。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确认);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决定(其中股东变更登记无须提交该文件,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的股东会决议;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由会议主持人及出席会议的董事签署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签署的书面决定;国有独资公司提交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经营期限、认缴的出资数额备案,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其中因股东之间转让部分股权导致认缴的出资数额变更的,还需提交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备案,提交有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免职的决议、决定。 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决定或股东会决议,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创立大会会议记录)。对《公司法》和章程规定公司组织机构人员任职须经董事会、监事会、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产生的,还需提交董事签字的董事会决议、监事签字的监事会决议、职工(职工代表)签字的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等相关材料。 ◆更换登记联络员,填写《联络员信息表》,提交联络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使用纸质材料办理登记的,直接在申请书中粘贴身份证复印件)。 ◆更换境外投资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被授权人为自然人的,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及被授权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被授权人为非自然人的,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被授权人的主体资格文件复印件及被授权联系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 |||||||||||||||||||||||||||||||||||||
企业申请迁移调档登记 | 市场主体发生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迁移的。 | 1.《市场主体迁移申请书》(1份); 2.迁入地登记机关开具的准予迁入调档函(仅用于迁出地登记机关收取)(1份); 3.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 |||||||||||||||||||||||||||||||||||||
营业单位、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 已办理的营业单位、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1份); 2.清税证明材料(1份); 3.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注销分支机构须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 4.被行政机关依法责令关闭的、该分支机构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登记的,提交被责令关闭、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登记的文件(1份); 5.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1份)。 | |||||||||||||||||||||||||||||||||||||
股权出质注销/撤销登记 | 出现主债权消灭、质权实现、质权人放弃质权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导致质权消灭的,应当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 1.股权出质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质权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文件(依决定撤销时提供)原件(1份)。 | 3 | 即办 | 行政确认 | ||||||||||||||||||||||||||||||||||
股权出质变更登记 | 已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需变更 | 出质股权数额变更: 1.股权出质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属于出质股权数额变更的,提交质权合同修正案或者补充合同(原件)(1份);证照材料(原件)(1份); 出质人、质权人姓名(名称)更改: 1.股权出质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属于出质人、质权人姓名(名称)更改的,提交姓名或者名称更改的证明文件和更改后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原件)(1份); 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更改: 1.股权出质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属于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更改的,提交名称更改的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 | |||||||||||||||||||||||||||||||||||||
股权出质设立登记 | 以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质,办理出质登记的。(已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除外)。 | 1.质权合同原件(1份); 2.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 (需加盖公司印章)复印件(1份); 3.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主体须签字或盖章)复印件(1份); 4.股权出质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5.出质股权所在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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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体工商户注册、变更、注消登记
| 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 | 1.有经营能力的中国公民,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 2.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 1.《个体工商户登记(备案)申请书》; 2.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房地产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等); 3.经营者身份证明复印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定 | 3 | 即办 | 事项下沉至各乡镇(街道)便民服务 | ||||||||||||||||||||||||||||||
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 | 符合《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 | 1.《个体工商户登记(备案)申请书》; 2.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文件; ◆变更名称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在同一登记机关辖区范围内变更经营场所的,应提交变更后的经营场所所使用相关文件。 ◆变更经营范围的,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变更经营者的姓名、住所的,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经营者姓名变更证明(身份证号码一致的无需提交,只需提交新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变更后的身份证明或居住证复印件。 因继承发生经营者变更的,提交继承证明材料; 3.备案相关事项证明文件; ◆参加家庭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备案,应当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涉及其他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同时申请变更登记,按相应的提交材料规范提交相应的材料。 ◆更换登记联络员,填写《联络员信息表》,提交联络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使用纸质材料办理登记的,直接在申请书中粘贴身份证复印件); 4.办理变更登记,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 |||||||||||||||||||||||||||||||||||||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申请、补领营业执照申请 | 已登记的个体市场主体,营业执照遗失或损毁。 | 1.《个体工商户登记(备案)申请书》; 2.营业执照作废申明。 | |||||||||||||||||||||||||||||||||||||
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 | 申请注销登记前已取得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并且税务已处理完结。 | 1.《个体工商户登记(备案)申请书》; 2.清税证明材料(注:注销登记前已取得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税务需处理完结方能注销营业执照); 3.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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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证书补办 | 建标单位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内遗失需要补办。 | 1.申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非法人机构的,需提交上级的法人证书和法人授权文件)复印件; 2.原证书复印件; 3.补办证书情况说明。 | 无 | 35 | 1 | 由市级市场监管部门受理、审核、发证 | |||||||||||||||||||||||||||||||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复查 | 具备齐全的计量标准设备(器),计量标准器经法定计量技术机构检定合格;具备开展计量检定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至少有2名以上获相应项目检定或校准资质的计量检定人员或注册计量师);具备确保计量标准正常工作的工作场地和环境条件;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及有关资料;计量标准的测量重复性和稳定性符合技术要求。 | 1.《计量标准考核(复查)申请书》; 2.申请复查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原件; 3.申请单位的法人证书(非法人单位的,要提交上级的法人证书及法人授权文件)复印件; 4.《计量标准技术报告》原件。 | 35 | 10 | |||||||||||||||||||||||||||||||||||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新建 | 具备齐全的计量标准设备(器),计量标准器经法定计量技术机构检定合格;具备开展计量检定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至少有2名以上获相应项目检定或校准资质的计量检定人员或注册计量师);具备确保计量标准正常工作的工作场地和环境条件;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及有关资料;计量标准的测量重复性和稳定性符合技术要求。 | 1.《计量标准考核(复查)申请书》; 2.申请单位的法人证书(非法人单位的,要提交上级的法人证书及法人授权文件)复印件; 3.《计量标准技术报告》原件。 | 35 | 10 | |||||||||||||||||||||||||||||||||||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证书变更 | 《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内的计量标准,需要更换计量标准器或主要配套设备,且计量标准的测量范围、计量标准的不确定度或准确度等级或最大允许误差以及开展检定或校准的项目均无变化。 | 1.计量标准器具核准证书变更申请表; 2.名称变更证明文件复印件; 3.原证书正本。 | 35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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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 |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成员。即:第十九条: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第二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二)有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章程、组织机构、住所。 | 1.住所使用证明; 2.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应当提交有关的许可证书或批准文件复印件; 3.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4.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 5.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6.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成员名册和成员身份证明复印件; 7.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备案)申请书; 8.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定 | 20 | 3 | |||||||||||||||||||||||||||||||
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登记 | 已取得营业执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 1.《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备案)申请书》; 2.变更登记事项涉及合作社(联合社)章程修改的,提交修改章程的决议; 3.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由法定代表人签署); 4.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文件; ◆变更名称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变更住所的,提交变更后住所的使用相关文件。 ◆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根据合作社(联合社)章程的规定提交任免职决议;法定代表人更改姓名的,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自然人更改姓名后,其身份证号码与更改姓名前一致的,无需提交公安部门证明,只需提交新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变更出资总额的提交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清单》。 ◆变更业务范围的,申请登记的业务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合作社(联合社)变更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6.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 |||||||||||||||||||||||||||||||||||||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 已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的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2.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文件; ◆变更名称的,填写《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因合作社(联合社)企业名称变更而申请变更分支机构名称的,提交变更后合作社(联合社)营业执照复印件。 ◆变更经营场所的,提交变更后的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变更负责人的,填写《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负责人更改姓名的,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自然人更改姓名后,其身份证号码与更改姓名前一致的,无需提交公安部门证明,只需提交新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变更业务范围的,变更后业务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3.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变更合作社(联合社)分支机构须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复印件; 4.备案事项证明文件; ◆更换登记联络员,填写《联络员信息表》,提交联络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使用纸质材料办理变更登记的,在申请书中粘贴身份证复印件); 5.办理变更登记的,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 |||||||||||||||||||||||||||||||||||||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 已取得营业执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2.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3.合作社(联合社)营业执照复印件; 4.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报经批准的或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 |||||||||||||||||||||||||||||||||||||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 已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的申请注销。 |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2.清算人、破产管理人申请注销登记的,应提交人民法院指定其为清算人、破产管理人的证明; 3.清税证明材料; 4.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注销合作社(联合社)分支机构须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复印件; 5.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注销登记 | 申请注销登记前已取得营业执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并且税务已处理完结。 | 1.《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备案)申请书》; 2.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解散决议,或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或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 3.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报告; 4.清算人、破产管理人申请注销登记的,应提交人民法院指定其为清算人、破产管理人的证明; 5.清税证明材料; 6.仅通过报纸发布债权人公告的,需要提交依法刊登公告的报纸样张。 7.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 ⑴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备案)申请书》; ⑵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解散决议、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营业执照。 8.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注销合作社(联合社)须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复印件; 9.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 |||||||||||||||||||||||||||||||||||||
农民专业合作社备案登记 | 已取得营业执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备案。 | 1.《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备案)申请书》; 2.备案事项证明文件; ◆章程备案,提交修改后的合作社(联合社)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法定代表人签署);关于修改合作社(联合社)章程的决议、决定; ◆成员变动备案,提交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成员名册及新增成员的主体资格文件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更换登记联络员,填写《联络员信息表》,提交联络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使用纸质材料办理登记的,在申请书中粘贴身份证复印件); 3.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备案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 |||||||||||||||||||||||||||||||||||||
27 | 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授权 | 无 | 1.计量标准、检测装置和配套设施必须与申请授权项目相适应,满足授权任务的要求; 2.工作环境能适应授权任务的需要,保证有关计量检定、测试工作的正常进行; 3.检定测试人员必须适应授权任务的需要,掌握有关专业知识和计量检定、测试技术,并经考核合格; 4.具有保证计量检定、测试结果公正、准确的有关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 1.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授权证书副本(新申请时无需提供); 2.机构依法设立的文件副本; 3.机构法定代表人任命文件副本; 4.《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考核申请书》。 | 无 | 35 | 12 | 由省级、市级市场监管部门办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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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认定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认定取证 | 年龄在18周岁以上且不超过60周岁,并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无妨碍从事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并且满足申请从事的作业项目对身体条件的要求 具有初中以上学历,并且满足相应申请作业项目要求的文化程度 符合相应的考试大纲的专项要求。 | 1.近期2寸正面免冠白底彩色照片(2张); 2.学历证明; 3.《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申请表》; 4.体检报告。 | 无 | 25 | 6 | 由市级市场监管部门受理、审核、发证 |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认定复审 | 年龄不超过65周岁。持证期间,无违章作业、未发生责任事故;持证期间,《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证》的聘用记录中所从事持证项目的作业时间连续中断未超过1年。特种设备焊接作业人员按照相应的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复审。 | 1.《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证》; 2.《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复审申请表》。 | 10 | 2 |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认定补发 |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证》遗失或者损毁的。 |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证》遗失或损毁补办登记表。 | 10 | 1 | |||||||||||||||||||||||||||||||||||
29
|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
|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核发 | 1.具备经营(销售、制售及贮存)场所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的; 2.无销售场所但有贮存场所从事食品销售的; 3.有实体门店并利用网络经营食品的; 4.利用网络销售食品,无实体门店但有相应经营场所(含贮存场所)的; 5.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销售的; 6.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起因情形。 | 1.《食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书; 2.营业执照或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3.与经营食品相适应的主要设备设施布局图或实景照片、操作流程等文件; 4.保证食品安全有关的规则制度实施清单。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定 | 20 | 8 | |||||||||||||||||||||||||||||||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变更经营项目 | 经营项目增加或减少。 | 1.变更申请书;与经营食品相适应的主要设备设施布局图或实景照片、操作流程等文件; 2.食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 20 | 即办 | |||||||||||||||||||||||||||||||||||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变更主体业态 | 主体业态调整。 | 1.变更申请书; 2.新业态要求的与经营食品相适应的主要设备设施布局图或实景照片、操作流程等文件; 3.食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 |||||||||||||||||||||||||||||||||||||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换发 | 食品经营许可证破损换证。 | 1.换证申请书; 2.食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 |||||||||||||||||||||||||||||||||||||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变更住所 | 登记住所发生变更。 | 1.变更申请书; 2.食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 |||||||||||||||||||||||||||||||||||||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补办 | 食品经营许可遗失。 | 1.补证申请书;县 2.级以上主要媒体刊登的作废声明。 | |||||||||||||||||||||||||||||||||||||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变更经营者名称 | 经营者名称发生变化。 | 1.变更申请书; 2.食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 |||||||||||||||||||||||||||||||||||||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变更经营场所(同址变更) | 经营场所门牌号调整。 | 1.变更申请书; 2.食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3.同址证明材料。 | |||||||||||||||||||||||||||||||||||||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 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 | 1.变更申请书; 2.食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3.公章。 | |||||||||||||||||||||||||||||||||||||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延续 | 有效期届满申请延期。 | 1.延续申请书; 2.食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3.经营场所内设施设备及环境、布局、流程未发生变化申明。 | |||||||||||||||||||||||||||||||||||||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注销 | 经营者停止经营活动或经营场所搬迁。 | 1.注销申请书; 2.食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 |||||||||||||||||||||||||||||||||||||
30
|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 食品生产许可变更生产者名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食盐除外) |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生产者名称发生变化的。 | 1.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 2.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及工商部门出具的准予变更通知书; 3.食品生产许可变更申请书。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20 | 1 | 县级审核低风险类食品生产类别 | ||||||||||||||||||||||||||||||
食品生产许可注销(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食盐除外) | 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 1.食品生产许可注销申请书; 2.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 | 20 | 1 | |||||||||||||||||||||||||||||||||||
食品生产许可变更生产地址(同址变更)(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食盐除外) |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生产地址(同址变更)发生变化的。 | 1. 食品生产许可变更申请书; 2.同一地址证明材料; 3.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 | 20 | 1 | |||||||||||||||||||||||||||||||||||
食品生产许可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食盐除外) |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发生变化的。 | 1. 食品生产许可变更申请书; 2.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 3.变更后的《营业执照》; 4.法人(负责人)身份证。 | 20 | 1 | |||||||||||||||||||||||||||||||||||
食品生产许可变更住所名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食盐除外) |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住所发生变化的。 | 1. 食品生产许可变更申请书; 2.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 3.变更后的《营业执照》。 | 20 | 1 | |||||||||||||||||||||||||||||||||||
食品生产许可补办(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食盐除外) | 已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其证书遗失、损坏的。 | 1.食品生产许可补证申请书; 2.食品生产许可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在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或者其他县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的材料;食品生产许可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原件。 | 20 | 1 | |||||||||||||||||||||||||||||||||||
食品生产许可核发(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食盐除外) | 1.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 2.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3.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4.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保健食品生产工艺有原料提取、纯化等前处理工序的,需要具备与生产的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原料前处理设备或者设施; 5.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6.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1.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 2.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工艺设备布局图和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 3.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审查细则要求的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产业政策限制类产品,需提供产业政策证明文件。 | 20 | 8 | |||||||||||||||||||||||||||||||||||
食品生产许可变更主要设施设备(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食盐除外) |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设施设备发生变化的。 | 1.食品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 2.食品生产许可变更申请书; 3.食品生产许可证; 4.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工艺设备布局图和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 5.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审查细则要求的应当提交的证明材料。 | 20 | 8 | |||||||||||||||||||||||||||||||||||
食品生产许可变更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食盐除外) |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发生变化的。 | 1.食品生产许可变更申请书; 2.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审查细则要求的应当提交的证明材料; 3.食品生产许可证; 4.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工艺设备布局图和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 | 20 | 8 | |||||||||||||||||||||||||||||||||||
食品生产许可变更生产类别(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食盐除外) |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生产类别发生变化的。 | 1.食品生产许可变更申请书; 2.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审查细则要求的应当提交的证明材料; 3.食品生产许可证; 4.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工艺设备布局图和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 | 20 | 8 | |||||||||||||||||||||||||||||||||||
食品生产许可变更生产地址(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食盐除外) |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生产地址发生变化的。 | 1.食品生产许可变更申请书; 2.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审查细则要求的应当提交的证明材料;3.食品生产许可证; 4.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工艺设备布局图和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 5.生产场地所有权证明资料。 | 20 | 8 | |||||||||||||||||||||||||||||||||||
食品生产许可延续(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食盐除外) | 《食品生产许可证》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 | 1.食品生产许可变更申请书; 2.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审查细则要求的应当提交的证明材料 3.食品生产许可证 4.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工艺设备布局图和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 | 20 | 8 | |||||||||||||||||||||||||||||||||||
31
| 药品零售企业许可
| 《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经营范围、人员、企业名称、同址变更(不需现场核查) | 市行政区域内药品零售企业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需变更企业名称、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质量负责人以及注册地址、仓库地址同址变更等不需要开展现场核查的事项。 | 1.申请表; 2.药品经营许可证; 3.归档材料目录; 4.拟变更的人员资质(变更人员项提供); 5.同址更名证明材料(同址变更项提交; 6.管理文件。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1 | 1 | |||||||||||||||||||||||||||||||
《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补办 | 1.企业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或者副本遗失、损坏,且在有效期内; 2.企业在发证机关指定的媒体上登载遗失声明,且登载之日起满1个月。 | 1.申请表; 2.药品经营许可证; 3.归档材料目录; 4.登载遗失声明。 | 1 | 1 | |||||||||||||||||||||||||||||||||||
《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换发 | 区域内的药品零售企业,其《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GSP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药品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提出换发(GSP重新认证)申请[但企业未换发两证前,不得提起分支机构(门店)的换发申请],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国食药监总局《关于印发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指导原则》(修订稿)(食药监药化监〔2016〕160号)的相关要求(药品零售按照药品零售企业检查项目检查;零售连锁总部及配送中心按照药品批发企业检查项目检查)。 | 1.药品经营许可证; 2.管理文件; 3.设施设备; 4.人员资质 ; 5.申请表; 6.综述报告(根据各市州规定上报报告); 7.场地证明文件; 8.归档资料目录 ; 9.零售连锁企业总部委托配送的资质情况 (零售连锁直营提供)。 | 35 | 8 | |||||||||||||||||||||||||||||||||||
《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变更(需现场核查) | 区域内药品零售企业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需实质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注册地址、仓库地址等涉及现场核查事项。 | 1.申请表; 2.药品经营许可证; 3.归档材料目录; 4.设施设备; 5.归档资料目录; 6.管理文件; 7.场地证明文件(经营场所变更提供); 8.减少经营范围的说明(经营范围变更提交)。 | 30 | 8 |
《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核发 | 1.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必须配有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质量负责人应有一年以上(含一年)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验。 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以及农村乡镇以下地区设立药品零售企业的,应当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15条的规定配备业务人员,有条件的应当配备执业药师。企业营业时间,以上人员应当在岗; 2.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以及卫生环境。在超市等其他商业企业内设立零售药店的,必须具有独立的区域; 3.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4.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无《药品管理法》第118条、第123条规定情形的; 5.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6.具有能够配备满足当地消费者所需药品的能力,并能保证24小时供应; 7.国家对经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预防性生物制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1.药品经营许可证; 2.管理文件; 3.设施设备; 4.人员资质; 5.申请表; 6.综述报告(根据各市州规定上报报告); 7. 场地证明文件; 8.归档资料目录; 9.零售连锁企业总部委托配送的资质情况 、零售连锁药店与药品零售企业(总部)的关系证明(零售连锁直营提供); | 30 | 8 | |||||||||
《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注销 | 1.持有受理机关颁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 2.《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换证的; 3.药品经营企业终止经营药品或者关闭的; 4.不可抗力导致《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5.《药品经营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撤回、吊销、收回、缴销或者宣布无效的; 6.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 1.申请表; 2.药品经营许可证。 | 35 | 6 | |||||||||
32 | 科研和教学用毒性药品购用审批 | 无 |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号,1988年12月27日)第十条:科研和教学单位所需的毒性药品,必须持本单位的证明信,经单位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供应部门方能发售。 | 1.教学、科研用医疗用毒性药品购用申请表; 2.用途证明; 3.管理文件目录; 4.场地布置图; 5.营业执照; 6.药品生产许可证; 7.归档材料目录; 8.科研和教学用毒性药品购用申请审批表。 | 无 | 20 | 5 | 多年无人申请该事项,事项已搁置办理。 | |||||
33
|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审批
|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审批 |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确需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向审批部门申报审批,并由拆除单位不见不少于原面积、不低于现行防护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或者按现行工程造价给予补偿,由审批部门择地建设。 | 1.拆除人防工程申请表 ; 2.由市规划局核发的拟建项目规划方案总平面图; 3.由市规划局核发的拟建项目红线图; 4.因土地整理需拆除人防工程的,须提供征地或土地整理批准文件; 5.拆除人防工程按原面积还建方案或补偿方案。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20 | 4 | |||||
报废人民防空工程审批 |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向审批部门申报审批,经批准报废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其隶属单位予以回填处理。 | 1.报废人防工程的申请表; 2.报废工程技术可行性论证报告; 3.人防工程安全使用检测报告或专家论证报告; 4.报废人防工程的图纸及档案资料。 | 20 | 4 | |||||||||
34
|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设项目报建审批
| 建设项目人防工程设计审查规划审批阶段 | 我省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重要经济目标及其毗连区等新建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在申办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手续时。 | 1.与周边人防工程、地下工程的连通关系说明; 2.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申请表; 3.发改部门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4.人防应建面积计算表; 5.工程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6.建设项目人防工程建设申请书。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20 | 4 | |||||
建设项目人防工程设计审查施工许可阶段 | 我省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重要经济目标及其毗连区等新建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在申办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前。 | 1.工程项目立项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2.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 3.人防应建面积计算表; 4.施工图设计概要表(由民用设计单位填写); 5.通过审批的项目总平面图; 6.人防施工图设计文件; 7.施工图设计文件(人防部分)审查报告(由图审机构出具); 8.民用设计光盘(包括总图、每栋建筑首层平面、地下室平面、剖面图); 9.建设项目人防工程建设申请书; 10.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 11.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12.通过审查的初步设计文件意见书。 | 20 | 4 | |||||||||
建设项目人防工程竣工验收 |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技术标准规定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质量保修书。 | 1.人防工程竣工图(建筑、结构、水、风、电); 2.工程质量保修书; 3.各阶段《人防工程整改回复报表》; 4.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竣工报告; 5.房屋竣工面积测绘成果报告(房屋竣工建筑面积和房屋竣工产权面积); 6.人防工程竣工验收阶段施工、监理现场自验表; 7.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交底纪要; 8.各阶段《人防工程隐蔽检查记录表》; 9.工程涉及人防内容的变更及需送审变更的相应审查及批准文件; 10.《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 11.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12.各阶段“防护设备(门框)隐蔽检查记录表”; 13.各阶段《人防工程隐蔽阶段施工、监理现场自检表》; 14.人防工程平战转换预案; 15.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质量安装检测综合报告; 16.人防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17.各批次《人防防护设备进场检查记录表》; 18.建设、施工、设计、监理单位《人防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 20 | 4 | |||||||||
35 |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拆除审批 | 无 |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审批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补建或者补偿。 | 1.委托书; 2.防空警报设施拆除审批表; 3.人防警报设施拆除审批申请报告。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20 | 4 |
附件3:
开江县行政审批局社会事务股分级审批事项一览表
主项:82项,子项:190项(其中县政府领导审定2项,主要领导审定66项,分管领导审定53项,股室负责人审定69项)
序 号
| 事项名称 | 受理条件 | 办理需要的材料 | 收费 标准 | 权力运行 流程 | 办理时限 (工作日) | 备注 | ||||||||||||||||||||||||||||||||||||||||
主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法定时限 | 承诺时限 | ||||||||||||||||||||||||||||||||||||||||||||
1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首次申报(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婚前医学检查、产前筛查) | 符合当地医疗保健机构设置规划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具有相关诊疗科目 符合相关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标准及技术规范 具有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人员、设备、场所、管理制度、技术条件 有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医师、护士。 | 1.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1份); 2.《单位从业人员汇总表》和专业技术人员材料(医师执业 证书、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职称证书,护士执业证书,其他卫生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或职称证书(1份); 3.诊疗用房建筑平面图、仪器设备清单、管理制度目录、消毒供应材料(1份); 4.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划文件或批复(申请产前筛查)(1份); 5.设有医学伦理会并有实际开展工作(申请产前筛查)(1份); 6.生化免疫实验室(若没有独立的生化免疫实验室应与取得资质的机构签订协议/申请产前筛查)(1份)。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40 | 10 |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变更 | 1.具有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在有效期内),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名称的,向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2.申请变更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的许可项目、服务地址的,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 | 1.《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1份);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定 | 即办件 |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校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婚前医学检查、产前筛查) | 1.具有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取得母婴保健保健技术服务许可(在有效期内)医疗保健机构,有效期满继续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核发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的卫生行政门部申请办理; 2.符合相关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标准及技术规范; 3.具有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人员、设备、场所、管理制度、技术条件; 4.有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医师、护士以及其他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 1.《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1份); 2.诊疗用房建筑平面图、仪器设备清单、管理制度目录消毒供应材料(1份); 3.设有医学伦理会并有实际开展工作(产前筛查)(1份); 4.生化免疫实验室(若没有独立的生化免疫实验室应与取得资质的机构签订协议/产前筛查)(1份)。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核—分管领导审定 | 20 | 5 |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遗失补办(多证合一后按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遗失补办流程办理)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定 | 即办件 |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注销(即办件) | 具有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在有效期内),不再继续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项目的,向核发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的卫生行政门部申请办理。 | 1.《卫生行政许可证件注销申请表》(1份);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定 | 即办件 | |||||||||||||||||||||||||||||||||||||||||||
2
| 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
|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人员资格首次申报认定(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婚前医学检查、产前筛查、产前诊断) | 1.医务人员所注册医疗保健机构已经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相应许可项目; 2.医师、护士执业注册有效,医师注册主执业机构、护士注册执业地点必须与申报单位相符; 3.医师执业范围必须与申报从事的技术服务类别相符; 4.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的相关规定; 5.取得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考试合格证(在有效期内)。 | 1.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资质认定申请表(1份); 2.母婴保健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工作经历和工作年限证明告知承诺书; 3.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部门出具的培训合格证(1份); 4.临床工作经历或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经历承诺书; 5.医师执业证书、护士执业证书、职称证书(1份);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定 | 即办件 | ||||||||||||||||||||||||||||||||||||||||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证遗失补办 | 辖区内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个人资格认定证件丢失。 | 《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遗失补办申请表》(1份)。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定 | 即办件 | ||||||||||||||||||||||||||||||||||||||||||
3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人体器官移植除外)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两证合一/新办)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校验) | 1.依法取得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有效期内; 2.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3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校验。 | 1.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副本原件(1份); 2.特殊医疗技术项目开展情况说明(1份); 3.本校验期内发生的医疗民事赔偿(补偿)情况(包括医疗事故)以及卫生技术人员违法违规执业及其处理情况说明(1份); 4.医疗机构本校验期工作总结(1份); 5.本校验期内接受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结果及整改情况(1份)。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核—分管领导审定 | 60 | 18 |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两证合一/新办) | 1.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2.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3.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技术卫生人员; 4.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5.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 1.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一份(1份); 2.设置单位营业执照或设置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3.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1份); 4.医疗机构规章制度(1份); 5.申请诊疗科目名录,与开展业务相适应并符合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设施、设备名录清单(1份); 6.消毒供应设施配置(可提供委托协议)和医疗废弃物、污水处理的处置方案; 7.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1份); 8.申请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及其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1份)。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45 | 17 |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变更(承诺件) | 1.依法取得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有效期内; 2.新增诊疗科目的场地、人员、设施设备、管理制度操作规范等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相关诊疗科室基本标准、建设与管理指南等要求。若变更医疗机构实际执业地址按照医疗机构新办审批办理。 | 1.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医疗机构副本(1份); 2.科室执业医、护、卫技人员名册(1份); 3.床位布局平面示意图(1份); 4.标明比例的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增加床位)(1份); 5.污水、污物处置情况说明(增加床位)(1份)。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核—分管领导审定 | 60 | 18 |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变更(即办件) | 1.依法取得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有效期内; 2.变更的名称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 规定。 | 1.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1份); 2.变更所有制形式、服务形式、注册资金的证明材料(1份); 3.变更法人及负责人文件或营业执照,负责人资质复印件(1份); 4.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1份); 5.变更地址(实际地址为发生变化)(1份)。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定 | 即办件 |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遗失补办 | 1.依法取得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有效期内;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补办申请(1份)。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定 | 即办件 | ||||||||||||||||||||||||||||||||||||||||||
医疗机构执业审批(注销) | 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因歇业或者因合并而终止。 | 医疗机构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1份)。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定 | 即办件 | ||||||||||||||||||||||||||||||||||||||||||
4
| 医师执业注册
| 医师新办执业注册 | 1.申请人取得《医师资格证书》; 2.医疗机构安装医师电子化执业注册信息系统(机构版)并取得卫计局授权; 3.申请人在医师电子化执业注册信息系统(医师版)注册帐户并激活。 | 1《医师执业、变更执业、多机构备案申请审核表》(1份); 2.申请人近6个月2寸白底免冠正面半身照片一张; 3.1年内我省二级甲等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连续6个月以上培训考核合格证明(获得医师资格后二年内未注册者、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或者《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消失的医师申请注册时需提供); 4.有效身份证。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定 | 即办件 | ||||||||||||||||||||||||||||||||||||||||
医师变更执业注册 | 1.医师执业证书有效; 2.变更执业范围需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 1.《医师执业、变更执业、多机构备案申请审核表》(1份); 2.医师执业证书原件; 3.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培训、考核证明。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定 | 即办件 | ||||||||||||||||||||||||||||||||||||||||||
医师注销执业注册 | 1.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2.受刑事处罚的; 3.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4.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并经培训后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5.连续两个考核周期未参加医师定期考核的; 6.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7.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继续执业的; 8.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医师执业证书》的; 9.在医师资格考试中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10.本人主动申请的; 11.国家卫生计生委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 1《医师执业注销注册申请表》(1份); 2.医师执业证书原件。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定 | 即办件 | ||||||||||||||||||||||||||||||||||||||||||
医师执业注册遗失补办 | 医师执业证书有效。 | 1.《医师执业证书遗失补办申请表》; 2.近6个月2寸白底免冠正面半身照片(2张)。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定 | 即办件 | ||||||||||||||||||||||||||||||||||||||||||
5
| 护士执业注册
| 护士新办执业注册 |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教育部和卫生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 3.通过卫生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 4.符合《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健康标准。 | 1.护士新办执业注册申请表(护士机构电子化注册端口打印)(1份); 2.近期二寸免冠白底正面半身彩色照片1张(1份); 3.二级以上教学、综合医院参加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经业务技术考核合格的证明(护士逾期提出申请)(1份)。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定 | 即办件 | ||||||||||||||||||||||||||||||||||||||||
护士延续执业注册 | 申请人的《护士执业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届满前30日提出。 | 1.《护士延续注册申请审核表》(护士机构电子化注册端口打印)(1份); 2.申请人《护士执业证书》原件; 3.二级以上教学、综合医院参加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经业务技术考核合格的证明(护士逾期提出申请)(1份)。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定 | 即办件 | ||||||||||||||||||||||||||||||||||||||||||
护士变更执业注册 | 取得《护士执业证书》,且执业证在有效期内。 | 1.护士变更注册审核表; 2.护士正业证书原件。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定 | 即办件 | ||||||||||||||||||||||||||||||||||||||||||
护士注销执业注册 | 1.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注册; 2.受吊销《护士执业证书》处罚; 3.护士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 1.《护士注销执业注册申请表》; 2.护士执业证原件。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定 | 即办件 | ||||||||||||||||||||||||||||||||||||||||||
护士执业注册遗失补办 | 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 1.《四川省护士执业证书遗失补办申请表》(1份); 2.近期二寸免冠白底正面半身彩色照片1张; 3.身份证复印件(1份)。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定 | 即办件 | ||||||||||||||||||||||||||||||||||||||||||
6
| 职业病诊断资格证书核发
| 职业病诊断资格证书核发 | 具有执业医师资格证;具有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规范和职业病诊断标准;从事职业病诊疗相关工作3年以上;按规定参加职业病诊断医师相应专业的培训,并考核合格。 | 1.《职业病诊断医师申请及审查表》; 2.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 3.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机构出具的培训、考核合格证明; 4.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 5.从事职业病诊断、鉴定相关工作3年以上证明。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定 | 即办件 | ||||||||||||||||||||||||||||||||||||||||
职业病诊断资格证书遗失补办 | 市辖区范围内已取得《职业病诊断医师批准书》,证件遗失补办。 | 1.《职业病诊断医师批准书遗失补办申请表》; 2.有效身份证。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定 | 即办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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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新办 | 1.经营场所选址、布局及卫生设施的设置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2.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音、顾客用品用具、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结果应符合相应的国家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 3.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4.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应当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 1.《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新办)》,申请表内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2.企业(个体)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经营主体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 3.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含卫生设施)(1份); 4.由取得资质(计量认证合格)的机构出具的一年内的合格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评价报告;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供一年内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评价报告(1份); 5.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1份)。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定 | 即办件 |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变更 | 变更法人,名称,若公共场所单位变更经营场所地址,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 1.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变更申请表(1份); 2.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1份); 3.原《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定 | 即办件 |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延续 | 1.经营场所选址、布局及卫生设施的设置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2.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音、顾客用品用具、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结果应符合相应的国家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 3.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4.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应当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5.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申请。 | 1.《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延续)》,申请表内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2.由取得资质(计量认证合格)的机构出具的一年内的合格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评价报告(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供一年内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 3.企业(个体)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经营主体证明文件)(1份); 4.原《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1份); 5.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1份)。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定 | 即办件 |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遗失补办 | 有效《卫生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补发。补证许可项目和有效期限按原证执行。 | 1.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遗失补办申请表(1份); 2.工商营业执照(1份)。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定 | 即办件 |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注销 |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 1.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件注销申请表(1份); 2.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原件(1份)。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定 | 即办件 | ||||||||||||||||||||||||||||||||||||||||||
8
| 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
| 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新办) | 集中式供水和二次供水单位新、改、扩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符合卫生要求; 供水设施、场地、水处理工艺流程等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等国家法律法规卫生标准的要求;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取得有效健康检查及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 有卫生管理机构(或组织)及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卫生管理制度健全(包括岗位责任制度、清洗消毒制度、从业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制度、水质检测制度、索证制度,水污染应急预案); 集中式供水企业应具备水质检测能力; 供水单位场所现场审核及水质监测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 | 1.《卫生许可证申请书》(1份); 2.集中式供水制水工艺流程资料或二次供水卫生基本情况表(1份); 3.建设项目设计图纸复印件及相关的文字说明(1份); 4.当年度水质检测合格报告原件(1份); 5.卫生管理制度(1份); 6.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20 | 6 | |||||||||||||||||||||||||||||||||||||||
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延续) | 已办理《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并在有效期(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而又没有提出延续申请的,原卫生许可证失效;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新申请卫生许可证办理。 供水单位场所现场审核及水质监测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有效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 1.《卫生许可证申请书》(1份); 2.原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1份); 3.当年水质检测合格报告(1份)。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核—分管领导审定 | 20 | 6 | |||||||||||||||||||||||||||||||||||||||||
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变更/即办件) |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在有效期内。 供水单位名称需要改变。 | 1.《卫生许可证变更登记表》(1份); 2.原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1份); 3.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1份)。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定 | 即办件 | ||||||||||||||||||||||||||||||||||||||||||
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遗失补办) | 已取得《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在有效期内遗失。 | 1.生计生行政许可证件遗失补办申请表》(1份); 2.工商营业执照(1份)。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定 | 即办件 | ||||||||||||||||||||||||||||||||||||||||||
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注销)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卫生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1.行政许可复验期届满或者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2.公民特定资格的卫生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3.或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4.行政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卫生行政许可证件被依法吊销的; 5.可抗力导致卫生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6.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卫生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 1.生许可证注销申请表》(1份); 2.原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1份)。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定 | 即办件 | ||||||||||||||||||||||||||||||||||||||||||
9
| 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 乡村医生执业再注册 | 1.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申请再注册; 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培训规划,接受培训考核合格。 | 1.乡村医生执业再注册申请表(1份); 2原乡村医生证/原件; 2.近期二寸免冠正面半身彩色照片; 4.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定 | 即办件 | ||||||||||||||||||||||||||||||||||||||||
乡村医生执业变更注册 | 持有有效期内《乡村医生执业证书》,需要变更执业地点的乡村医生。 |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1份)。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定 | 即办件 | ||||||||||||||||||||||||||||||||||||||||||
乡村医生执业注遗失补办 | 有效《乡村医生执业证书》遗失的,应当向注册主管部门申请补发。 | 1.乡村医生执业证遗失补办申请表(1份); 2.近期二寸免冠正面半身彩色照片。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定 | 即办件 | ||||||||||||||||||||||||||||||||||||||||||
乡村医生执业注销注册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乡村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注册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注销执业注册,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1.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2.事处罚的; 3.执业活动满2年的; 4.不合格,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者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 1.医生注销申请表(1份); 2.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原件。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定 | 即办件 | ||||||||||||||||||||||||||||||||||||||||||
10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审核 | 无 | 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具有相应资质(备案)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制作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书(表)。 | 1.资质(备案)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书(表)(1份); 2.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审核申请表》。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30 | 5 | |||||||||||||||||||||||||||||||||||||||
11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无 | 具有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审核的批复; 有具有相应资质(备案)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制作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表)。 | 1.有相应资质(备案)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制作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表)(1份); 2.《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申请表》。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30 | 5 | |||||||||||||||||||||||||||||||||||||||
12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新办 |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经核准登记的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 2.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的放射诊疗场所和配套设施; 3.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专(兼)职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4.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5.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若变更场所(实际地址发生变化)、设备需按照新办办理。 | 1.射诊疗许可证申请表》(1份); 2.诊疗设备、放射防护与质量控制设备清单、人员目录及资质复印件(1份); 3.诊疗建设项目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文件(1份); 4.内放射诊疗场所防护及设备性能检测报告(1份); 5.环保主管部门发放的《辐射安全许可证》(1份)。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核—分管领导审定 | 20 | 6 |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校验 | 已取得放射诊疗许可 需校验。 | 1.放射诊疗设备、人员清单及变动情况说明; 2.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和教育培训情况说明; 3.校验期内放射诊疗场所防护及设备性能检测报告; 4.放射事件发生与处理情况说明。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核—分管领导审定 | 20 | 5 | |||||||||||||||||||||||||||||||||||||||||
增加项目(设备)、搬迁、更换放射诊疗设备(改建原工作场所)审批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核—分管领导审定 | 20 | 6 | |||||||||||||||||||||||||||||||||||||||||||
放射诊疗许可证遗失补办(多证合一后,补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定 | 即办件 | ||||||||||||||||||||||||||||||||||||||||||||
放射诊疗设备、放射诊疗项目、放射诊疗许可证注销 | 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批准部门注销放射诊疗许可,并登记存档,予以公告: 1.机构申请注销的; 2.不申请校验或者擅自变更放射诊疗科目的; 3.或者办理变更时不符合相关要求,且逾期不改进或者改进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4.或者停止诊疗科目连续1年以上的; 5.生行政部门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 《放射诊疗许可注销申请表》(1份)。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定 | 即办件 | ||||||||||||||||||||||||||||||||||||||||||
13 | 在普通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许可 | 无 | 1.申请事项内容符合路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2.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 3.施工涉及经营性公路的,需征求公路经营企业意见; 4.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的,需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 1.公路经营企业意见; 2.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意见; 3.施工单位资质(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质证书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资证复印件); 4.施工单位安全生产承诺书; 5.处置施工险情及施工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 6.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1; 7.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设计和施工方案; 8.法人代表身份证、企业营业执照。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20 | 2 | ||||||||||||||||||||||||||||||||||||||||
14 | 跨越、穿越普通公路及在普通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利用普通公路桥梁、普通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 无 | 1.申请事项内容符合路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2.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 3.施工涉及经营性公路的,需征求公路经营企业意见; 4.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的,需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 1.公路经营企业意见; 2.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意见; 3.施工单位资质(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质证书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资证复印件); 4.施工单位安全生产承诺书; 5.处置施工险情及施工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 6.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 7.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设计和施工方案; 8.企业营业执照。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20 | 2 | ||||||||||||||||||||||||||||||||||||||||
15 | 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 无 | 1.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米; 2.车货总宽度超过2.55米; 3.车货总长度超过18.1米; 4.二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18000千克; 5.三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25000千克;三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27000千克; 6.四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31000千克;四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36000千克; 7.五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3000千克; 8.六轴及六轴以上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9000千克,其中牵引车驱动轴为单轴的,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6000千克。 *前款规定的限定标准的认定,还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1.二轴组按照二个轴计算,三轴组按照三个轴计算; 2.除驱动轴外,二轴组、三轴组以及半挂车和全挂车的车轴每侧轮胎按照双轮胎计算,若每轴每侧轮胎为单轮胎,限定标准减少3000千克,但安装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加宽轮胎的除外; 3.车辆最大允许总质量不应超过各车轴最大允许轴荷之和; 4.拖拉机、农用车、低速货车,以行驶证核定的总质量为限定标准; 5.符合《汽车、挂车及汽车列车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规定的冷藏车、汽车列车、安装空气悬架的车辆,以及专用作业车,不认定为大件运输车辆。 | 1.四川省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申请表; 2.装车后的总体轮廓图; 3.车辆行驶证; 4.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5.护送方案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5米,或者总宽度超过3.75米,或者总长度超过28米,或者总质量超过100000千克,以及其他可能严重影响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情形的); 6.运输计划(同一运输车辆短期内多次通行固定路线,装载方式、装载物品相同,且无需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20 | 2 | ||||||||||||||||||||||||||||||||||||||||
16 | 公路项目竣工验收行政审批 | 一般农村公路项目竣工验收行政审批 | 1.质量缺陷责任期满; 2.交工验收提出的工程质量缺陷等遗留问题已处理完毕,并经项目法人验收合格; 3.工程决算编制完成,竣工决算已经审计,并经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认定; 4.竣工文件已完成“公路工程项目文件归档范围”的全部内容; 5.对需进行档案、环保等单项验收合格的项目,已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土地使用手续已办理(桥梁隧道大修、改建(重建)项目除外); 6.各参建单位完成各自的工作总结报告; 7.桥梁隧道大修、改建(重建)项目需委托有资质和能力且经验收单位认可的检测单位进行全面检查,检查深度需满足桥隧定期检查要求; 8.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检测鉴定合格,并形成工程质量鉴定报告。 | 1.项目基本建设程序的 有关批复文件; 2.土地权属证明材料; 3.执行情况回复; 4.参见单位总结; 5.环水保等单项验收意见; 6.项目法人对交工验收提出质量缺陷等遗留问题处理及验收情况的报告; 7.交工验收证书; 8.竣工决算相关材料(核备意见、 审计报告及认定意见); 9.工程质量鉴定报告; 10.参建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 11.竣工验收申请书。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20 | 5 | ||||||||||||||||||||||||||||||||||||||||
17 | 普通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 无 | 1.项目已列入公路建设年度计划; 2.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完成并经审批同意; 3.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并经交通主管部门审计; 4.征地手续已办理,拆迁基本完成; 5.施工、监理单位已依法确定; 6.已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已落实保证质量和安全的措施。 | 1.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措施的材料(公路工程施工许可); 2.招标文件(公路工程); 3.交通主管部门对建设资金落实情况的审计意见(如果在《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申请书》中已经提供,不再单独提供); 4.投标单位资格预审报告(公路工程); 5.评标报告(公路工程); 6.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申请书(公路工程); 7.建设项目各合同段的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名单、合同价情况(如果在《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申请书》中已经提供,不再单独提供); 8.质量监督手续 材料; 9.施工图设计文件 批复; 10.国土资源部门 关于征地的批复或者控制性用地的批复。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90 | 15 | ||||||||||||||||||||||||||||||||||||||||
18 | 公路项目施工图设计审批 |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审批(县级) | 1.项目已完成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并经咨询审查单位审查; 2.建设规模、技术标准及投资与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批复(两阶段)一致; 3.施工图预算不超过工程概算或投资估算110%。 | 1.施工图设计报批请示含初审意见 2.造价审核意见 3.咨询审查意见含确认 意见 4.全套设计文件 5.修改回复意见 6.工程可行性研究批复文件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20 | 5 | ||||||||||||||||||||||||||||||||||||||||
19
| 船舶检验许可
| 船舶建造检验 | 1.船舶生产企业具备所造船舶资质; 2.船舶图纸经船舶检验机构审核批准。 | 1.四川省船舶建造检验申请书; 2.船舶图纸设计审批文件及批准的船舶设计图纸、技术文件; 3.新增运力审批文件。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核—分管领导审定 | 20 | 2 | ||||||||||||||||||||||||||||||||||||||||
船舶营运检验 | 1.中国籍内河船舶; 2.营运中的船舶。 | 1.船舶营运检验申请书; 2.船舶名称核定变更通知书(仅船舶变更船名时提供); 3.船舶注销登记文书(仅船舶变更所有人、经营人时提供); 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仅船舶变更所有人、经营人时提供)。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核—分管领导审定 | 20 | 2 | ||||||||||||||||||||||||||||||||||||||||||
21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 无 | 1.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2.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3.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4.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5.在服务所在地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 1.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2.营业执照; 3.服务所在地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4.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5.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6.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核—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审定 | 20 | 2 | ||||||||||||||||||||||||||||||||||||||||
21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发放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发放(补办)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灭失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补办申请。 | 道路运输证换证、补发申请表。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核—分管领导审定 | 20 | 2 |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发放(新增) | 1.7座及以下乘用车; 2.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3.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车辆的具体标准和营运要求,由相应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发展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 1.机动车行驶证; 2.卫星定位装置安装使用证明; 3.营运车辆达标核查表(客运); 4.汽车技术等级评定检测结论表; 5.道路运输证申领登记表。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核—分管领导审定 | 20 | 2 |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发放(换发)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在届满之日起提前10个工作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新证。 | 道路运输证换证、补发申请表。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核—分管领导审定 | 20 | 2 | ||||||||||||||||||||||||||||||||||||||||||
22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 (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 1.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巡游出租汽车技术条件; 2.有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取得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 1.车辆经营权证明材料; 2.拟投入车辆承诺书; 3.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4.聘用人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 5.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 6.固定经营场所证明; 7.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8.停车场地的土地使用证、租借合同、场地平面图。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20 | 2 |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到期换证 | 巡游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新证。 | 1.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原证; 2.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换证、补发申请表。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核—分管领导审定 | 20 | 2 | ||||||||||||||||||||||||||||||||||||||||||
23
| 巡游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核发
| 巡游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核发(新增) |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和经营协议,投入符合规定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等要求的车辆。原许可机关核实符合要求后,为车辆核发《道路运输证》。 | 1.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2.车辆行驶证、投入经营的车辆数量、座位、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证明; 3.车辆45角的统一式样的防伪彩色照片(2张); 4.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合格证明; 5.道路运输证(巡游出租汽车)申领登记表。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核—分管领导审定 | 20 | 2 | ||||||||||||||||||||||||||||||||||||||||
巡游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核发(补办) | 巡游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灭失的,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补办申请。 | 道路运输证换证、补发申请表。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核—分管领导审定 | 20 | 2 | ||||||||||||||||||||||||||||||||||||||||||
24 | 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变更 | 无 | 已取得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证明和车辆经营权的经营协议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因故不能继续经营的,在车辆经营权有效期限内,需要变更车辆经营权经营主体。 | 1.变更车辆经营权申请表; 2.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证明及拟投入车辆承诺书; 3.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4.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20 | 2 | ||||||||||||||||||||||||||||||||||||||||
25 | 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到期后继续经营 | 无 | 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到期后,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拟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在车辆经营权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 | 1.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 2.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到期后继续经营申请书; 3.原车辆经营权证明及经营协议。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20 | 2 | ||||||||||||||||||||||||||||||||||||||||
26
|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
|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 | 已取得道路货运运输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申请换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包括:证件有效期到期换证,工商信息变更后备案换证,不同级别许可机关核发经营范围的,由上级许可机关予以换发。 | 1.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 2.负责人的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3.机动车辆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复印件或拟投入运输车辆的承诺书; 4.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5.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6.营业执照。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20 | 2 | ||||||||||||||||||||||||||||||||||||||||
道路货运经营许可(换发) | 已取得道路货运运输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申请换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包括:证件有效期到期换证,工商信息变更后备案换证,不同级别许可机关核发经营范围的,由上级许可机关予以换发。 | 1.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原证; 2.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换证、补发申请表。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核—分管领导审定 | 20 | 1 | ||||||||||||||||||||||||||||||||||||||||||
道路货运经营许可(注销) | 道路货运经营者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提前30日向许可机关提出申请。 | 企业报停(终止)申请表。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定 | 即办件 | |||||||||||||||||||||||||||||||||||||||||||
27
| 道路货物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办理
| 道路货物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配发 |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经营者投入的车辆符合条件的,配发《道路运输证》。 | 1.道路运输证申领登记表; 2.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3.机动车登记证书; 4.车辆行驶证; 5.《四川省汽车技术等级评定检测结论表》; 6.道路运输达标车辆核查记录表; 7.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安装证明材料。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核—分管领导审定 | 10 | 1 | ||||||||||||||||||||||||||||||||||||||||
货物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办理(转入) | 车辆转籍后,拟继续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向转入地发证机关申领道路运输证。 | 车辆转籍 过户申请表。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核—分管领导审定 | 10 | 1 | ||||||||||||||||||||||||||||||||||||||||||
货物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办理(转出) | 车辆转籍、过户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交申请。 | 车辆转籍 过户申请表。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核—分管领导审定 | 10 | 3 | ||||||||||||||||||||||||||||||||||||||||||
货物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办理(换发) | 1.《道路运输证》有效期3年,到期换发; 2.《道路运输证》污损的,向发证机关提出换发申请。 | 道路运输证换证、补发申请表。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核—分管领导审定 | 10 | 1 | ||||||||||||||||||||||||||||||||||||||||||
28
|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新增) |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客车: 1.客车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有关规定;2.客车类型等级要求:从事高速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和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车辆类型等级应当达到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规定的中级以上; 3.客车数量要求: (1)经营一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0辆以上、客位3000个以上,其中高级客车在30辆以上、客位900个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40辆以上、客位1200个以上; (2)经营二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50辆以上、客位1500个以上,其中中高级客车在15辆以上、客位450个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客位600个以上; (3)经营三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辆以上、客位200个以上; (4)经营四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辆以上;(5)经营省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中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客位600个以上; (6)经营省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5辆以上、客位100个以上。 (二)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驾驶人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的制度。 (四)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 1.《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申请表》; 2.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3.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4.拟投入车辆承诺书或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 5.已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6.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7.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较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20 | 2 | ||||||||||||||||||||||||||||||||||||||||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换发) | 已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申请换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包括: 证件有效期到期换证,工商信息变更后备案换证,不同级别许可机关核发经营范围的,由上级许可机关予以换发。 | 1.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原证; 2.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换证、补发申请表。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核—分管领导审定 | 20 | 2 | ||||||||||||||||||||||||||||||||||||||||||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注销) | 道路客运经营者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提前30日向许可机关提出申请。 | 企业报停(终止)申请表。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定 | 即办件 | |||||||||||||||||||||||||||||||||||||||||||
29
| 客运站经营许可
| 客运站经营许可 | 1.客运站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且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站级验收合格; 2.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3.有相应的设备、设施,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及建设要求》(JT/T 200)的规定执行; 4.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服务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车辆发车前例检、安全生产责任制、危险品查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制度。 | 1.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申请表; 2.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和站级验收证明; 3.拟招聘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身份证、任命文件、专业证书(或参加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 4.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5.营业执照; 6.告知承诺书。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15 | 3 | ||||||||||||||||||||||||||||||||||||||||
客运站经营许可(注销) | 客运站经营者申请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 | 道路客运站经营报停(终止)申请表。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定 | 即办件 | |||||||||||||||||||||||||||||||||||||||||||
客运站经营许可(换发) | 1.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在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起提前10个工作日,持原证件(正、副本)到原发证机关换发新证。 2.《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因损坏、污损,需要换发新证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发证机关收回原证件,按原证件编号换发新证。 |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换证、补发申请表。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核—分管领导审定 | 15 | 2 | ||||||||||||||||||||||||||||||||||||||||||
30 | 客运站经营变更许可 | 客运站经营变更许可 | 1.客运站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且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站级验收合格; 2.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3.有相应的设备、设施,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及建设要求》(JT/T 200)的规定执行; 4.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服务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车辆发车前例检、安全生产责任制、危险品查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制度。 | 1.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申请表; 2.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和站级验收证明; 3.拟招聘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身份证、任命文件、专业证书(或参加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 4.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5.营业执照; 6.告知承诺书。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15 | 2 | ||||||||||||||||||||||||||||||||||||||||
31
| 客运线路许可
| 客运线路经营许可(变更) | 道路客运班线途经地点变更的、在起讫地辖区内变更客运站点的、增加途中停靠站点的,应当向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 道路客运班线经营变更申请表。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定 | 20 | 2 | ||||||||||||||||||||||||||||||||||||||||
客运线路许可(新增) | (一)新增客运线路应符合《四川省道路客运班线发展计划》; (二)有与其所申请客运班线类型相适应经营许可; (三)有与所申请客运班线类型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客车; (四)有符合条件的驾驶人员。1.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且年龄不超过60周岁;2.三年内无较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3.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且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 (五)与其经营该线路相适应的运行安全保障措施、线路和站点方案等; (六)农村客运应具备客运车辆通行条件。 | 1.《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 2.可行性报告,包括申请客运班线客流状况调查、运营方案、效益分析以及可能对其他相关经营者产生的影响等;若开行班线为农村客运班线,需要同时提供道路状况经验收合格的认定证明; 3.进站方案; 4.运输服务质量承诺书; 5.《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6.与所申请客运班线类型相适应的企业自有营运客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 7.拟投入车辆承诺书; 8.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20 | 2 | ||||||||||||||||||||||||||||||||||||||||||
32
| 客运线路经营主体、起讫地变更许可
| 客运线路经营主体、起讫地变更许可(变更起讫地) |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四)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 1.营业执照; 2.投入车辆承诺书(客运); 3.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 4.聘用人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 5.可行性报告(客运班线); 6.进站方案; 7.运输服务承诺书; 8.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申请。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20 | 2 | ||||||||||||||||||||||||||||||||||||||||
客运线路经营主体、起讫地变更许可(变更经营主体) |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四)道路客运班线途经地点变更的、在起讫地辖区内变更客运站点的、增加途中停靠站点的,应当向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 1.营业执照; 2.投入车辆承诺书(客运); 3.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 4.聘用人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 5.可行性报告(客运班线); 6.进站方案; 7.运输服务承诺书; 8.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申请。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20 | 2 | ||||||||||||||||||||||||||||||||||||||||||
33
| 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办理
| 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初领) | 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 | 道路客运班线许可决定书。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定 | 20 | 1 | ||||||||||||||||||||||||||||||||||||||||
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换发) | 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有效期届满需要换发的。 | 客运班线许可证明换发、补办申请表。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定 | 20 | 1 | ||||||||||||||||||||||||||||||||||||||||||
34
| 客运车辆道路运输证办理
| 客运车辆道路运输证办理(配发) |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经营者投入的车辆符合条件的,配发《道路运输证》。 | 1.道路运输证申领登记表; 2.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3.机动车登记证书; 4.车辆行驶证; 5.《四川省汽车技术等级评定检测结论表》; 6.道路运输达标车辆核查记录表; 7.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安装证明材料。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核—分管领导审定 | 20 | 1 | ||||||||||||||||||||||||||||||||||||||||
客运车辆道路运输证办理(注销) | 道路客运经营者拟终止车辆从事客运经营或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提前30日向许可机关提出申请。 | 车辆注销、报停与恢复经营申请表。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核—分管领导审定 | 20 | 1 | ||||||||||||||||||||||||||||||||||||||||||
客运车辆道路运输证办理(换发) | 1.《道路运输证》有效期3年,到期换发; 2.《道路运输证》污损的,向发证机关提出换发申请。 | 道路运输证换证、补发申请表。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核—分管领导审定 | 20 | 3 | ||||||||||||||||||||||||||||||||||||||||||
客运车辆道路运输证办理(补办) | 《道路运输证》灭失的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 道路运输证换证、补发申请表。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核—分管领导审定 | 20 | 3 | ||||||||||||||||||||||||||||||||||||||||||
35
| 取水许可
| 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 在四川省(开江县)行政区域内利用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水电站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或者个人。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单位或个人。取水单位或个人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前申请办理取水申请批准文。 | 1.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说明,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的承诺书; 2.从水利工程取水的,还需提供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的协议书; 3.取水许可申请书; 4.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报批稿)。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45 | 5 | |||||||||||||||||||||||||||||||||||||||
取水许可证新办审批 | 在四川省(开江县)行政区域内利用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水电站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或者个人。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并试运行30日后90日前向取水审批机关申请取水验收。 | 1.取水许可证核发申; 2.取水验收报。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核—分管领导审定 | 20 | 5 | |||||||||||||||||||||||||||||||||||||||||
取水许可证延续审批 | 在四川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并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的,且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符合法定取水许可证延续条件的取水单位或个人。 | 1.原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和取水许可; 2.延续取水申请。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核—分管领导审定 | 20 | 5 | |||||||||||||||||||||||||||||||||||||||||
取水许可证变更审批 |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变更其名称(姓名)的或者因取水权转让需要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的,应当持法定身份证明文件和有关取水权转让的批准文件,向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取水审批机关审查同意的,应当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其中,仅变更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名称(姓名)的,可以在原取水许可证上注明。 | 1.原取水许可证和取水许可登记; 2.涉及取水权转让的,还需提供取水权转让批准文; 3.变更申请书。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定 | 20 | 0 | |||||||||||||||||||||||||||||||||||||||||
36
| 洪水影响评价审批
| 行洪论证与河势稳定评价审批 | 在县管河道管理范围内(省管河道项目总投资500万元以下),修建拦河、跨河(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 省管河道划分详见(川水发〔2003〕37号); 县管河道划分详见(达县委发〔2017〕9号)。 | 1.涉河建设项目建设方案审查申请表; 2.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申请文件; 3.建设项目行洪论证与河势稳定评价报告; 4.建设项目影响第三者合法水事权益的协议; 5.项目立项文件。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20 | 5 | |||||||||||||||||||||||||||||||||||||||
洪水影响评价审批 | 建设项目符合流域综合规划。 | 1.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2.项目建设的依据文件、材料; 3.建设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工程建设方案(项目申请报告、备案材料); 4.建设单位关于水工程洪水影响评价审批的请示文件; 5.洪水影响评价审批申请表。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20 | 5 | |||||||||||||||||||||||||||||||||||||||||
37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新办) | 生产建设项目为县级立项,且征占地面积在五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五万立方米以上。 | 1.申请文件; 2.《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20 | 5 |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变更)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为县行政审批局批复。 如存在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相应行政处理。 | 1.申请文件; 2.《水土保持方案变更报告》。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20 | 5 | |||||||||||||||||||||||||||||||||||||||||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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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申请人是水利工程基本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项目已纳入相应规划。按基本建设程序管理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已批复;参照基本建设程序管理的其他项目的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规划等立项性质的文件已经获得主管部门批复;初步设计报告编制单位资质符合《工程设计资质标准》和《工程勘察资质标准》规定;初步设计报告章节及图纸符合《水利水电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编制规程》(SL619-2013)规定;申请材料按规定的份数、格式提供齐全;按管理权限规定,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应由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审批。 | 1.初步设计报告审批申请函; 2.初步设计报告及相关附件。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20 | 5 | |||||||||||||||||||||||||||||||||||||||
重大设计变更文件审批(含概算调整) | 申请人是水利工程基本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项目的初步设计已经被申请单位批复。申请内容属于重大设计变更的,变更的时间和内容符合《水利工程设计变更管理暂行办法》(水规计〔2012〕93号)第三条、第八条的规定;变更报告的编制单位为原初步设计报告的勘察、设计单位。若原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项目法人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变更设计;重大设计变更文件编制的设计深度应当满足初步设计阶段的技术标准的要求,有条件的可按施工图设计阶段的设计深度进行编制;申请材料按规定的份数、格式提供齐全。 | 1.重大设计变更(或概算调整)报告审批申请函; 2.重大设计变更(或概算调整)报告及相关附件。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20 | 5 | |||||||||||||||||||||||||||||||||||||||||
39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 | 无 | 符合流域(区域)综合规划以及专业、专项规划。 |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关于项目审查的请示文件; 2.xxx初步设计报告(代可研); 3.与第三方利害关系的协议文件。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20 | 5 | |||||||||||||||||||||||||||||||||||||||
40 | 河道采砂许可 | 无 | (一)单位或个人取得河道采砂权在县管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 (二)符合河道采砂规划的要求; (三)符合河道年度实施方案要求; (四)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 (五)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技术人员。 | 1.采砂规划技术审查及批复文件; 2.采砂年度实施方案及批复文件; 3.河道采砂许可证申请书; 4.采砂船舶(机具)有效证件; 5.与第三方达成的协议或材料; 6.营业执照(采砂企业); 7.采砂开采出让权相关文件资料。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20 | 5 | |||||||||||||||||||||||||||||||||||||||
41 | 不同行政区域边界水工程批准 | 无 | 符合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 | 1.建设单位申请审批的请示文件; 2.项目建设涉及不同行政区域有关部门(单位)的意见或协议文件; 3.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4.拟报批(或核准、备案)水工程的(预)可行性研究报告。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20 | 5 | |||||||||||||||||||||||||||||||||||||||
42 | 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 | 无 | 在县管的灌排兼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均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涉及到相关水管单位的,应事先取得其同意意见。申请材料齐全。县管河道划分详见(达县委发〔2017〕9号)。 | 1.四川省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审批申请表; 2.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审批申请文件; 3.项目立项文件; 4.建设项目行洪论证与河势稳定评价报告; 5.建设项目影响第三者合法水事权益的协议; 6.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涉河方案报告。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20 | 5 | |||||||||||||||||||||||||||||||||||||||
43 |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影响灌溉用水、供水水源的建设项目审批 | 无 | (一)需要占用县属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有效灌面、工程水源设施的单位或个人; (二)有相关专家评估意见及结论。 | 1.占用农业灌溉水源、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影响灌溉用水、供水水源的建设项目审批申请人证明; 2.占用农业灌溉水源、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影响灌溉用水、供水水源的建设项目实施方案报告; 3.占用农业灌溉水源、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影响灌溉用水、供水水源的建设项目审批申请书; 4.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影响灌溉用水、供水水源的建设项目初步审查意见。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20 | 5 | |||||||||||||||||||||||||||||||||||||||
44 |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许可 | 无 | (一)在四川省开江县行政审批局管理的水库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个人;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建设码头、鱼塘项目已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 (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建设码头、鱼塘项目已经过科学论证; (四)已制定完善加强码头、鱼塘管理、大坝工程安全管理和抢险工作的措施。 | 1.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许可申请表; 2.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关于修建码头、渔塘的初步审查意见; 3.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项目论证报告; 4.申请单位法人证明(单位)、申请个人身份证明。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20 | 5 | |||||||||||||||||||||||||||||||||||||||
45 |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 | 无 | (一)需要在水利部门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 (二)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项目已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 | 1.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项目申请表; 2.项目对水利工程安全、行洪安全、水体影响(水质影响、水土流失防治)及防治措施的论证报告; 3.申请单位法人证明(单位)、申请个人身份证明; 4.单位申请文件或个人申请书; 5.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初步审查意见。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20 | 5 | |||||||||||||||||||||||||||||||||||||||
46 | 利用水利工程开展经营活动审批 | 无 | (一)不改变工程原有用途,不影响工程安全、正常运行; (二)有水污染防治、水生态环境保护和经营活动管理方案并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 1.利用水利工程的水土资源开展经营活动申请表; 2.经营活动对水利工程安全运行调度的影响和对生态环境、水质等方面影响的评价报告; 3.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对评价报告和水土资源权属的说明材料; 4.申请单位法人证明(单位)、申请个人身份证明; 5.航道、海事管理机构同意的意见; 6.单位申请文件或个人申请书。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20 | 5 | |||||||||||||||||||||||||||||||||||||||
47 | 水库大坝坝顶兼做公路审批 | 无 | 水库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且已经过科学论证和安全鉴定。 | 1.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 2.水库大坝坝顶过车论证报告; 3.水库大坝坝顶兼做公路审批申请表; 4.申请单位法人证明(单位)、申请个人身份证明。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20 | 5 | |||||||||||||||||||||||||||||||||||||||
48 | 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审批 | 无 | (一)在四川省开江县行政审批局负责审查范围内; (二)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等专业规划和其他技术要求; (三)项目已经主管部门立项,设计方案已确定; (四)不危害及影响现有工程安全和运行、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和河道堤防正常的管理工作及防汛抢险;替代工程已达到设计标准,能够充分发挥作用;不影响第三人合法的水事权益。 | 1.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审批申请文件; 2.专题论证报告(报批稿); 3.项目建设方案及设计图纸; 4.项目立项文件; 5.建设项目影响第三者合法水事权益的协议。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20 | 5 | |||||||||||||||||||||||||||||||||||||||
49 | 水利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 | 无 | 建设项目符合流域(区域)综合规划以及专业、专项规划。 | 1.项目审查的请示文件; 2.规划的批准文件; 3.XX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20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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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核发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初次申领 | 第二十四条 驾驶证有效期为6年。驾驶人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时,应当随身携带。驾驶人应当于驾驶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驾驶证核发地或居住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换证。申请换证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以下材料: (一)驾驶人身份证明; (二)驾驶证; (三)身体条件证明。 第二十五条 驾驶人户籍迁出原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的,应当向迁入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换证;驾驶人在驾驶证核发地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以外居住的,可以向居住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换证。申请换证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驾驶人身份证明和驾驶证。 第二十六条 驾驶证记载的驾驶人信息发生变化的或驾驶证损毁无法辨认的,驾驶人应当及时到驾驶证核发地或居住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换证。申请换证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驾驶人身份证明和驾驶证。 第二十八条 驾驶证遗失的,驾驶人应当向驾驶证核发地或居住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补发。申请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驾驶人身份证明。符合规定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补发驾驶证,原驾驶证作废。 驾驶证被依法扣押、扣留或者暂扣期间,驾驶人不得申请补证。 | 1.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业务申请表; 2.申请人照片; 3.申请人身体条件证明 ; 4.申请人身份证明。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定 | 即办件 |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转出 | 驾驶人户籍迁出原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的以及向迁入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换证的。 | 1.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业务申请表; 2.申请人照片; 3.申请人身份证明; 4.原驾驶证; 5.申请人身体条件证明。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定 | 即办件 |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注销驾驶资格 | 驾驶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驾驶证核发地或居住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换证。 | 1.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业务申请表; 2.申请人照片; 3.申请人身份证明; 4.原驾驶证; 5.申请人身体条件证明 。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定 | 即办件 |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补换证 | 驾驶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驾驶证核发地或居住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换证。 | 1.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业务申请表; 2.申请人照片; 3.申请人身份证明; 4.原驾驶证; 5.申请人身体条件证明。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定 | 即办件 |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记载事项更正 | 驾驶人应当于驾驶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驾驶证核发地或居住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换证。 | 1.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业务申请表; 2.申请人照片; 3.申请人身份证明; 4.原驾驶证; 5.申请人身体条件证明。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定 | 即办件 |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恢复驾驶资格 | 申请驾驶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年龄:18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 (2)身高:不低于150厘米; (3)视力:两眼裸视力或者矫正视力达到对数视力表4.9以上; (4)辨色力:无红绿色盲; (5)听力:两耳分别距音叉50厘米能辨别声源方向; (6)上肢:双手拇指健全,每只手其他手指必须有3指健全,肢体和手指运动功能正常; (7)下肢:运动功能正常,下肢不等长度不得大于5厘米; (8)躯干、颈部:无运动功能障碍。 | 1.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业务申请表; 2.申请人照片; 3.申请人身份证明; 4.原驾驶证; 5.申请人身体条件证明; 6.驾驶证撤销或吊销证明。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定 | 即办件 |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期满换证 | 第二十四条 驾驶证有效期为6年。驾驶人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时,应当随身携带。驾驶人应当于驾驶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驾驶证核发地或居住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换证。申请换证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以下材料: (一)驾驶人身份证明; (二)驾驶证; (三)身体条件证明。 第二十五条 驾驶人户籍迁出原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的,应当向迁入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换证;驾驶人在驾驶证核发地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以外居住的,可以向居住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换证。申请换证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驾驶人身份证明和驾驶证。 第二十六条 驾驶证记载的驾驶人信息发生变化的或驾驶证损毁无法辨认的,驾驶人应当及时到驾驶证核发地或居住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换证。申请换证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驾驶人身份证明和驾驶证。 第二十八条 驾驶证遗失的,驾驶人应当向驾驶证核发地或居住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补发。申请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驾驶人身份证明。符合规定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补发驾驶证,原驾驶证作废。 驾驶证被依法扣押、扣留或者暂扣期间,驾驶人不得申请补证。 | 1.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业务申请表; 2.申请人照片; 3.申请人身份证明; 4.原驾驶证; 5.申请人身体条件证明。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定 | 即办件 |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增加准驾机型申领 | 申请驾驶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年龄:18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 (2)身高:不低于150厘米; (3)视力:两眼裸视力或者矫正视力达到对数视力表4.9以上; (4)辨色力:无红绿色盲; (5)听力:两耳分别距音叉50厘米能辨别声源方向; (6)上肢:双手拇指健全,每只手其他手指必须有3指健全,肢体和手指运动功能正常; (7)下肢:运动功能正常,下肢不等长度不得大于5厘米; (8)躯干、颈部:无运动功能障碍。 | 1.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业务申请表; 2.申请人照片; 3.申请人身份证明; 4.原驾驶证; 5.申请人身体条件证明。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定 | 即办件 |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转入 | 驾驶人户籍迁出原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的以及向迁入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换证的。 | 1.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业务申请表; 2.申请人照片; 3.申请人身份证明; 4.原驾驶证; 5.申请人身体条件证明。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定 | 即办件 | ||||||||||||||||||||||||||||||||||||||||||
51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转移登记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单位和个人。 | 1.《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申请表》; 2.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行驶证 ; 3.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 4.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 5.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号牌; 6.拖拉机运输机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7.相关变更事项的证明 ; 8.所有人身份证明。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定 | 即办件 |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变更登记 | 已注册登记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存在: (一)改变机身颜色、更换机身(底盘)或者挂车的; (二)更换发动机的; (三)因质量有问题,更换整机的; (四)所有人居住地在本行政区域内迁移、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变更的等任一情形或多种情形。 | 1.《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申请表》; 2.行驶证; 3.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4.整机、发动机、机身(底盘)或者挂车的来历证明、凭证; 5.登记证书; 6.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8.所有人身份证明。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定 | 即办件 |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转入 | 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向居住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注册登记。 | 1.《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申请表》; 2.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来历证明; 3.出厂合格证明或进口凭证; 4.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6.所有人身份证明。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定 | 即办件 |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注册登记 | 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向居住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注册登记。 | 1.《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申请表》; 2.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来历证明; 3.出厂合格证明或进口凭证; 4.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6.所有人身份证明。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定 | 即办件 |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注销抵押登记 | 已注册登记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单位或个人)需要办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抵押或注销抵押的。 | 1.《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申请表》; 2.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 3.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身份证明; 4.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5.撤销决定书、回收企业的证明材料; 6.调解书、裁定书、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定 | 即办件 |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补领、换领牌证 | 已注册登记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登记证书灭失、丢失或者损毁时,需要补领换领牌证的单位和个人。 | 1.《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申请表》; 2.相关证明材料; 3.所有人身份证明; 4.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行驶证。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定 | 即办件 |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抵押登记 | 已注册登记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单位或个人)需要办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抵押或注销抵押的。 | 1.《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申请表》; 2.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 3.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身份证明; 4.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5调解书、裁定书、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定 | 即办件 |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注销登记 | 已注册登记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单位或个人)需要办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抵押或注销抵押的。 | 1.《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申请表》; 2.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 3.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行驶证; 4.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号牌; 5.撤销决定书、回收企业的证明材料; 6.所有人身份证明。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定 | 即办件 |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临时号牌核发 | 未注册登记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需要驶出本行政区域的。 | 1.《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申请表》; 2.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来历证明; 3.出厂合格证明或进口凭证; 4.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6.所有人身份证明。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定 | 即办件 |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事项更正 | 已注册登记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单位或个人)发现登记内容有错误的。 | 1.《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申请表》; 2.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 3.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行驶证; 4.所有人身份证明 。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定 | 即办件 | ||||||||||||||||||||||||||||||||||||||||||
52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检验合格标志核发 | 无 | 在本行政区域内已注册登记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检验合格需要领取检验合格标志的单位和个人。 | 1.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行驶证; 2.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3.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定 | 即办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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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动物屠宰加工场) | 一、饲养场、养殖小区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第五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1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之间距离不少于500米; (二)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 (三)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米以上。第六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区周围建有围墙; (二)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三)生产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 (四)生产区入口处设置更衣消毒室,各养殖栋舍出入口设置消毒池或者消毒垫; (五)生产区内清洁道、污染道分设; (六)生产区内各养殖栋舍之间距离在5米以上或者有隔离设施。禽类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孵化间与养殖区之间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并配备种蛋熏蒸消毒设施,孵化间的流程应当单向,不得交叉或者回流。第七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一)场区入口处配置消毒设备; (二)生产区有良好的采光、通风设施设备; (三)圈舍地面和墙壁选用适宜材料,以便清洗消毒; (四)配备疫苗冷冻(冷藏)设备、消毒和诊疗等防疫设备的兽医室,或者有兽医机构为其提供相应服务; (五)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六)有相对独立的引入动物隔离舍和患病动物隔离舍。第八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有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乡村兽医。患有相关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动物饲养工作。 第九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按规定建立免疫、用药、检疫申报、疫情报告、消毒、无害化处理、畜禽标识等制度及养殖档案。 第十条 种畜禽场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1000米以上; (二)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动物诊疗场所3000米以上; (三)有必要的防鼠、防鸟、防虫设施或者措施; (四)有国家规定的动物疫病的净化制度; (五)根据需要,种畜场还应当设置单独的动物精液、卵、胚胎采集等区域。 二、屠宰加工场所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第十一条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集贸市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3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 (二)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第十二条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区周围建有围墙; (二)运输动物车辆出入口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三)生产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 (四)入场动物卸载区域有固定的车辆消毒场地,并配有车辆清洗、消毒设备。 (五)动物入场口和动物产品出场口应当分别设置; (六)屠宰加工间入口设置人员更衣消毒室; (七)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独立检疫室、办公室和休息室; (八)有待宰圈、患病动物隔离观察圈、急宰间;加工原毛、生皮、绒、骨、角的,还应当设置封闭式熏蒸消毒间。 第十三条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一)动物装卸台配备照度不小于300Lx的照明设备; (二)生产区有良好的采光设备,地面、操作台、墙壁、天棚应当耐腐蚀、不吸潮、易清洗; (三)屠宰间配备检疫操作台和照度不小于500Lx的照明设备; (四)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第十四条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建立动物入场和动物产品出场登记、检疫申报、疫情报告、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制度。 | 1.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申请表; 2.人员情况; 3.设施设备清单; 4.管理制度; 5.场所地理位置图、各功能区布局平面图; 6.居民身份证; 7.营业执照。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核—分管领导审定 | 20 | 6 | |||||||||||||||||||||||||||||||||||||||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 | 一、动物隔离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第十五条:动物隔离场所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距离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种畜禽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诊疗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以及其他动物隔离场3000米以上; (二)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生活饮用水源地500米以上。 第十六条 动物隔离场所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区周围有围墙; (二)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三)饲养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 (四)有配备消毒、诊疗和检测等防疫设备的兽医室; (五)饲养区内清洁道、污染道分设; (六)饲养区入口设置人员更衣消毒室。 第十七条 动物隔离场所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一)场区出入口处配置消毒设备; (二)有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第十八条 动物隔离场所应当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患有相关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动物饲养工作。 第十九条 动物隔离场所应当建立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出登记、免疫、用药、消毒、疫情报告、无害化处理等制度。 二、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第二十条: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距离动物养殖场、养殖小区、种畜禽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动物诊疗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生活饮用水源地3000米以上; (二)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米以上。 第二十一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区周围建有围墙; (二)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并设有单独的人员消毒通道; (三)无害化处理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 (四)无害化处理区内设置染疫动物扑杀间、无害化处理间、冷库等; (五)动物扑杀间、无害化处理间入口处设置人员更衣室,出口处设置消毒室。 第二十二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一)配置机动消毒设备; (二)动物扑杀间、无害化处理间等配备相应规模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三)有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专用密闭车辆。 第二十三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建立病害动物和动物产品入场登记、消毒、无害化处理后的物品流向登记、人员防护等制度。 | 1.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申请表; 2.人员情况; 3.设施设备清单; 4.管理制度; 5.场所地理位置图、各功能区布局平面图6.居民身份证。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核—分管领导审定 | 15 | 5 | |||||||||||||||||||||||||||||||||||||||||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信息变更 | 取得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且在有效期内。 | 1.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申请表; 2.变更后的营业执照; 3.动物防疫合格证原件; 4.变更后的负责人的居民身份证。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核—分管领导审定 | 15 | 5 | |||||||||||||||||||||||||||||||||||||||||
54 | 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 | 无 | (一)有固定的动物诊疗场所,且动物诊疗场所使用面积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动物诊疗场所选址距离畜禽养殖场、屠宰加工场、动物交易场所不少于200米; (三)动物诊疗场所设有独立的出入口,出入口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内或者院内,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 (四)具有布局合理的诊疗室、手术室、药房等设施; (五)具有诊断、手术、消毒、冷藏、常规化验、污水处理等器械设备; (六)具有1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 (七)具有完善的诊疗服务、疫情报告、卫生消毒、兽药处方、药物和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 动物诊疗机构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的,除具备上述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手术台、X光机或者B超等器械设备; (二)具有3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 | 1.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表; 2.营业执照; 3.设施设备清单; 4.使用权证明; 5.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 6.健康证明材料7.管理制度。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核—分管领导审定 | 20 |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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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普通兽药) | (一)经营范围为兽用生物制品以外的兽药; (二)与所经营的兽用生物制品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 1.兽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四川省兽药经营质量规范检查验收申请表; 3.学历证书或专业技术职称证书 4.营业执照; 5.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GMP证书和产品批准文号; 6.企业基本情况说明; 7.身份证复印件; 8.经营场所和仓库的使用证明; 9.经营场所和仓库的平面布局图; 10.兽药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进口兽药注册证书; 11.主要设施设备及其图片和说明; 12.兽药经营质量管理文件和兽药记录样表。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核—分管领导审定 | 20 | 6 | |||||||||||||||||||||||||||||||||||||||
兽药经营许可证信息变更 | (一)依法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或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且在有效期内; (二)依法变更了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且已取得变更后的《营业执照》。 | 1.兽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与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和销售代理合同等; 3.兽药经营许可证; 4.营业执照; 5.身份证复印件 。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核—分管领导审定 | 20 |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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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药生产经营审批
| 农药经营许可证核发(其他农药) | 1.有农学、植保、农药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专业教育培训机构五十六学时以上的学习经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掌握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 2.有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营业场所、不少于五十平方米的仓储场所,并与其他商品、生活区域、饮用水源有效隔离;兼营其他农业投入品的,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农药经营区域; 3.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应当配备通风、消防、预防中毒等设施,有与所经营农药品种、类别相适应的货架、柜台等展示、陈列的设施设备; 4.有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识别设备和用于记载农药购进、储存、销售等电子台账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5.有进货查验、台账记录、安全管理、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农药废弃物回收与处置、使用指导等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 6.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 1.农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四川省农药经营许可分支机构登记表(设立分支机构的必须提供); 3.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 ; 4.经营人员的学历证书或者培训结业证书; 5.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地址、面积、平面图等说明材料及照片; 6.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房产证或租赁合同(含租赁方房产证); 7.计算机管理系统、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设备、安全防护、仓储设施等清单及照片; 8.有关管理制度目录及文本; 9.农药经营许可证(仅重新申请的必须提供); 10.申请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声明。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核—分管领导审定 | 30 | 9 | |||||||||||||||||||||||||||||||||||||||
农药经营许可证延续(其他农药) | (一)申领的《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农药的,农药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 (二)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有农学、植保、农药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专业教育培训机构五十六学时以上的学习经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掌握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 2. 有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营业场所、不少于五十平方米的仓储场所,并与其他商品、生活区域、饮用水源有效隔离;兼营其他农业投入品的,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农药经营区域; 3. 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应当配备通风、消防、预防中毒等设施,有与所经营农药品种、类别相适应的货架、柜台等展示、陈列的设施设备; 4. 有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识别设备和用于记载农药购进、储存、销售等电子台账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5. 有进货查验、台账记录、安全管理、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农药废弃物回收与处置、使用指导等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 6. 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农药经营者的分支机构也应当符合以上相关规定。 | 1.农药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表; 2.经营情况综合报告; 3.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 4.农药经营许可证; 5.申请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声明。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核—分管领导审定 | 30 | 9 | |||||||||||||||||||||||||||||||||||||||||
农药经营许可证补发(其他农药) | 申领的《农药经营许可证》且在有效期内,《农药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需要继续经营农药(限制使用农药除外)的经营者。 | 1.农药经营许可证补发申请表; 2.农药经营许可证遗失声明、或损坏的农药经营许可证; 3.营业执照; 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 5.申请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声明。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定 | 即办件 | ||||||||||||||||||||||||||||||||||||||||||
农药经营许可证变更(其他农药) | (一)已经申领《农药经营许可证》且在有效期内,改变农药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调整分支机构,或者减少经营范围的,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申请表和相关证明等材料。 (二)分支机构发生变更时,新增加的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农学、植保、农药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专业教育培训机构五十六学时以上的学习经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掌握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 2.有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营业场所、不少于五十平方米的仓储场所,并与其他商品、生活区域、饮用水源有效隔离;兼营其他农业投入品的,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农药经营区域; 3.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应当配备通风、消防、预防中毒等设施,有与所经营农药品种、类别相适应的货架、柜台等展示、陈列的设施设备; 4.有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识别设备和用于记载农药购进、储存、销售等电子台账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5.有进货查验、台账记录、安全管理、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农药废弃物回收与处置、使用指导等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 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农药经营者的分支机构也应当符合上述相关规定。 | 1.农药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 2.四川省农药经营许可分支机构登记表(仅增加分支机构的必须提供); 3.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 4.经营人员的学历证书或者培训结业证书(仅增加分支机构的必须提供); 5.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地址、面积、平面图等说明材料及照片(仅增加分支机构的必须提供); 6.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房产证或租赁合同(含租赁方房产证)(仅增加分支机构的必须提供); 7.计算机管理系统、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设备、安全防护、仓储设施等清单及照片(仅增加分支机构的必须提供); 8.有关管理制度目录及文本(仅增加分支机构的必须提供)9.农药经营许可证; 10.申请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声明。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核—分管领导审定 | 30 | 9 | |||||||||||||||||||||||||||||||||||||||||
57 |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 | 无 | (一)动物符合: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临床检查健康;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乳用、种用动物和宠物,还应当符合农业部规定的健康标准。 (二)动物产品符合:无规定的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符合农业部规定的相关屠宰检疫规程要求;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三)动物、动物产品同时符合:《生猪产地检疫规程》、《反刍动物产地检疫规程》、《家禽产地检疫规程》、《马属动物产地检疫规程》、《生猪屠宰检疫规程》、《家禽屠宰检疫规程》、《牛屠宰检疫规程》、《羊屠宰检疫规程》、《跨省调运种禽产地检疫规程》、《跨省调运乳用、种用动物产地检疫规程》、《蜜蜂检疫规程》等相应检疫规程的要求。 | 1.《动物检疫申报单》 ; 2.畜禽养殖档案; 3.牲畜耳标列表; 4.身份信息; 5.《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 6.实验室检测报告。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定 | 即办件 | ||||||||||||||||||||||||||||||||||||||||
58 | 调运检疫证书签发 | 无 | 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调运前均应申报检疫。 | 1.农业植物调运检疫申请书; 2.产地检疫合格证; 3.营业执照; 4.居民身份证。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核—分管领导审定 | 20 | 6 | |||||||||||||||||||||||||||||||||||||||
59 | 引进种用畜禽及其胚胎、种蛋、精液检疫 | 无 |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种用动物饲养场; (二)供体动物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三)供体动物符合动物健康标准; (四)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五)供体动物的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 | 1.《动物检疫申报单》; 2.营业执照和身份证; 3.异地运输的提交输出地《出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4.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运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同时提交输出地省级(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批准的《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15 | 5 | |||||||||||||||||||||||||||||||||||||||
60 | 国内异地引进水产苗种检疫 | 无 | (一)出售或者运输水生动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发眼卵及其他遗传育种材料等水产苗种的; (二)养殖、出售或者运输合法捕获的野生水产苗种的; (三)符合《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规定的检疫条件。 | 1.《动物检疫申报单》; 2.营业执照; 3.居民身份证;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核—分管领导审定 | 20 | 6 | |||||||||||||||||||||||||||||||||||||||
61 | 水产苗种生产审批 | 无 |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地、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渔业用水标准; (二)用于繁殖的亲本来源于原、良种场、质量符合种质标准; (三)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 (四)有与水产苗种生产和质量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符合《水产原良种场生产管理规范》的其他要求。 | 1.《四川省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3.营业执照; 4.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 5.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配置及职称证明; 6.生产设施证明; 7.亲本证明; 8.资质单位水质检验报告; 9.水面承包合同。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20 | 6 | |||||||||||||||||||||||||||||||||||||||
62 | 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审核 | 无 | (一)水域、滩涂适合养殖生产; (二)水域、滩涂无权属纠纷; (三)养殖者具有合法的身份。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证申请表》; 2.营业执照; 3.身份证; 4.水域、滩涂界至图; 5.水面承包合同。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综合审查—县政府领导审定 | 25 | 8 | |||||||||||||||||||||||||||||||||||||||
63 | 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核发 | 无 | (一)申请渔业普通船员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年满16周岁; 2.符合渔业船员健康标准; 3.经过基本安全培训。 (二)申请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持有渔业普通船员证书或下一级相应职务船员证书;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对船舶长度不足12米或者主机总功率不足50千瓦渔业船舶的职务船员,年龄资格上限可由发证机关根据申请者身体健康状况适当放宽; 3.符合任职岗位健康条件要求; 4.完成相应的职务船员培训。 | 1.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申请表; 2.渔业普通船员考试合格证明; 3.渔业船员健康标准证明; 4.渔业普通船员证书; 5身份证。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核—分管领导审定 | 10 | 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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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母种和原种) | (一)生产经营母种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生产经营原种注册资本50万元以上; (二)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1名以上、生产技术人员2名以上; (三)有相应的灭菌、接种、培养、贮存等设备和场所,有相应的质量检验仪器和设施。生产母种还应当有做出菇试验所需的设备和场所。 (四)生产场地环境卫生及其他条件符合农业部《食用菌菌种生产技术规程》要求。 | 1.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菌种检验人员、生产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3.营业执照复印件; 4.仪器设备和设施清单及产权证明,主要仪器设备的照片5.菌种生产经营场所照片及产权证明; 6.品种特性介绍; 7.菌种生产经营质量保证制度; 8.品种权人(品种选育人)授权的书面证明。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20 | 6 | |||||||||||||||||||||||||||||||||||||||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栽培种) |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1名以上、生产技术人员1名以上,有必要的灭菌、接种、培养、贮存等设备和场所,有必要的质量检验仪器和设施 栽培种生产场地的环境卫生及其他条件符合农业部《食用菌菌种生产技术规程》要求。 | 1.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仪器设备购置发票; 3.营业执照复印件; 4.菌种生产经营场所产权证明; 5.品种特性介绍; 6.菌种生产经营质量保证制度。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20 |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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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有效区域为全国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 基本设施 育种机构及测试网络 育种基地 科研投入 品种 生产规模 种子经营 种子加工 人员 生产环境 检验仪器 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 1.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企业基本情况说明; 3.人员基本情况说明; 4.检验加工场所书面承诺; 5.品种审定证书; 6.委托种子生产合同; 7.种子生产地点无疫情的书面承诺; 8.办公场所租赁合; 9.设备购置发票; 10科研育种基地租用合同; 11销售网络情况说明; 12近三年种子生产情况说明; 13种子经营情况说明 ; 14育种科研情况说明; 15.品种试验测试网络情况说明。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20 | 6 | |||||||||||||||||||||||||||||||||||||||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变更 | 已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 1.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2.企业章程。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核—分管领导审定 | 20 | 6 | |||||||||||||||||||||||||||||||||||||||||
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或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 1.基础设施。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的,具有办公场所150平方米以上、检验室100平方米以上、加工厂房500平方米以上、仓库500平方米以上;生产经营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具有办公场所100平方米以上、检验室100平方米以上、加工厂房100平方米以上、仓库100平方米以上; 2.检验仪器。具有净度分析台、电子称、样品粉碎机、烘箱、生物显微镜、电子天平、扦样器、分样器、发芽箱等检验仪器,满足种子质量常规检测需要; 3.加工设备。具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种子加工、包装等设备。其中,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的,应当具有种子加工成套设备,生产经营常规小麦种子的,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10吨/小时以上;生产经营常规稻种子的,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5吨/小时以上;生产经营常规大豆种子的,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3吨/小时以上;生产经营常规棉花种子的,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1吨/小时以上; 4.人员。具有种子生产、加工贮藏和检验专业技术人员各2名以上; 5.品种。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的,生产经营的品种应当通过审定,并具有1个以上与申请作物类别相应的审定品种;生产经营登记作物种子的,应当具有1个以上的登记品种。生产经营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 6.生产环境。生产地点无检疫性有害生物,并具有种子生产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 1.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企业基本情况说明; 3.人员基本情况说明; 4.检验加工场所书面承诺; 5.品种审定证书; 6.委托种子生产合同; 7.种子生产地点无疫情的书面承诺; 8.办公场所租赁合; 9.设备购置发票。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20 | 6 | |||||||||||||||||||||||||||||||||||||||||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 1.基础设施。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的,具有办公场所150平方米以上、检验室100平方米以上、加工厂房500平方米以上、仓库500平方米以上;生产经营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具有办公场所100平方米以上、检验室100平方米以上、加工厂房100平方米以上、仓库100平方米以上; 2.检验仪器。具有净度分析台、电子称、样品粉碎机、烘箱、生物显微镜、电子天平、扦样器、分样器、发芽箱等检验仪器,满足种子质量常规检测需要; 3.加工设备。具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种子加工、包装等设备。其中,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的,应当具有种子加工成套设备,生产经营常规小麦种子的,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10吨/小时以上;生产经营常规稻种子的,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5吨/小时以上;生产经营常规大豆种子的,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3吨/小时以上;生产经营常规棉花种子的,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1吨/小时以上; 4.人员。具有种子生产、加工贮藏和检验专业技术人员各2名以上; 5.品种。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的,生产经营的品种应当通过审定,并具有1个以上与申请作物类别相应的审定品种;生产经营登记作物种子的,应当具有1个以上的登记品种。生产经营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 6.生产环境。生产地点无检疫性有害生物,并具有种子生产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 1.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企业基本情况说明; 3.人员基本情况说明; 4.检验加工场所书面承诺; 5.品种审定证书; 6.委托种子生产合同; 7.种子生产地点无疫情的书面承诺; 8.办公场所租赁合; 9.设备购置发票。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20 | 6 | |||||||||||||||||||||||||||||||||||||||||
66 | 草种经营许可证核发 | 草种经营许可证核发(其他草种) | (一)具有与经营草种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资金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能够正确识别所经营的草种、检验草种质量、掌握草种贮藏和保管技术的人员; (三)具有与经营草种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及仓储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1.草种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营业执照; 3.草种仓储设施清单; 4.草种经营检验草种仓储相关人员资格证书; 5.居民身份证; 6.草种经营场所照片; 7.草种仓储设施照片; 8.草种仓储仓库产权合法使用权证明 。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核—分管领导审定 | 20 | 6 | |||||||||||||||||||||||||||||||||||||||
67 | 国家二级保护农业野生植物采集审批 | 无 | 四川省境内需要采集列入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目录的农业野生植物的单位。 (一)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企业单位; (二)采集生长在四川省境内,列入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目录的农业野生植物。 | 1.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申请表; 2.国家二级保护农业野生植物采集申请书; 3.同意采集意见书。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20 |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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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审批
| 国事活动采集国家规定野生植物审批 | 四川省境内(因国事活动)需要采集列入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目录的农业野生植物的单位。 (一)具有法人资格,从事科研、教育的事业单位; (二)采集生长在四川省境内,列入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目录的农业野生植物。 | 1.申请采集单位撰写的“国家一级保护农业野生植物采集申请”文(书); 2.城市园林或风景名胜区内管理机构同意见采集意见书; 3.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省部级所属科研机构的论证报告或说明; 4.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申请表; 5.申请采集单位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20 | 6 | |||||||||||||||||||||||||||||||||||||||
科考采集国家规定野生植物审批 | 四川省境内(因调控野生植物种群数量、结构,经科学论证需要采集的)需要采集列入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目录的农业野生植物的单位。 (一)具有法人资格,从事科研、教育的事业单位; (二)采集生长在四川省境内,列入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目录的农业野生植物。 | 1.申请采集单位撰写的“国家一级保护农业野生植物采集申请”文(书); 2.城市园林或风景名胜区内管理机构同意见采集意见书; 3.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省部级所属科研机构的论证报告或说明; 4.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申请表; 5.申请采集单位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20 | 6 | |||||||||||||||||||||||||||||||||||||||||
调控种群采集国家规定野生植物审批 | 四川省境内(因调控野生植物种群数量、结构,经科学论证需要采集的)需要采集列入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目录的农业野生植物的单位。 (一)具有法人资格,从事科研、教育的事业单位; (二)采集生长在四川省境内,列入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目录的农业野生植物。 | 1.申请采集单位撰写的“国家一级保护农业野生植物采集申请”文(书); 2.城市园林或风景名胜区内管理机构同意见采集意见书; 3.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省部级所属科研机构的论证报告或说明; 4.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申请表; 5.申请采集单位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20 | 6 | |||||||||||||||||||||||||||||||||||||||||
69 | 国家和省重点水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 | 无 |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捕捉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申请特许捕捉证: (一)为进行水生野生动物科学考察、资源调查,必须捕捉的; (二)为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必须从自然水域或者场所获取种源的; (三)为承担省级以上科学研究项目或者国家医药生产任务,必须从自然水域或者场所获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 (四)为宣传、普及水生野生动物知识或者教学、展览的需要,必须从自然水域或者场所获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 (五)因其他特殊情况,必须捕捉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证件申请表》; 2.营业执照; 3.项目任务书; 4.捕捞实施方案; 5.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6.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20 | 6 | |||||||||||||||||||||||||||||||||||||||
70 | 经营利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 | 无 | (一)出售、购买、利用的水生野生动物来源清楚、稳定; (二)不会造成水生野生动物物种资源破坏; (三)不会影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形象和对外经济交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证件申请表》; 2.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 3.营业执照; 4.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5.水生野生动物购买合同; 6.经营利用场所租赁合同; 7.经营利用场所自有产权证; 8.居民身份证。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20 | 6 | |||||||||||||||||||||||||||||||||||||||
71 | 国家二级和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猎捕许可 | 无 | (一)所需物种必须从野外猎捕获得; (二)申请使用的捕捉工具、方法以及采捕标准符合要求; (三)申请猎捕对象的资源现状较稳定; (四)驯养繁殖、展览、表演的应具有完善的设施和技术力量。 | 1.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证件申请表; 2.营业执照; 3.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4.项目任务书; 5.捕捞实施方案; 6.居民身份证。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20 | 6 | |||||||||||||||||||||||||||||||||||||||
72
|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蚕种生产许可 | (一)符合国家与区域蚕业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与蚕种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桑园(柞林)或者稳定安全的原蚕饲育区; (三)有与蚕种生产相适应的资金和检验等设施; (四)有与蚕种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能够有效控制蚕微粒子病的质量保证措施; (六)一代杂交种年生产能力5万张以上。 申请蚕种冷藏、浸酸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与冷藏能力相适应的冷藏库房、浸酸设备仪器、场地和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 1.四川省蚕种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2.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3.专业技术人员及相关证书、证明、劳动合同; 4.生产设施自有房权证或租赁合同证明材料、实景照片; 5.质量保证体系; 6.生产相关设备清单及实景照片; 7.自有桑园、原蚕区证明材料及实景照片。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核—分管领导审定 | 20 | 6 | |||||||||||||||||||||||||||||||||||||||
蚕种经营许可 | (一)有与蚕种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资金和保藏、检验等设施; (二)有与蚕种经营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经营的蚕种应当是通过审定的品种。 | 1.四川省蚕种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3.专业技术人员及相关证书、证明、劳动合同; 4.自有房权证、主要相关设施设备清单及实景照片; 5.质量保证体系。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核—分管领导审定 | 20 | 6 | |||||||||||||||||||||||||||||||||||||||||
蚕种冷藏、浸酸生产许可 | (一)具有与蚕种冷藏能力相适应的冷藏库房及浸酸浴种场; (二)具有与蚕种冷藏相适应的设备仪器; (三)具有与蚕种冷藏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蚕种质量保证措施。 | 1.四川省蚕种冷藏、浸酸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2.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3.专业技术人员及相关证书、证明、劳动合同; 4.自有房权证、主要相关设施设备清单及实景照片; 5.质量保证体系。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核—分管领导审定 | 20 | 6 | |||||||||||||||||||||||||||||||||||||||||
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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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础条件。 1.场址的地势和防疫隔离条件良好;生产区与生活区、办公区隔离分开;水源充足,洁净无污染; 2.生产区清洁道和污染道分设;有粪污排放处理设施和场所,符合环保要求; 3.场内设有病畜隔离舍、死畜无害化处理设施; 4.种畜禽舍布局合理、生产工艺及设备配套齐全; 5.种牛场和种羊场有相应的运动场或饲料地。种牛场具有青贮等配套设施; 6.具有资料档案室、疫病诊断室,配备必要的仪器设备。 (二)技术力量配备。 1.种畜禽场场长应具有畜牧兽医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2.场内应配备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兽医人员;兽医人员应相对固定并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助理兽医师以上技术职称; 3.从事种畜禽育种繁殖、饲养管理、生产经营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具备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 4.直接从事种畜禽生产的工人应经过专业技术培训,熟练掌握种畜禽生产全过程的基本知识和技能并取得相应技术岗位证书; 5.有职业技术培训计划,定期对员工进行职业技术培训并落实相应的培训资金; (三)群体规模。 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国家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 种畜禽二级扩繁场生产群体规模(指单品种数量)。 1.1种猪场杂交制种场:基础母猪50头以上;配套系:基础母猪100头以上; 1.2种牛场肉牛(兼用牛):基础母牛100头以上;奶牛:基础母牛200头以上; 1.3种羊场细毛羊:基础母羊200只以上;半细毛羊:基础母羊200只以上;绒山羊:基础母羊100只以上;肉羊(兼用羊):基础母羊100只以上;奶山羊:基础母羊50只以上; 1.4种禽场父母代场:母系成年母禽3000只以上; 1.5种马场基础母马50匹以上; 1.6种兔场基础母兔200只; 1.7种蜂场蜂种王须从一级扩繁场以上级别的种蜂场(含一级扩繁场)引进,西蜂场种群规模达到100箱以上,中蜂场种群规模达到60箱以上; 1.8其他畜禽另定。 2.地方畜禽品种二级扩繁场 2.1猪:基础母猪50头以上; 2.2牛、马:基础母畜50头(匹)以上; 2.3羊:基础母羊100只以上; 2.4兔:基础母兔100只以上; 2.5家禽:基础母禽300只以上; 2.6蜂:基础种蜂60箱以上; 2.7其他畜禽另定。 (四)种畜禽生产和销售。 1.必须制定种畜禽选育计划,包括选育方法、配种制度及性能测定方案等; 2.各畜禽品种根据育种要求建立核心群; 3.种公畜不得少于6个血缘,且系谱清楚; 4.保持合理的种群更新率(换证时审查)。 4.1猪年更新率25%以上; 4.2鸡年更新率100%; 4.3鸭、鹅年更新率50%以上; 4.4其他畜禽保持15%以上的年更新率。 | 1.四川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营业执照 ; 3.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4.申请报告; 5.品种来源证明; 6.主要技术人员资质; 7.现有存栏种畜禽系谱; 8.经营场所和仓库的使用证明; 9.经营场所和仓库的平面布局图;10.兽药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进口兽药注册证书; 11.主要设施设备及其图片和说明;12.兽药经营质量管理文件和兽药记录样表。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核—分管领导审定 | 20 | 6 | ||||||||||||||||||||||||||||||||||||||||
在四川省区域内已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禽生产经营企业或个人,且在有效期内。变更《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单位名称、单位地址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 | 1.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信息变更申请表; 2.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3.营业执照;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核—分管领导审定 | 20 |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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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娱乐场所设立审批
| 设立歌舞娱乐场所《娱乐经营许可证》核发(含中外合资) | 具有《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人员,不得申请设立娱乐场所 不得设立在《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地点 符合国家治安管理、消防安全、环境噪声等相关规定 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 1.歌舞娱乐场所申请登记表 ; 2.营业执照; 3.投资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4.投资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无《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况的书面声明; 5.场所合法使用证明,租赁的还应提交租赁证明; 6.场所内部结构平面图,标明包厢、包间面积及位置; 7.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8.环境保护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备案证明。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20 | 6 | |||||||||||||||||||||||||||||||||||||||
歌舞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变更场地审批(含中外合资) | (一)已批准核发了《娱乐场所经营许可证》; (二)不得设立在《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地点; (三)符合国家治安管理、消防安全、环境噪声等相关规定。 | 1.娱乐场所变更申请登记表; 2.营业执照; 3.《娱乐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4.场所合法使用证明,租赁的还应提交租赁证明; 5.场所内部结构平面图,标明包厢、包间面积及位置; 6.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7.环境保护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备案证明。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20 | 6 | |||||||||||||||||||||||||||||||||||||||||
设立游艺娱乐场所《娱乐经营许可证》核发(含中外合资) | 具有《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人员,不得申请设立娱乐场所 不得设立在《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地点 符合国家治安管理、消防安全、环境噪声等相关规定 | 1.游艺娱乐场所申请登记表。; 2.营业执照; 3.投资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4.投资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无《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况的书面声明; 5.场所合法使用证明,租赁的还应提交租赁证明; 6.场所内部结构平面图,应当标明游戏和游艺分区经营位置、游戏游艺设备数量及位置; 7.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8.环境保护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备案证明; 9.游戏游艺设备登记表。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20 | 6 | |||||||||||||||||||||||||||||||||||||||||
游艺娱乐场所改建、扩建或变更场地审批(含中外合资) | (一)已批准核发了《娱乐场所经营许可证》; (二)不得设立在《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地点; (三)符合国家治安管理、消防安全、环境噪声等相关规定。 | 1.娱乐场所变更申请登记表; 2.营业执照; 3.《娱乐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4.场所合法使用证明,租赁的还应提交租赁证明; 5.场所内部结构平面图,标明包厢、包间面积及位置; 6.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7.环境保护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备案证明; 8.游戏游艺设备登记表。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20 | 6 | |||||||||||||||||||||||||||||||||||||||||
游艺娱乐场所变更游戏游艺设备审批(含中外合资) | 已批准核发了《娱乐经营许可证》 游艺娱乐场所的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不得含有《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禁止的内容。 | 1.娱乐场所变更申请登记表; 2.《娱乐经营许可证》; 3.游戏游艺设备清单。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核—分管领导审定 | 35 | 10 | |||||||||||||||||||||||||||||||||||||||||
娱乐场所变更投资人员审批(含中外合资) | 有变更后的《营业执照》 已批准核发了《娱乐经营许可证》 具有《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人员,不得申请设立娱乐场所。 | 1.娱乐场所变更申请登记表; 2.《娱乐经营许可证》; 3.营业执照; 4新投资人员无《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况的书面声明; 5.新投资人员的身份证明。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定 | 即办件 | ||||||||||||||||||||||||||||||||||||||||||
娱乐场所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审批(含中外合资) | 有变更后的《营业执照》 已批准核发了《娱乐经营许可证》。 | 1.娱乐场所变更申请登记表; 2.《娱乐经营许可证》; 3.营业执照。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定 | 即办件 | ||||||||||||||||||||||||||||||||||||||||||
娱乐场所补证审批(含中外合资) | 《娱乐经营许可证》证件遗失的。 | 1.娱乐场所申请登记表; 2.营业执照。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定 | 即办件 | ||||||||||||||||||||||||||||||||||||||||||
娱乐场所延续审批(含中外合资) | 已批准核发了《娱乐场所经营许可证》 在娱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 | 1.娱乐场所申请登记表; 2.《娱乐经营许可证》; 3.二年营业情况报告; 4.营业执照。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定 | 即办件 | ||||||||||||||||||||||||||||||||||||||||||
娱乐场所注销审批(含中外合资) | 已核发了《娱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 | 1.娱乐场所注销申请书; 2.《娱乐经营许可证》。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定 | 即办件 | ||||||||||||||||||||||||||||||||||||||||||
75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
| 经营游泳许可 | (一)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游泳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GB19079.1-2013》; (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的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 (三)具有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育设施、设备、器材安全检查制度等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四)已取得经营游泳类体育项目场所工商营业执照。 | 1.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申请书2.体育设施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说明性材料; 3.经营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社会体育指导员(游泳)、游泳救生员职业资格证书 ; 5.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6.营业执照。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20 | 6 | |||||||||||||||||||||||||||||||||||||||
(一)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攀岩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GB19079.4-2014》; (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的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 (三)具有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育设施、设备、器材安全检查制度等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四)已取得经营滑雪类体育项目场所工商营业执照。 | 1.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申请书2.体育设施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说明性材料; 3.经营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社会体育指导员(滑雪)职业资格证书; 5.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6.营业执照。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20 | 6 | ||||||||||||||||||||||||||||||||||||||||||
(一)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攀岩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GB19079.4-2014》; (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的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 (三)具有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育设施、设备、器材安全检查制度等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四)已取得经营攀岩类体育项目场所工商营业执照。 | 1.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申请书;2.体育设施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说明性材料; 3.经营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社会体育指导员(攀岩)职业资格证书 ; 5.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6.营业执照。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20 | 6 | ||||||||||||||||||||||||||||||||||||||||||
(一)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潜水体育场所开放与技术要求GB19079.10-2013》; (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的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 (三)具有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育设施、设备、器材安全检查制度等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四)已取得经营潜水类体育项目场所工商营业执照。 | 1.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申请书2.体育设施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说明性材料; 3.经营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社会体育指导员(潜水)职业资格证书; 5.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6.营业执照。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 20 | 6 |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延续审批 | 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颁发的《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准予行政许可证》到期前30日,且需要继续经营的申请和办理。 | 1.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延续申请书; 2.原《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定 | 即办件 |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变更审批 | 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颁发的有效期内的《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准予行政许可证》经营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负责人信息发生变更的申请和办理。 | 1.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变更申请书; 2.原《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 3.营业执照。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核—分管领导审定 | 20 | 6 |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补办审批 | (一)《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准予行政许可证》尚未到期;; (二)《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准予行政许可证》遗失或损毁; (三)原申请人向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申请。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补办申请书 。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审定 | 即办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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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施中等及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子项23项)
| 设立 |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达州市民办教育办学水平评估细则》《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四川省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达州市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 | 1.申办报告、学校章程、验资报告(30万注册资金) 2.房屋安全鉴定书(房屋面积要求至少500平米以上,参照《达州市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达市教【2021】43号)、消防验收(备案)合格证明 3.申办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4.(法人、校长资历证明)和个人无犯罪记录证明、个人征信、教师的相关教师资格证和身份证复印件。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查—主要领导审定 | 90 | 20 | |||||||||||||||||||||||||||||||||||||||
变更 |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达州市民办教育办学水平评估细则》《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四川省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达州市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 | 1.变更申请、学校章程 2.申办人的身份证 3.变更法人和校长(法人、校长资历证明)和个人无犯罪记录证明、个人征信。 4.变更地址(场所证明、房屋安全鉴定书(房屋面积要求至少500平米以上,参照《达州市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达市教【2021】43号)、消防验收(备案)合格证明 )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查 | 40 | 5 | |||||||||||||||||||||||||||||||||||||||||
终止 | 1.根据学校章程要求,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终止; 2.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3.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4.学校财务清算完毕; 5.在校学生妥善安置。 | 1.申请书、在校学生、教职工安置情况报告、财产清偿情况 2.办学许可证原件(正、副本)、学校印章 3.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申请终止报告 4.学校财务清算报告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查 | 40 | 10 | |||||||||||||||||||||||||||||||||||||||||
77 | 换发民办学校许可证 | 无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到期,需换发新证的民办学校(含初中、小学、幼儿园、非学历教育机构)。 2. 办学许可证中重要事项变更的 | 1.原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2.申请换发办学许可证的请示 | 无 | 窗口受理 | 即办件 | 其他行政权力 | |||||||||||||||||||||||||||||||||||||||
78 | 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自行实施的义务教育审批 | 无 |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 | 1.行政许可申请书 2.资产证明文件 3.举办者基本情况登记表 4.拟任校长基本情况登记表 5.学校章程 6.拟聘教师登记表 7.首届董事会(理事会)成员名单8.申办报告必要原件和复印件9.拟任财务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 10.拟任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登记表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查-主要领导审定 | 20 | 5 | |||||||||||||||||||||||||||||||||||||||
79 | 校车使用许可 | 无 |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17号《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四川省校车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 1.校车申请、安全承诺书、保险(交强险、第三责任险、乘坐险)有健全的安全 理制度 管理制度、校车管理、司机职责、护送教师管理、学生交接制度、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 2.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通过国家工信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 (以下简称《公告》);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并已经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 3.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 无 无犯罪记录证明、健康证明,随车照管人员身份,健康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 4.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等内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 有校车运行线路示意图(线路运行辖区交警中队长查看路线后并签字) 车辆安装GPS证明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综合审查—县政府领导审定 | 18 | 10 | |||||||||||||||||||||||||||||||||||||||
80 |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核发 | 无 | 符合《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二、三条等法律法规。申请方应为党政机关、企事业、社会团体等单位; 编印目的及发送范围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编印内容与编印单位的性质和能力相一致; 稿件内容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 拟委托印刷的单位为出版物印刷企业。 | 1.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申请书 2.委印单位的法人证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3.委托书 4.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清样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查-主要领导审定 | 20 | 5 | |||||||||||||||||||||||||||||||||||||||
81 |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审批 | 无 |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2011]第594号令)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三十五条... 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 | 1.申请书,载明单位基本情况及申请事项 2.经营场所的使用权证明 3.经营者的身份证明 4.营业执照复印件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定 | 20 | 5 | |||||||||||||||||||||||||||||||||||||||
82 | 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审批 | 无 |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电影管理条例》第五条等法律法规。1.有电影放映单位的名称、章程; 2.有确定的业务范围;3. 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4. 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场所和设备。 | 1.消防管理部门出具的消防安全生产设施验收合格许可证 2.委托书、申请书、营业执照、法人代表的身份证 3.经营场地证明 4.电影放映单位审批表、公司章程 | 无 | 窗口受理-股室负责人初审-分管领导审查-主要领导审定 | 30 | 9 |
机关各股室、各入驻部门窗口、各下属事业单位:
经研究同意,现将《行政许可分级审批制度》印发你们,请遵照实施。
开江县行政审批局
2022年8月20日
行政许可分级审批制度
为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推进审批服务提质提速提效,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行政许可分级审批制度。
一、分级审批依据
建立“前台统一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统一窗口出件”的综窗服务模式,对行政审批的各个环节进行标准设置,统一工作标准、办事流程、办理时限。
二、分级审批范围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后,统一划转至县行政审批局的211项行政许可事项(主项255项,子项330项)。新划转的行政许可事项及实行“容缺审批承诺补齐”方式的审批事项参照执行。
三、分级审批权限
结合事项复杂程度、审批风险程度和廉政风险等因素将审批权限分为四级:县政府领导审定、局主要领导审定、局分管领导审定、股室负责人审定,以《分级审批事项一览表》(详见附件)明确分级依据和审批流程,从而精简审核层级,压缩办理环节,提高审批效率。
县政府领导审定2项(分别为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审核、校车使用许可),局主要领导审定176项,局分管领导审定78项,股室负责人审定132项。其中:计量标准器具核准(主项1项、子项4项)由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审核、发证;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授权(主项1项)由省级、市级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科研和教学用毒性药品购用审批(主项1项)因多年无人申请,事项已搁置办理。
附件:1.开江县行政审批局投资建设股分级审批事项一览表
2.开江县行政审批局市场准入股分级审批事项一览表
3.开江县行政审批局社会事务股分级审批事项一览表